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0月,某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出纳赵某伙同村委会委员兼妇女主任沈某,将村财物旧铅线、废铁出售得款3万元,并与村主任朱某商量,以买个人保险为由进行私分。经朱某同意,赵某、沈某分别得款1.2万元,其余6000元归朱某个人所得。为了隐瞒这一事实,赵某未将该笔收入入账,只是空开了一张购买春节年货的凭证作为该款用途。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沈某在征得村主任朱某同意后,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三人共同私分村集体资金3万元,属违规私分集体财产,但因刑法没有规定私分集体资金罪,故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三人均是村委会成员,具有一定职务,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进行私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私分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决策者与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目的,即通过集体私分达到个人侵占的目的。私分集体财产,有时表现为在单位或部门内将一定款项分给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但这只是决策人为了掩盖个人侵占集体财产真相而采取的手段而已。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1)看决策者和参与者是谁,对于少数人决策、少数人私分的,应由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2)看私分人员的范围,对于在决策范围内私分的,应认为该范围内的人员具有非法侵占目的;(3)看决策者个人私分所得额。对于在几个决策者之间私分的,不论个人所得额差额大小,均可以认定为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本案而言,该三人通过共同决策,以买个人保险福利为由,将集体财产出卖后占为己有,无疑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第二,从客体方面看,私分集体财产的侵占行为,具有侵犯财经管理制度和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双重性。私分集体财产的行为特征是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但私分手段可以多种多样:有的是收入不入账,有的是虚增支出,有的是伪造、涂改账据,有的是私设小金库,等等。这些行为虽属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行为,但不能因此把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与行为的违法性割裂开,这类行为实质上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本案三人采取收入不入账、空开支出凭据的方法将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第三,从客观方面看,私分集体财产的决策人,往往都是单位、部门的负责人,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会计、出纳)也都是利用职务便利而参与共同策划,无论决策形式如何,他们均属利用主管、经手、管理集体财产的职务之便进行侵占的。本案三人分别是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妇女主任,他们利用主管、经手、管理集体财产的职务之便,共同决定私分集体财产,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特征。
综上,本案中赵某、沈某和朱某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职务侵占罪。
浙江省桐乡市检察院·沈俊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