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8.28爆炸案”辩护纪实
一、基本案情
2007年2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对震惊全省的坊子“8.28爆炸案”的四名被告人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的亲属委托我们担任杨××的辩护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参与的犯罪事实是:
2002年12月,被告人蒋××、杨××、葛××协议成立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经营化工原料并超出经营范围非法经营黑火药。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私自租赁坊子区葛家村西养殖区内的房屋作为储存化工原料和黑火药的仓库。2006年8月28日10时许,该库房内储存的镁粉、铝粉等化工原料以及5吨黑火药发生爆炸,并引爆了该库房东侧的潍坊市葛家烟花厂私设的烟花爆竹成品库房,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死亡2人,伤22人)及财产损失(共计500余万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二、辩护工作
接受杨××亲属委托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剩不多的时间里,我们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侦查程序案卷,到看守所会见了杨××,向其初步了解了案件情况。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们又及时到法院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认真研究了与被告人杨××有关的证据材料,又几次去看守所会见杨××,继续就有关事实向她作进一步核实、了解。我们还查阅了大量烟花爆竹方面的专业技术资料,查询了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通过听取杨××亲属的意见、同蒋××的辩护人交流沟通,也从中获得了有益的启示。
在扎实而细致的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为杨××辩护的基本思路已然在我们脑海中形成。
包括杨××在内的三名被告人被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该罪名属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量刑很重。另外,就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而言,同时也就本案的巨大社会影响而言,设法改变罪名,争取法院以属过失犯罪、量刑较轻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对杨××定罪量刑,显然是最为现实、有利的辩护策略,并且三名被告人对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化学原料仓库的管理也确实存在失职行为,恰好能够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主要事实根据在于认定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超出经营范围非法经营黑火药,要达到改变罪名的辩护目的,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有两个突破口可供选择,一是推翻公诉机关作出的这一事实认定,二是即便该事实能够认定也使其失去意义,无法成为定罪的根据。为保险起见,我们决定双管齐下,利用我们对本案证据、适用法律及烟花爆竹专业知识的精细掌握,初步确立了本案的两个主要辩护点:1、公诉机关指控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购进并储存黑火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指称的“黑火药”,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范围。
庭审过程中,我们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起,围绕上述两个主要辩护点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就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在爆炸发生前购进并存有黑火药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被告人蒋××的供述;第二,售货单位任县烟花药料厂五名证人证言;第三,四名曾为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卸货的装卸工的证言;第四,潍坊市公安局开出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对此,我们提出:一,蒋××的供述同售货单位任县烟花药料厂有关证人的证言在购买黑火药的数量上存在矛盾,蒋××供述买了5吨,证人均称卖了4吨。二,蒋××的供述同4名装卸工的证言相矛盾,经辩护人当庭向蒋××发问,蒋××证实他们购买的黑火药是作烟花爆竹用的“发射药”,是颗粒状的,而几名装卸工的证词则一致证实他们为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卸的货是粉末状的,由此证实4名装卸工给银光中心卸的货并非黑火药。三,蒋××的供述与《爆炸物品购买证》的记载矛盾,购买证上开具的的购买数量是4吨,蒋称是5吨。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购买爆炸物品不仅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开具购买证,同时还须申请开具《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公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该批货物的运输证,同时公诉人也未出示货物销售出库单和出库记录,加上供货方具体负责办理该业务的业务员和送货司机未能到案作证,导致这批黑火药是否从供货方运出,运到何处去了,从证据上无法证明。五,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爆炸发生前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仓库内存有黑火药。六,相反有证据证实,2006年8月二十几号,与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关系密切的葛家烟花厂从河北购进了5吨黑火药,这从购买的数量上、大体时间上、货物来源的省区上,同蒋××供述的5吨黑火药都相当吻合。同时,葛××称自己的葛家烟花厂的黑火药是从“滨州乐陵汇东烟花药料厂”购买的,但是,其一,众所周知,乐陵市隶属于德州市,而不是滨州,葛××的说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二,蒋××当庭曾有过他从河北任县购买的5吨黑火药是替葛家烟花厂购买的供述。其三,案发后侦查机关未到葛家烟花厂仓库调查核实,以确认在此期间葛家烟花厂是否有黑火药购进及购进的黑火药的存放地点。其四,除有前面提及的开给河北任县烟花药料厂的5吨黑火药购买证之外,葛家烟花厂同期购进的5吨黑火药既无购买证也无运输证。由以上四点不难看出,就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而言,客观上也不能排除蒋××购买了5吨黑火药,但系为葛家烟花厂购买的合理可能。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存在非法购买黑火药的行为。同时由于葛家烟花厂具有购买黑火药的资格,因此即使蒋××替该厂联系购进了黑火药,也不构成犯罪,本案其他被告人自然也不构成犯罪。
围绕本案中涉及的“黑火药”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范围,这一本案另一大焦点问题,公诉人的观点代表了人们通常会有的认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将“黑火药”列入受刑法规范的爆炸物范围,因此本案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在经营范围之外买进黑火药当然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但根据我们庭前的研究和准备,确信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庭辩论的关键,就是要充分利用我们准备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乃至法学理论,系统阐发和论证我们的观点,以防止合议庭依据与公诉人同样的习惯性思维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首先,针对本案涉及的“黑火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当中的“黑火药”容易产生的概念混淆,辩护人进行了澄清,指出:“黑火药”在应用领域是一个涵义很宽的概念,比如有用于制造炮弹的黑火药,有用于开山作业的黑火药,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这几种黑火药的功能、爆炸当量、危险性是不同的,因此应区别对待。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根据《解释》的精神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指的是军用爆炸物和国家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命表》的民用爆炸物品。2006年11月国家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命表》,已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明确排除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围之外,因此,《解释》当中列入“爆炸物”范围的“黑火药”,是指其他用途和种类的黑火药,而不应包括本案涉及的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为了进一步论证辩护人观点的正确性,我们又援引了《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人员撰写的一篇对《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的指导性文章中的观点:实践中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较多,但是,如果将烟花爆竹也列入刑法规定的“爆炸物”范围,恐打击面过大。因此,《解释》只将制造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烟火药列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可以有效的控制刑罚适用范围,突出打击重点。借助权威人士、权威刊物的权威阐释,辩护人的观点获得了进一步支撑。
由于《解释》将烟火药列入了刑法规定的“爆炸物”范围,同时由于被告人蒋××在法庭调查当中回答辩护人发问时,将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错误地回答为属于“烟火药”,这就产生了一种现实危险,即法庭有可能基于蒋××的这一错误回答而将本案涉及的黑火药归入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烟火药范围,毫无疑问,这种后果对各被告人而言将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辩护人必须对“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和“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烟火药”两个概念再加区分。
为清楚地向法庭说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们援引了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的规定,指出:在该《条例》中,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是并列规定的,由此已充分说明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互相不存在包容关系。
综合上面两方面的论述,我们最后向法庭概括指出,由于本案当中涉及的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范围,因此公诉机关对包括杨××在内的三名被告人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指控显然是错误的。同时由于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合伙开办的潍坊银光化工原料供应中心非法购买黑火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包括杨××在内的三名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错误的。
至此,我们已完成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辩驳。为了保证被告人杨××能够最终获得从宽处理,辩护人又主动提出了杨××虽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同其他被告人一起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一处罚较轻的犯罪,同时提出鉴于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判决结果
经合议庭合议,坊子区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判决三被告人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蒋××有期徒刑六年,葛××有期徒刑五年,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辩护人成功的辩护,为被告人杨××争取到了最理想的结果。
自评: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理应把手头的每一件案子,都当作全新的课题加以研究,如同是上天新赐给我们的一个孩子,必须付出极大的努力和耐心去认识她,了解她。这种努力和耐心来源于责任,也来源于激情和信仰。如果缺乏这种责任感、激情和信仰,导致这个过程中的哪怕一丝的怠惰,都可能会对案件的辩护产生无法挽回的不利后果。因此,所谓辩护律师,就其职业作风而言,就是在辩护工作中时刻准备着付出最艰辛的劳动,把对一切不利于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质疑进行到底,并在不断地质疑当中发现指控者赖以指控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所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中存在的破绽,继而运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当中的一系列法律规则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意见的法律从业者。如果只是墨守成规、不求甚解、毫无创见地把委托人的案子当作生产流水线上的产品那样对待,或者像有的律师那样,把“公检法查办的案子不会有大错误”当作自己懒惰、无知和缺乏勇气的托词,都是对刑事辩护律师重大职责的亵渎。本案辩护的成功正是这种职业作风和职业信仰的成功。我们以细致入微的庭前准备、独辟蹊径的辩护策略和论证有力的法庭辩论,最终开启了通向辩护成功的门径。
(作者:窦荣刚,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电子邮箱ddd7483@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