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陈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蔡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拼多多”网上商场进行经营,双方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标的是货币,而是网络服务合同的某些条款有没有法律效力,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有没有成就;其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给付货币的可能。双方关于支付资金的交易习惯均是电子支付,双方按交易习惯均是在各自的住所地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被告从上海来宿州给付货币的情形,所以上诉人的“接受货币”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即使按照上诉人所引用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本案既不属于给付货币,也不属于不动产交付,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是提供网络服务,应按该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2、***与其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8条第18.2款明确约定:“……如果自双方开始协商之日起三十日(30)内仍然无法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甲方即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1、后台店铺协议查询信息,以证明本案双方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1.1》中对管辖法院有约定。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证据1的内容进行公证,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证据1、2显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1.1》签署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已经选择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可能再与被上诉人达成管辖约定,因此以上两证据不真实;其次,公证书是对被上诉人计算机后台主机上具有什么内容进行的公证,该内容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操作,故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同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最后,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公证书原件,故该公证书来源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虽然***后期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的原件,但因证据1、2显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1.1》签署时间在***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故该《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1.1》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本案无约束力,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旗下的“味尚优”网上店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拼多多”网上商城经营商品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