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58(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58(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接触合同影响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 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义务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为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 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推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