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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亿!受益权转让协议让银行被判兜底还要承担律师费!【最高法院判决】
发布日期:2017-03-26    作者:王胜利律师
来源:“金融与法”公众号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这回可够惨的。因为内鬼的原因,定向资管计划涉嫌诈骗,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作为这个计划的兜底银行,把官司打到了最高院,结果不但被判承担2.2亿资管计划的受益权回购义务,而且连100万律师费也要赔给长春农商行。
  在一项受益权转让的定向资管计划运行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和他人串通,与长春银行、联讯证券等签署了定向资管计划的相关协议以及《受益权转让协议》,这就是一个近年来银行通过通道业务出表的一个典型模式,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找长春银行,通过证券公司作为通道,让长春银行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客户放款,然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兜底责任。
  但是中间就出事了,那个实际用款的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钱反正是还不了了。
  长春银行于是按照《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提前回购受益权,为这笔资管计划兜底。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则以案件涉嫌犯罪需要先刑后民、支行长签署合同超越权限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印章疑似萝卜章合同无效等等为由进行抗辩。
  燃鹅。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不认为衡水银行的抗辩理由成立。
下面我们来一起读一读判决  裁判文书编号:(2016)最高法民终801号

基本事实:          2013年,长春农商银行(甲方)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乙方)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其合法拥有或其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资金拥有本管理计划项下受益权,对应的委托资金本金总计2亿2仟万元。

  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为本条约定情形下转让日)受让上述受益权并在当日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若出现特定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回购本协议所述之标的受益权。
  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况或双方补充约定外,如乙方在约定的日期因任何原因拒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回购义务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长春农商银行(委托人)通过与联讯证券(管理人)、兴业银行(托管人)签订并履行了《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此后联讯证券与山东信托签订并履行《山东信托—元朔3号单一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山东信托(贷款人)与新胜煤场(借款人)签订并履行《信托贷款合同》的方式,最终向新胜煤场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22000万元整。
  2015年8月17日,联讯证券向长春农商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函》,提请委托人注意本定向计划投资单一信托风险,且有可能出现融资人无法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风险。
  2015年7月21日,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发出《提前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通知函》,截至目前,我行尚未收到转让价款,现正式通知贵行履行付款责任。长春农商银行并就此函的邮寄作了公证。
  长春农商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长春农商银行以《受益权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权利,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该转让协议的主体、性质、效力提出抗辩,因此,应首先对《受益权转让协议》予以评析,并进而确定本案各方权利义务。

  关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
  时任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的赵某某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名义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长春农商银行并基于该转让协议发放了贷款22000万元,虽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该转让协议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节选),已认定赵某某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且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该《受益权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
  关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对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根据转让协议本身内容约定进行分析。从协议条款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特定日期或者满足特定条件时,受让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所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受益权并支付受让价款,其合同条款之中并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长春农商银行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而根据双方转让受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该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另外,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受益权为虚假、不存在,并无转让标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不应给付对价,亦即如认定该转让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则存在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而影响合同效力或长春农商银行需要承担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
  首先,该转让协议中已经从多层次、多角度设定了长春农商银行对于债权的瑕疵免责。根据协议第五条第5款、第6款以及第7款的约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该协议中已知晓并预判本案受益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其次,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节选),新胜煤场的《衡水市商业银行客户评级授信申报审批表》等信用资料,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的材料,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某知晓该授信资料虚假,并将直接导致长春农商银行信任被授信人及发放贷款,亦知晓将导致受益权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对受益权不能实现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再次,本案《受益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该转让协议是基于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在转让协议;乙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声明与保证;中,亦载明乙方已详阅《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附属合同,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附属合同中亦载明资产管理合同基于联讯证券与山东信托签订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在信托合同中明确了最终贷款人是新胜煤场,以上的连续合同关系真实客观存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此亦在《受益权转让协议》中表示知晓,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对受益权客观性予以了确认。最后,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节选),本案中,赵某某按照犯罪嫌疑人肖某的授意,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转让协议,该行为直接导致肖某等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完成,导致本案受益权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亦应对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按《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未履行合同支付款项义务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经计算,本案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给付长春农商银行受益权转让价款为226208888.89元。自2015年7月25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以226208888.8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长春农商银行主张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转让价款之日的收益仍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给付,但年化收益8%与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之和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受益权转让协议》对此表述不明确,应视为该违约金涵盖年化收益、利息等费用,故对长春农商银行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春农商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00万元,属于《受益权转让协议》列明的由违约方负担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应由本案违约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担,对于长春农商银行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春农商银行主张衡水银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虽时任衡水银行副董事长的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并参与伪造衡水银行授权委托手续及相关资料,但其非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长春农商银行未能证明衡水银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授权李某某办理《授权书》等业务或李某某有权限办理该业务,故长春农商银行在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仅能向合同主体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权利,其依据《授权书》中;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无法按照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HG-20151127号)的约定受让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其受让责任由授权人承担的约定向衡水银行主张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的这段判词挺有意思。银行本来就是一级法人体制,现在法院仅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衡水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却不知这一判决在实践中如何执行?如果站前的资产本身不足以偿还长春银行的2.2亿元,衡水银行把站前支行注销掉,是不是就不用承担剩余的偿还责任了?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枣强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发函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该局,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亦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民事权利,属于正当行使当事人民事权利,其未以刑事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公权力救济,长春农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亦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本案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与肖某、李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与另案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必须以他案结果为依据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农商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一、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长春农商银行受益权转让价款226208888.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6208888.89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长春农商银行律师费用100万元;三、驳回长春农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532.81元,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担。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一)关于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否得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民事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应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分开审理;如果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人为长春农商银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依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枣强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可认定案涉合同上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与赵某某手章的真实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确定案涉协议的签订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约的法律事实。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是犯罪嫌疑人新胜煤场、旭光集团、肖某等通过伪造衡水银行印章、冒用衡水银行名义,以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虚假兜底担保,骗取多家金融机构巨额资金。该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经济纠纷的相关事实,所涉主体、内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即使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负责人参与了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合同主体、性质、效力的认定问题。
  首先,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上诉主张由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某某未在总行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协议,其越权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和长春农商银行,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仅涉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以此作为其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受益权转让协议》属于担保合同。根据《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并无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为某项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利用《受益权转让协议》进行合同诈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关于长春农商银行就律师费用的诉请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双方在《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中对律师费用的负担作出了约定,同时长春农商银行也提供了相应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证明,也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存在异议的地方进行了合理说明,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系因履行《受益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和长春农商银行,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履行行为不影响他方利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应当追加的第三人,均是长春农商银行放贷途径所涉及的公司及人员,在有证据证明长春农商银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且双方在《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条件具备的情形下,无需追加其他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案涉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
  因二审期间长春农商银行举证了枣强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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