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释放时发现新罪能否数罪并罚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邓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公安机关发现邓某上述盗窃案发案之前的另一起盗窃事实(盗窃财物5000余元)。于是,邓某在拿到刑满释放通知的同时,又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对邓某是否该适用数罪并罚问题发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邓某应该适用数罪并罚。理由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了邓某的犯罪事实,因而应该适用刑法第七十条。
我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另一种意见认为,邓某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理由是:前面一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人民法院才发现邓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因而不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应对后一个盗窃行为进行审判,然后单独执行刑罚。
上述两种意见分析的关键点是对刑法第七十条中“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中“发现”的主体的认识不一。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拥有审判权。因此,数罪并罚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第七十条中“发现”的主体也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可认定某人有罪无罪,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他人有罪无罪进行判决。因而,刑法第七十条中关于“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中的发现的主体应该是人民法院,不应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依照现有法律,不应对邓某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