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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华与东莞市虎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110网律师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经初字第5275号
  原告黄小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103号黄埔海关。
  诉讼代理人吴建林,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经理。
  原告黄小华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因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健林,被告法定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华诉称:2002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15时30分从深圳飞往沈阳以及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于2002年7月21日8时20分从沈阳飞往广州的往返机票,原告为此共支付票款2380元。2002年7月10日,原告因故要求退票,被告在办理退票手续时扣取了1985元退票费,仅向原告退回票款395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高额退票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非法扣取的退票费198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客票乘机联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票的事实。
  二、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票款2380元的事实。
  三、退款单,证明被告非法收取原告退票费1985元的事实。
  被告东莞市虎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根据中国北方航空公司的代理协议销售机票并处理退票事宜,所收的全部费用也已转交航空公司,这些均有流水作业凭证可资证明,根据以往的案例,原告应以航空公司为被告,证明其规定的违法性和不合理性,因而取得索偿的权利。总之,本案的纠纷是被告因代理行为引起的,被告既没有超越代理权,也没有滥用代理权,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委托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购票传真文件一份,证明涉讼的机票是星晨旅游公司代原告购买的。
  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传真文件及被告张贴的《敬告》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是知道航空公司退票特殊规定的。
  四、航空公司授权资料,证明被告是代理航空公司销售机票。
  五、银行对帐单,证明退票费已交给航空公司。
  六、《南方都市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表示从未见过,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六表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6日原告黄小华在被告处订购了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15时30分从深圳飞往沈阳以及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于2002年7月21日8时20分从沈阳飞往广州的机票。两张机票原价3970元,原告实际付款238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东莞市虎门航空代理服务公司的业务章。2002年7月10日原告因故要求退票,被告在办理退票手续时扣除了机票原价的50%即1985元退票费,并在退款单上加盖了东莞市虎门航空代理服务公司的业务章。
  另据查,东莞市虎门航空代理服务公司是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开办的,该公司已于2002年6月5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并重新审核颁发了东莞市虎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案原告原以东莞市虎门航空代理服务公司和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变更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首先是被告的主体问题,虽然被告是代理中国北方航空公司和中国南方航空公司销售机票,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已将退票费交给上述航空公司,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据此辩称原告应向航空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机票是一种商品,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表示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按此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原告有权选择对保护自己权益更有利的法规,而且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其次,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是航空公司的退票扣款规定是否合法。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机票,是一份民用航空运输公司,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机票的背面印有《旅客须知》,规定“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24小时以内至2小时以前要求退票的,收取客票价的10%的退票费。”该须知作为合同条款,当然也约束双方当事人,所以被告执行航空公司内部规定收取原告50%的退票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已将此规定在原告购买机票时告知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至于被告称已将此规定贴在售票处,原告表示从未见到,且即使原告见到,因为该规定内容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内容上一方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该规定也应归于无效。同时机票上关于退票的规定,没有详细规定退票费按原票价收取10%,还是实际票价的10%,存在两种解释,而机票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存在两种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本案被告。所以退票应认定为实际票价的10%,即238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机票给原告,在原告退票时,未依双方达成的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办理退票手续,收取过高的退票费已构成违约,应退回多收取的退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虎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原告黄小华的退票费1747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付清。
  本案收取诉讼费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文  
审 判 员 谭国洪  
代理审判员 曾 旭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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