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年21岁的李某在2003年时因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11月被羁押并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10月10日,李某与同伙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重伤乙级,公诉机关以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在庭审上,对李某所犯故意伤罪提供了充足证据,认为李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未提供李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而服刑的刑满释放证明。
[分歧]
未提供刑满释放证明能否认定是累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是在莲花县再犯故意伤害罪,但是,没有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服刑的刑满释放证明,不能确定李某是否刑满释放了以及何时刑满释放的,难以认定李某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构成累犯,只能认定李某有前科。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没有李某犯故意杀人罪而服刑的刑满释放证明,但自李某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之日起至再犯故意伤害罪时,未超过五年,应当认定李某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故意伤害罪,李某的行为构成累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该条款规定了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即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五年之内。据此,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首先要确认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而能够证明被告人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时间的是刑满释放证明,对于公诉案件而言,公诉机关在公诉时应当提供该证明。在没有释放证或者无法提供释放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以被告人前罪判决书为依据进行查明,综合案情判断,对明显构成累犯的,应认定为累犯。如自被告人犯前罪被羁押之日起(其间有取保候审的应除去取保候审时间)至再犯罪时、或者按原判刑期计算(如果被告人有异议应由其提供自己获得减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等方面的证据,当然,在假释或者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刑满之日起至再犯罪时,未超过五年的,应认定为累犯。
就本案而言,李某于2003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李某自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之日起至再犯故意伤害罪时未超过五年,且没有李某被假释或者监外执行原因出狱的证据,李某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的,且根据李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案情,系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此,应当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杨伍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