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保险诈骗罪 缓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闸刑初字第1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丽萍。
指定辩护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乙。
指定辩护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丽萍、曹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丽萍、曹乙及指定辩护人顾犁、刘大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薛丽萍为骗取保险公司医疗保险理赔款,陆续以本人、其丈夫曹乙、其子赵某某、亲属曹甲的名义,向多家保险公司购买含有住院补贴的险种,之后通过虚构或夸大病情的方式伪造住院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共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曹乙参与共同骗保6次,骗取保险理赔款13万余元。另被告人薛丽萍还为徐甲、王某某、张某某(另行处理)介绍相熟的医生开具虚假病史及住院证明,帮助三人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16.8万余元,薛从中获利。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丽萍、曹乙共同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其中薛丽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曹乙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丽萍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薛丽萍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本案中,医院为追求业绩而为薛丽萍的犯罪提供便利条件,也存在一定过错;薛丽萍在骗保过程中也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薛丽萍是残疾人,其与被告人曹乙还有一尚未成年的女儿,上述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一并酌情考虑。
被告人曹乙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尽管薛丽萍与曹乙系夫妻,但购买保险和虚构、夸大病情均是在薛丽萍的授意、出资、帮助下实施,曹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曹乙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退赃;两名被告人有一尚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薛丽萍为骗取保险公司医疗保险理赔款,陆续以本人、其子赵某某、亲属曹甲的名义,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信诺保险)、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保险)、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保险)、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保险)购买含有住院补贴的险种。之后,薛丽萍利用与医生相熟的关系,虚构或夸大本人及家属的病情,在上海市中医医院、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等医院开具虚假病历、办理虚假住院,并以虚假住院证明材料作为理赔依据,骗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32万余元。
2008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曹乙在妻子薛丽萍的授意、出资下,以其本人名义向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联保险、美亚保险、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海康保险、招商信诺保险购买含有住院补贴的险种,后薛丽萍采用前述手段,帮助曹乙虚构或夸大病情,伪造病历并开具住院证明,以此为依据向上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共同骗取保险理赔款13万余元。
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薛丽萍为徐甲、王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介绍相熟的医生出具虚假病史及住院证明材料,帮助上述人员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16.8万余元,薛从中获利。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薛丽萍、曹乙在家中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薛丽萍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被告人曹乙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丽萍、曹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曹甲、徐甲、王某某、张某某、成某某、孟某、徐乙、孙某、陈某某、周某某、车某、邱某某、圣某某、饶某、汤某的证言,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薛丽萍、曹乙、赵某某、曹甲、王某某、徐甲、张某某在各家医院的病史材料复印件、理赔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薛丽萍、曹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丽萍、曹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购买保险后通过虚构或夸大病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薛丽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乙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丽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曹乙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薛丽萍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曹乙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乙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丽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出的部分,一并发还各被害单位。
曹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