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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童志胜。
  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以下简称“申启星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4日,本院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威、刘雨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启星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大新华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申启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申启星公司购买由被告申启星公司自行选定的在建船舶,该船舶建成后所有权应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光船租赁给被告申启星公司使用,被告申启星公司需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申启星公司拨款人民币7,000万元以购买船舶,但被告申启星公司将购船款移作他用,致造船款无法付清,船舶始终未建造完成,无法登记为原告所有。被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申启星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1、返还购船款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315%计算,其中1,0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3,000万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3,000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算,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赔偿经济损失6,336,593.69元;3、赔偿评估费55,000元;4、赔偿律师费23万元。同时,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申启星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
  3、128米打桩船建造合同,证明被告选定的船舶由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造;
  4、128米打桩船委托加工建造合同,证明中汇公司再委托镇江市丹徒区新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造船舶;
  5、北京银行对账单、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贷记凭证、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启星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
  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贴现协议、贴现凭证,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启星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启星公司又支付了3,000万元;
  7、债务情况说明、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申启星公司资金状况出现严重问题,被告申启星公司向原告表示涉案船舶无法登记到原告名下,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提供满足要求的补充担保;
  8、申启星502、503、505评估委托书、公估公司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评估船舶价值已经支付评估费55,000元;
  9、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律师费为23万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12万元;
  10、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证明2011年11月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
  11、保证函,证明被告***承诺为被告申启星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企业名称原为大新华公司,2013年2月6日变更为***。2011年11月,大新华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申启星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GCLS-ZL-A003的船舶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向船舶卖方(即建造方)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船舶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约定如下条款: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建造方和船舶(包括船壳、机器、设备、仪器和属具,以下统称“租赁船舶”)的完全自主选定,委托承租人向建造方购买租赁船舶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承租使用租赁船舶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租赁合同所称租赁船舶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完全自主选定,与建造方(即中汇公司)在2010年8月9日签署的《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0ZH-SQX)项下船舶(即船名为“申启星506”的128米打桩船)。
  承租人以使用租赁船舶为目的,向出租人以光船租赁的方式承租租赁船舶;出租人仅根据承租人的上述目的,依据承租人对租赁船舶及建造方的选择,委托承租人与建造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向其购买租赁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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