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
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广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巧蕊,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黎明。
原告***与被告***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代理人林巧蕊、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有荣成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已经执行了2年。2010年签订协议时,在被告大厅里有公示牌,上面写明按照威政办发(2009)106号文件收费。现在公示牌仍在被告处。我第三年去交费的时候,被告要求增加费用,即从每月13元提到每月30元,我坚持要求被告执行原合同的费率,但被告拒绝,并于2013年5月9日停止了我的电视信号。被告没有权利在不告知及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毁约,被告的行为是乱收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原协议执行,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电视年收费3倍费用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共计6,636.81元(该费用计算至2014年1月份,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违约金,按每天0.5%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双方协议之所以不能履行,是因为原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被告于2012年整合为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整合前,即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采用两种收费方式,一是按每月25元交费,机顶盒由被告方供应,第二种方式为机顶盒由用户购买,每月交13元的收视费,被告即采用第二种方式向原告收费。公司整合后,即2012年10月25日后,原公司荣成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被注销,被告开始依据威政办发(2009)106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面实施每月25元收视费的政策,并取消了以前施行的“暂时采取有线模拟电视同等收费标准13元/月”的办法,关于收费标准的调整,被告报物价部门备案,同时还在各业务办理大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且,原被告签订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如遇政策、资费调整或业务变更,原协议内容按新规定调整并执行”。被告对上述资费的调整给予了原告充分合理的解释,并且对原告提供了四种优惠措施,原告均坚持己见,予以拒绝,并一直拒付有线电视服务费至今。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对原告停供信号,因此被告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2、原被告签订的有线电视服务协议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况且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电视收视费3倍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系原告主观臆造出来的观念,无法律依据。合同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荣成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简称荣成广电公司)签订荣成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自主选择使用荣成广电公司依法开办的有线数字电视业务,并在已交费到期日前缴纳有线数字电视使用费。荣成广电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及原告自主选择的服务内容收取各项费用。原告逾期不缴纳使用费的,超过规定收费期限30日的,荣成广电公司有权暂停服务;欠费暂停后30日内,仍未补交欠费和违约金的,荣成广电公司有权中止服务,并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签协议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说明有线数字电视收费有两种收费标准,一是由被告免费提供机顶盒一台,原告按每月25元缴纳电视收视费,另一种为原告自行购买机顶盒,按每月13元的收费标准收费。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选择了第二种缴费方式,并由被告在协议后附有的用户信息登记单备注中注明“购买机顶盒,每月13元数字平移后,按新政策执行”。该用户单与协议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认可签订协议时对该备注内容已经看过。
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从荣成广电公司购买机顶盒一台并缴纳了一年的电视收视费,共计586元,2011年4月22日、2012年5月10日原告分别向荣成广电公司缴纳电视收视费156元。
2013年5月9日,被告暂停了对原告的有线电视服务。
另查,2009年7月1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威海市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平移实施方案的通知》,即威政办发(2009)106号文件(以下简称106号文件),用于指导推进威海地区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平移工作,其目标任务为威海城区即荣成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平移工作应于2010年底前完成;在资费政策上,威海城区居民用户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第一终端为每月25元,同时每户免费领用一台基本型机顶盒。数字电视整体平移前已购买数字电视基本型机顶盒的用户,其基本型机顶盒作为第一终端使用的,购买基本型机顶盒所支付的费用从应交基本收视维护费中扣减。该资费标准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