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寒亭区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辩护(无罪)
文/窦荣刚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盛××,山东省平度县人,住寒亭区寒亭街办某村。 200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寒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1月14日被逮捕,2001年8月13日被释放,2001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盛××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寒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机关经审查查明:
200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盛××在潍坊三建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被告人盛××用砖块击打王××头部,致王××颅骨骨折,脑内血肿形成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我们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担任盛××的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到法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并有针对性的对有关证人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在对相关证据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我们整体的辩护思路,我们决定为被告人盛××作无罪辩护。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一名姓张的证人的证言。他自称案发当日偶然路过案发现场潍坊三建公司门口亲眼目睹了被告人盛××手持砖头击打王××头部的一幕。为了充分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我们在庭前申请法庭传唤其出庭作证。开庭时,在首先进行的法庭调查阶段,我们作为辩护人重点针对证人展开了质询,并通过质询迫使证人充分暴露了其证人身份的虚假性和证言的非真实性。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该证人证言的可采性问题,及全案事实,辩护人向法庭发表了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盛××亲属委托,并受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盛××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
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审判长主持下进行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盛××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本案去年已经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
2001年2月28日,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曾向寒亭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盛××、王×亭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因证据不足,寒亭区人民法院未对二人作出有罪判决,公安机关于2001年8月13日撤消案件,释放了二人。
二、关于本案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
公诉机关本次向人民法院以相同罪名再次对被告人盛××提起公诉,增加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但是,经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质询,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理由是:
1、该证人证言同本案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表现在:(1)在盛××是否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这一事实上,曾目睹这一过程的证人王×亭、于×胜均称盛××当时拿了一块半头砖,但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就扔下了。盛××的供述也同二人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明盛××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而证人张××则称盛××用砖头打王××头部致其倒地,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2)在盛××把砖头扔在什么地方这一事实上,根据证人于×胜的证言,盛××将砖头扔在了三建公司大门口里面西侧小门处了,王×亭、盛××也称将砖头扔在大门里面了,而证人张××则称盛××将砖头扔在厂门口外东侧了。
2、证人张××的证言自身存在众多互相矛盾之处和重大疑点,表现在:(1)对王××倒地前盛××、王×亭、王××各自站立的位置这一事实上,张××时而称盛××、王×亭、王××三人从保卫科出来,到了大门外边,矮个的(指王×亭)在前边拽着一个高个的(指受害人王××),另一个高点的(指盛××)从后侧用砖头打在高个(王××)头上。(见其卷内证言第4页)根据这种说法,当时王×亭应站在最南边,王××在中间,盛××在最北边。他时而又称当时被打的人(王××)站在大门南侧两、三米,矮个(王×亭)在王建国的东面侧北,王×亭与王××基本面对面,盛××在王×亭与王××的西南方向,也就是王××的背后,并从背后用砖头打了王××头部。(见其卷内证言第5页)根据这一说法,当时王×亭应在最北边,王××在中间,而盛××在最南边。在同一份证言中,张××对同一事实的两次陈述,盛××、王×亭、王××站立的位置全部颠倒,自相矛盾是显而易见的。(3)张××在其证言中陈述了他遇上打架的事的前后经过。根据其陈述,他是从开发区牛家埠取黄砂土回来的路上遇到打架的事的。但据我们了解,他所取得黄砂土在寒亭一带并不罕见,开发区附近以及杨家埠桥一带可谓俯拾皆是,有何必要舍近求远到牛家埠取土?此疑点之一。疑点之二,根据其叙述,在从牛家埠回开发区的路上,其自行车扎了胎,此时是傍晚(按时令计算约在下午5:30——6:00之间),他在路边饭店吃了饭,便推着自行车边走边找修车的(且中间又上车骑行了约一里路),直到在三建公司门口遇到打架的事。据有关证据显示,王×亭、盛××和王××打架发生在晚上9:30以后,扣除张××在饭店里吃饭的时间最多一个小时,从牛家埠到打架地点三建公司门前不足5公里的路程张××竟然走了两、三个小时,这与其证言中描述的自己当时急于赶路的焦急心态相对照是违背常理的。(3)张××在出庭作证时,面对辩护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对有关案情支支吾吾、语焉不详,更有多处陈述与其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相矛盾,证言内容变化、反复较多,不足采信。
3、本案其他证据均未显示案发当晚张××曾在现场,并目睹案发过程。张××当时因自行车爆胎,一手推着自行车,一手提着后车轮,应当是比较有特点和引人注意的,但当时在场人员于×胜、王×亭、柳×光等人的证言均未证实曾看到有这样一名证人在场。
4、由于本案已经过寒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当时包括被害人妻子韩×萍在内的多名被害人亲属都参加了旁听,证人张××是否也参与了旁听无从知晓。如今时隔数月之后,张××突然出现在证人名单之中,其所作的证言,是来源于其亲眼目睹的事实,还是他人教授,抑或是其参与庭审旁听的记忆,无法断定。
5、根据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向盛××的亲属调取的证言,以及张××当庭承认的事实,最近几个月来张××曾多次到盛××及其父母家向盛××家属勒索钱财,可见张××作为证人其品行极不可靠。对于这样一名品行不端的证人的矛盾、疑点迭出的证言自然是不能采信的。
三、张××的证言是孤证,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盛××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王××头部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即使张××证言不存在上述矛盾和疑点,作为一份“孤证”,亦无法据此认定盛××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的事实存在。说该证言属于“孤证”,是因为本案并无第二份证据显示盛××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除张××证言之外的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盛××虽然摸起了砖头,但没有打人就又自己扔下了。所以张××证言不仅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反而与其他证据显示的事实相矛盾。根据刑事诉讼“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据此也不能认定盛××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王××头部的事实。
四、除了张××证言不能认定之外,对于被害人王××的死因,本案还存在另外的重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因此就更加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受伤、死亡的结果,理由是:
1、被害人王××当晚在打架现场倒地被他人搀扶回家后,据韩×萍证实,其妻韩×萍就于次日(9月16日)早上6点半,携女儿回家掰玉米去了。她回来时已是9月17日早上7点30分。在长达25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害人王××一个人在家,这段时间他的行踪以及经历了什么事情不得而知。
2、证人于×胜、柳×光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王××在打架现场倒地时面部无伤,韩×萍也未证实王××被人扶回家后面部有伤,但公诉机关出示的尸检照片却显示王××面部有明显伤痕,且眼睑青紫肿胀。因此,也不能排除王××回家后,以及在独处的25个小时时间里遭受他人伤害致死的可能性。
3、被告人盛××同被害人王××仅限于撕打,未使用器械,尤其未使用利器。王××回家后,其妻为其脱去裤头并擦拭身体时并未发现异常情况,但尸检报告显示王××臀部有形状奇怪的外伤,这一外伤是如何形成的,何时形成的,公诉机关未予审查查明。
综合以上四点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三、辩护结果
经合议,法院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不久,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释放了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