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观点集成摘录(2006-2014)
本“买卖合同纠纷”专题共收录(2006-2014)期间公布的17则典型案例;前1-12则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后13-17则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典型案例。
1、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审理法官】陈纪忠,高晓力,沈红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
【裁判摘要】
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2、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3、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7期(总第201期)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总第196期)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5、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10)眉执督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184期)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诉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就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并不损害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7、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总第177期)
【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8、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 【审理法官】叶小青,陈明焰,王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9、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字号】(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审理法官】吴庆宝,贾纬,沙玲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裁判摘要】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10、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113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二、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11、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114期)
【裁判摘要】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12、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116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同于独立商铺。为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的权利必须受到13、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宝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字号】(2009)民提字第98号【审理法官】贾纬,沙玲,周伦军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在履约过程中不断提高所供商品的价格,其行为是否正当、合理,不仅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约行为以判断其真实意思,更要结合该特定历史时期相关商品的市场行情这一背景事实来加以判断。
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以实物抵债的方式折抵部分债务但并未另行签订代物清偿协议,该类情况下,认定代物清偿协议存在与否,应综合考察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相关的履行行为以及经济生活中债权人接受代物清偿的一般做法等因素。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断发生变化,应依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以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固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数额的基准日。对其后发生的变化,可由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也可由当事人另案诉讼。
14、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
【案件字号】(2009)民二终字第91号 【审理法官】付金联,王涛,李相波
【裁判要旨】
大华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违约,不愿向绿陵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绿陵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根据案件事实,大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销12000吨氯化钾的义务,导致绿陵公司只能以更高的价格从他处购买氯化钾,从而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大华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大华公司未履行的供货数量12000吨为基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与绿陵公司从他人第一次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大华公司提出的计算损失起止时间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问题,由于绿陵公司因大华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6840000元经济损失时已经对大华公司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且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在违约金之外赔偿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大华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5、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 【审理法官】叶小青,陈明焰,王闯
【裁判摘要】
房产买卖合同属于转移财产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标的物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具体到房产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完成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若只有实际交付行为而缺少过户登记手续的,无法通过转让、抵押等手段对房产进行处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方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对违约金条款采取干预的原则,即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换言之,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受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影响,存在增减的空间。
16、佛山市顺德区德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华石油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审理法官】叶小青,陈明焰,王闯
【裁判摘要】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一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时,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需得到对方的同意。但在实践中,“通知”并非只有书面的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17、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字号】(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审理法官】叶小青,朱海年,王闯
【裁判摘要】
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在合同当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一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将违约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一方只要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错大小,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儒者如墨 郝少华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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