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9日,刊登了“请求确认诉讼和解协议效力之诉应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文。
其实,《人民法院报》曾于2010年11月11日刊登“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也曾撰文《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与审查范围》。
执行中和解出现问题层出不穷,出现变故的原因常见的是,未将和解协议或和解内容报备执行法院并签字签章确认。一旦和解协议履行不能,是否针对该协议另行诉讼?
当然,本文涉及的不仅是该争议,当事人当如何寻找救济途径。
一、当事人为履行生效判决,在执行中或诉讼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能否依据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吉林高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消灭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效力,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吉林高院:关于商事审判及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年12月)
二、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
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一旦生效便具有执行力,债权人一旦提出申请,除执行力处于中止状态或者执行依据本身无法付诸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而能够导致执行力中止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两种,即:原执行依据处于再审状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
应当指出,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组织执行的效力。当然本案中执行一审生效判决,并非就意味着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甲公司可以以刘某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为由另行提出诉讼,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
三、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诉讼和解协议效力之诉应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刊登于2015年7月9日《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10年,杨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周某,要求周某偿还欠款。同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向杨某偿还欠款950余万元。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周某与杨某于2011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即本案诉争之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
周某向杨某偿还800万元,并向杨某交付汽车一辆,汽车过户事宜由杨某负责,汽车交付后所产生费用及发生事故均由周某负责。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周某依约向杨某支付200万元并交付车辆。
此后,周某持《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要求二审法院据此出具调解书,但因杨某反悔不同意按协议履行未果。
故二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杨某涉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可另行解决,并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借款合同案件终审判决作出前后,周某依照《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剩余600万元的付款义务。为对抗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周某另行起诉杨某,要求法院确认上述两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
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两协议虽不具备程序法上的效力,但具有实体法上的效力,故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起诉。
五、北京高院执行参阅案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未提交执行法院审查认可的不具备执行和解的效力
【案情】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第三人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西部公司所持有的紫金公司30%的股权属于保险公司;紫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西部公司予以协助。
上述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依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2月对上述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同年12月,因本案涉及的股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执行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0年3月,经保险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保险公司要求在紫金公司增资后,将登记在西部公司名下出资额为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2%的股权过户至该公司。
对此,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西部公司所持有的紫金公司出资额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2%的股权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权利过户登记手续。
【执行情况】
西部公司以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回购本案涉及股权为由,主张执行法院依上述裁定所做的强制执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将《协议书》副本提交执行法院,且未实际履行,故驳回了西部公司所提执行异议
西部公司对此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主张《协议书》的性质为法律意义上执行和解。
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保险公司已就本案涉及的股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西部公司回购该股权。该《协议书》正在协商履行中,执行标的已不具备可执行性。
同时该《协议书》之所以未提交执行法院,是因为双方达成协议时,保险公司与西部公司、紫金公司执行一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签订协议,即为申请执行人放弃生效法律文书赋予的权利。
复议法院经审查驳回西部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执行法院确认的案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是否可以作执行结案处理
【案情】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渤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信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渤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渤瀚公司应向俊信公司支付欠款36万元。
在俊信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申请执行后,俊信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李树雷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树雷全权负责收回渤瀚公司的欠款。同日,李树雷与渤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渤瀚公司向俊信公司支付18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相关判决不再执行。同日,渤翰公司分两次将18万元转帐至李树雷账户。
渤翰公司认为,其已履行本案全部债务,故向青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青浦法院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
俊信公司则认为其确曾向案外人李树雷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追讨本案债款,且其出具委托书时明确要求全款收回,从未同意以18万元了结本案。现李树雷下落不明,其至今未收到渤瀚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故不同意本案作执结处理。
【执行】
青浦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渤翰公司主张就本案已与俊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俊信公司认为其委托第三人全额收回本案债务,但并未授权第三人以180,000元了结本案,且俊信公司至今未收到180,000元,渤翰公司对俊信公司未收到180,000元也不持异议。
故,在俊信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且俊信公司确未收到和解协议书上约定的180,000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渤翰公司已履行了和解协议。渤翰公司对本案债务尚未履行完毕,该院冻结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渤翰公司的异议。
渤瀚公司不服裁决,申请复议。我院经复议审查后认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现本案被执行人渤翰公司主张其已经与申请执行人俊信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但因渤翰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未按照上述规定交执行法院审查确认,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俊信公司对上述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故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对上述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及履行与否予以确认。
当事人如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与履行与否存有争议,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被执行人渤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要求青浦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高法执请字第36号《关于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注:已调整为2年】,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
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466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46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468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