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宫切除时机不当的告知不免除医方过错责任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鉴于子宫是女性非常重要的生殖器官,在剖宫产手术中产妇出现大出血的,医方只有在积极保留子宫的各项治疗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行子宫切除术。若医方在指征不充分时贸然行子宫切除术,即便征得患者及其家属的签字认可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5日,余某在其男友胡某陪同下,因“停经41+周,超过预产期12天”入住甲医院分院,初步诊断:1、G4P1孕41+周头位待产;2、脐带绕颈。入院后,余某选择本人作为在该院医疗期间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被告知者,并签署各项医疗活动同意书。甲医院在当天予灌肠后行0.5%缩宫素引产,引产失败。7月16日继续0.5%缩宫素引产,人工破膜羊水Ⅲ°,予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余某经甲医院告知后与胡某共同签字确认。术中余某子宫收缩乏力,出血约2000ml,甲医院告知余某需行子宫切除术,否则生命随时有危险,余某口头表示同意,并由胡某作为家属代表签字确认。后甲医院予促进子宫收缩等处理后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后余某及胡某均在术后首次病程录中签字。2013年7月20日,余某出院。目前余某恢复可。
2014年8月5日,余某诉至法院。
甲医院答辩称:甲医院根据余某的身体情况给其进行了剖宫产术,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对子宫切除亦不存在过错。关于余某男友签字的问题,甲医院在术前都已经进行了告知,住院证中也是胡某的签名,余某自己写的手术同意书中还注明其与余某是夫妻关系,剖宫产后,余某处于全身麻醉状态,甲医院根据当时余某的身体状况让余某男友签字,不违反相应的规定。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医学会的鉴定分析,余某为经产妇,入院当天预产期已超过12天,虽宫颈评分差,但小剂量缩宫素静滴引产指征明确,未违反产科处理常规;经缩宫素引产2天,余某产程进展慢,人工破膜羊水Ⅲ°,短时间内不能自然分娩,予以剖宫产指征明确。术中余某出现子宫收缩乏力,从麻醉记录看,胎儿娩出至决定切子宫仅20分钟,当时余某生命体征尚平稳,甲医院仅予按摩子宫,宫体注射缩宫素、欣母沛,舌下含卡前列甲酯栓,冷敷、热敷子宫,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如宫腔填塞、b-lynch缝合、子宫动脉缝扎等,本例余某子宫切除指征不充分,甲医院过于草率。故甲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子宫被次全切除之间有因果关系,甲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之鉴定意见合法有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胡某”签字未经患者授权的问题,根据法院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余某在手术过程中的意识清楚,其也自认甲医院在行子宫切除前已在手术台上向其进行过告知,且其也口头表示同意,而胡某手术同意书上代理签字时在“与患者关系”栏注明了“夫妻”,术后,患者亦与胡某在术后首次病程录上共同签字确认,故余某在本案中再行主张甲医院行子宫切除前的“胡某”签字未经其授权、告知存在缺陷,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甲医院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甲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胡某签字的效力和子宫切除时机两个问题。
在鉴定前,医患双方的主要争议是胡某签字效力问题,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余某出现大出血时,余某意识清醒同意医院拟行子宫切除术,胡某以夫妻关系签字确认,且术后余某和胡某均在首次病程上签字确认,故胡某签字应当是有效的,即便当初无效,事后也得到了余某的追认。本律师认为,在向患者家属告知时,不应赋予医方过高的身份关系审查义务,一般情况下对于成年人之间的关系只要当时没有相反的证据就应当认可患者的申报。
本案,剖宫产术中因余某大出血医方拟行子宫切除术,术前术后均向患者及胡某进行了告知,乍一看,似乎告知充分并无医疗过错,仔细分析不然。鉴定意见“从麻醉记录看,胎儿娩出至决定切子宫仅20分钟,当时余某生命体征尚平稳,甲医院仅予按摩子宫,宫体注射缩宫素、欣母沛,舌下含卡前列甲酯栓,冷敷、热敷子宫,未进一步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如宫腔填塞、b-lynch缝合、子宫动脉缝扎等,本例余某子宫切除指征不充分,甲医院过于草率。”也即子宫切除术时机不当,即便医方告知充分,也不能免除医方的过错责任。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