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对高坠伤救治不当构成医疗过错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甲(数人)
一审、二审代理人:刘东冬
上诉人:乙医院
上诉人甲与上诉人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某日上午,丙(甲家属)从四楼高坠摔伤由120送往乙医院,在急诊科做相关检查后收入骨科病房,后生命体征不稳定,病情加重,转入ICU,于18:47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A司法鉴定所对乙医院诊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结论为:乙医院在对丙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丙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次要因素,过错比例为21-30%。乙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医院赔偿损失451661.52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乙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A司法鉴定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鉴定异议函及鉴定人出庭陈述说明清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法采信。乙医院认为不能采信鉴定结论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乙医院承担25.5%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甲提交居住证、楼长证、见证书、入伙验收确认书、银行存折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丙案发前在深圳长期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法院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甲损失。甲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3824.96元,甲医院应负担255975.36元,对此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乙医院向甲赔偿255975.36元;二、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甲负担1344元,乙医院负担1759元。司法鉴定费10500元,甲负担7822.5元,乙医院负担2677.5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甲负担1490元,乙医院负担510元。
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支持甲在一审最后确定的全部诉讼请求451661.52元(按乙医院40%的责任比例计算,较一审判决数额增加195686.16元);二、一审、二审诉讼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全部由乙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合理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不适当的减轻了乙医院的赔偿责任,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组成计算有误,造成一审判决错判。一、A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以“家属不同意手术失去最后可能救治的机会”为理由之一认为医方过错属次要因素,乙医院的过错比例为21-30%是错误的,实际过错比例应当在40%以上,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合理纠正。1、该鉴定第6页分析说明部分第2点理由“但因家属签字明确表示不同意手术,而失去抢救治疗的机会”,第6页第三段综上所述部分第4行“因家属不同意手术而错失可能救治的机会”,该段第8行“家属不同意手术失去最后可能救治的机会”,鉴定人以此减轻医方过错比例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乙医院住院病历第25页普外二科16:17会诊意见中表述“维持循环稳定后可行抢救性手术探查”,乙医院住院病历第67-68页护理记录记载16:00-16:30丙的情况是“昏迷、双侧瞳孔6mm,对光反射消失,Bp54/24mmHg”,甲代理人当庭询问鉴定人“该记录是否符合循环稳定的要求?”,鉴定人明确答复“不符合”,甲代理人再问“也就是说当时不能立即手术?”,鉴定人答“是”,甲代理人再问“16:30以后是否存在循环稳定的情况”,鉴定人答“不存在”(详见2016年6月30日上午开庭笔录第7页)。可见,鉴定人已经当庭确认,在乙医院普外二科会诊提出“维持循环稳定后可行抢救性手术探查”的诊疗方针后,丙的病情一直不存在循环稳定的手术前提,一直都不能手术,所以甲签字放弃手术对诊疗方案和丙死亡结果没有影响,鉴定意见认为“家属不同意手术失去最后可能救治的机会”是错误的,因此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乙医院责任比例过低,法院应当上调40%以上,一审法院没有就此认真审查作出合理修正。2、乙医院住院病历第18页病情告知书,李医师在目前病情部分强调病情和预后极差,却在目前治疗和拟行治疗部分只字不提“维持循环稳定后”等手术前提,不如实向甲告知普外二科会诊意见,不当诱导甲签字放弃手术企图推卸责任,违反了诚信原则,侵犯了患方依《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享有的知情同意权。二、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甲的诉讼请求构成,造成错判。1、甲2015年5月16日变更丧葬费为45196.5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一审以变更前的31308元为基础进行判决是错误的。2、甲2015年5月16日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819.5元(28812×3年3月/2),一审少计算3个月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驳回甲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错误的。2015年5月16日甲当庭增加该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误工费100元/人/天按3人各计算10天,交通费按1000元/人计算4人,住宿费按340元/天按2人计算10天,该三项诉讼请求都是法定赔偿项目且考虑了甲的人数及其他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详见2015年5月16日证据交换笔录第8页)三、一审判决对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费及诉讼受理费确定的分担不合理。1、乙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但其质疑经鉴定人合理、有据的反驳并未推翻鉴定意见,故鉴定人出庭费用应当由其全部承担,一审判决加重了甲的经济负担。2、鉴定费及诉讼受理费分担不合理。
乙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本案上诉费由甲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A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应当被采纳。该案患者的死亡是由于自身严重创伤所致,与我方的医疗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A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为医方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丙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过错比例为21-30%,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应当被采纳。我方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对A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表示质疑,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并已说明重新鉴定的理由,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一审法院不支持重新鉴定,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A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判令乙医院承担25.5%的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上,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患者丙为农村户籍,因此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13及14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必须要证明其在医疗损害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才能根据司法实践适用深圳农转非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丙有稳定来源于城镇的收入,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存折认定其有稳定来源于城镇的收入,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存折日期并不连续,其次不能看出丙有发放工资的记录,而且在事件发生一年内,该存折的存取款记录中没有存款记录,因此甲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件发生前一年有来源于城镇的固定收入,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依据不足。
针对乙医院的上诉,甲辩称,乙医院对丙的诊疗存在医疗过错,且与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和因果关系已被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确认,但参与度过低,乙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甲的上诉,乙医院辩称,一、甲认为乙医院需承担过错比例40%以上缺乏事实依据,在该案的一审中,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认为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21-30%,在一审期间,甲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没有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因此在二审中要求超出该鉴定意见认定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对相关判项的判决均是基于甲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诉讼请求进行的,在处理丧葬期间的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等,甲并未向一审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丧葬费超出了法律规定,因此在没有证据材料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一审法院根据医方的过错参与度合理分担了鉴定及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甲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两方上诉人均对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A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指出,乙医院在对丙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丙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过错比例21-30%。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再结合本案既有事实认定乙医院在对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两方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情形,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或反证推翻,且A司法鉴定所是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登记在册的合格鉴定机构,具有医疗损害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机构就本案病例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复函论述详尽、条理清晰,可以作文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两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乙医院在本案中承担2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丧葬费的请求,经查,甲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明确有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将丧葬费请求金额变更为45196.5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一审未对变更后的金额进行裁判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甲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但甲未能提交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实际误工损失以及相关支出凭证,考虑到上述项目确系必然支出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定上述项目赔偿数额为4000元。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予以维持。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结合甲庭审时的陈述和其提交的丙生前的居住证、楼长证、银行流水等证据,采纳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并无不妥,乙医院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反证推翻上述证据,对于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重新核定甲的损失为1021713.46元,乙医院应赔偿260537元。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乙医院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赔偿损失260537元;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