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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56(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发布日期:2012-05-03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案例56(学习札记—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是指个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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