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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与英美法证据制度及其相关领域的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特征及其差异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上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虽然按照一些比较法学者的观点还存在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非洲法系、斯堪迪纳维亚法系、远东法系等法系。 但是这些法系的法律制度大多仅仅只限于小范围内的规则系统,而不具有广泛的适用价值。因此,本文将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出发,来讨论问题。

  大陆法和英美法在证据制度上存在着各自的特征,而这些特征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彼此在处理案件中的差异。考察和研究这种差异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和看待两大法系之间的特点,增强我们对于证据法本质和根源的理解,也易于我们对繁琐的证据体系进行逻辑梳理,提供研究的结构框架。两大法系的基本特征及其差异具体地表现为:

  (一)、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比较的庞杂和具体,对于每一个具体的证据规则都有其相对应的案件予以支撑;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相对比较简略,一般是通过国家制定法的形式予以颁布,虽然也有判例,但是判例并不是证据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研究英美法中的证据制度既要面对一个庞杂的证据体系,又要面对大量的司法判例。一般来说,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之中,而且有些证据规则就是由判例所规定的。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毒树之果”规则等。然而,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一般来说只要了解其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而无需对于先前的司法运作做详细地研究。

  (二)、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是在经验主义的哲学立场上构建起来的,因此其表现出庞杂性、零乱性和针对性等固有特征。普通法经由几百年的发展,随着时代的不断变迁,已经通过众多的判例形成了一整套具体而细微的证据规则系统。由于注重对于司法运作的考量,英美法国家的证据规则是在法律的运作中通过一个个法官的判决形成的,而这种“法官造法”的方式比较容易迎合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实现正义的道路上,针对的是每一个当事人。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建构产生于严密的逻辑体系,并强烈地受到同时代哲学发展的影响。证据法是由法学家们以整体设计的方式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创造出来的。虽然这种证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但是经过理论上的提炼和加工,特别是经过了立法者整体的考虑和设计,其系统自然比较完整,内在的逻辑性也自然比较明确。 这种基本哲学立场上的差异导致了两大法系之间法律观念的分野。英美法在运作的过程中更注重法律的实际操作,而大陆法国家则将很大的经历投入到证据规则的逻辑结构及相关体系的建构上。

  (三)、英美法国家的民事证据制度和刑事证据制度差别较小,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可以适用相同的证据体系和规则。但是相反在大陆法国家,民事证据体系和刑事证据体系之间具有很大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国家集权主义思潮的影响,刑事犯罪活动被视为对国家整体结构和秩序的破坏。因此对于刑事案件往往特别重视,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设立都普遍的高于民事诉讼中同类制度设计。从另一个角度视之,两大法系之间民事证据制度的差异较小,而刑事证据制度的差异较大。但是近年来,这种刑事证据之间的差异正在逐步的减小,呈现某种融和的趋势。

  (四)由于受到历史上“夜警国家”思想的影响,英美法国家特别重视对于国家权力的限制,甚至出现“防火、防盗、防国家”的民间口号。因此,在英美法国家发展出了一套严密的程序规则来约束国家的行为,从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程序的运用往往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程序的运行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种“作茧自缚”。由于对自由、民主、人权的强烈追求,英美法国家往往将冤枉一个好人视为对于整个社会和民族的整体创伤,其损失的道德成本将远远超出通过程序的限制放走一个犯罪人。因此,在英美法的审判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某些重要的证据因为其取得的方式或其本身具有某种不法的因素而被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而这种规则的运用往往与一般人的认识之间有某种距离,因此英美法国家的司法职业化和专门化发展得相当完备,律师和法官在法律的生长中成为主角。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受到“客观真实”、“必然因果关系”等哲学概念的影响,导致大陆法国家在司法的过程中往往将重点放在对于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上。而每一个案件都是已经过去的事实,因此要追求客观的真实就必须依靠现存的证据。由于这种对“实事求是”的追求,导致大陆法国家更加重视案件的实体正义问题,而往往受到牺牲的是程序的正义。在大陆法国家,一项重大的证据一般不会因为其取得的程序或其本身存在一定的瑕疵而遭到否定。这种对证据的认知过程往往更加符合一般人的认识基础,因此运用规则来判断证据的效力并不是一项具有极高专业性要求的工作,因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和律师往往不会成为法学界关注的中心和焦点,法官职业是那些“二流”大学毕业生的避难所。 而另一方面,那些制定规则、解释规则、创造学说从而影响社会整体权利义务分配的法学家们成为了大陆法系中炙手可热的人物。

  (五)、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把重心放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筛选或采纳,其主要表现是大量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有关;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则侧重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取,其主要表现是证据法的大量内容都与证据调查程序有关。在一定意义上讲,前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后者是以预审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

  (六)、在欧洲大陆,裁判的可接受性主要来源于实体结果的正确性,即所谓客观真实;而在英国,裁判的可接受性则与古代弹劾式诉讼一样,仍然来自程序的正当性。在一个裁判正当性主要来自实体正确性的地方,其裁判事实追求客观真实是不可避免的,而在一个裁判正当性主要来自于程序正当性的地方,其裁判事实即使不追求客观真实,也同样可以获得裁判的可接受性。 因此,从裁判的可接受性之角度对于两大法系证据运用规则的考量后,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蕴含于各民族内部精神中的差异,以及在面对具体问题时认识论选取上的观念分野。

  二、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

  1、采纳标准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的比较,不仅在理论上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法律的实施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采纳往往较为宽松,在诉讼的进程中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换言之,只要是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有帮助的证据素材,一般都能够影响甚至决定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虽然大陆法系成文法典中确定了一些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至关重要的证据,只要不是通过及其反人道和暴力侵犯人权的行为获得的,一般都不会被排除。既是在某些特殊的场合这些重要的非法证据被排除,但是由于自由心证主义的影响,法官审判过程中在形成“内心确信”的道路上,也会自觉不自觉地考虑到此种被排除的“重要证据”,由于受到客观真实诉讼目的的影响,这种被排除的证据在一定的程度上依然对于法官的心证会产生潜在的影响。而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非常庞杂,各种具体的规定和案例也将法官对于证据的采纳与排除的裁量余地限制得非常狭小。由于程序正义理念的伸张,使得这种被排除的证据对于法官和陪审团的确念的形成,相对来说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而正好相反,这种程序正义的过程正是英美法国家在诉讼中吸收不满和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中被视为核心内容。

  对于证据采纳标准的问题,两大法系的差别是极为明显的。这种差别从具体的角度言之,主要表现为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两个方面。就关联性而言,大陆法国家并没有对于这一问题做过多的论述和解释。 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证据的关联性这一问题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讨论范畴,而判断关联性的标准则通常经由因果关系的理论加以初步判断。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采纳中关联性的要求十分明显。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有关联性证据’指具有下述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是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第402条规定,“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有关联性证据均可采纳,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指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的排除规则往往是一种消极的行为规范。在立法中一般没有要求证据的合法性,而仅仅只是将非法证据的排除写在法典之中。但是也有例外。 在英美法国家,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成为程序正义理念的核心组成。关于这一问题在后述章节中作者将进一步言及,此不赘言。

  2、传闻证据的采纳

  按照普通法的定义,传闻证据是提供证言的人在法庭以外所做的陈述。换言之,证人的“庭外陈述”都是传闻。 例如,A亲眼看到B杀死了C,但是A没有在审判时出庭作证,而是由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宣读了A的证言,那么这份证言就属于传闻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款给“传闻”下的定义是:证人在审判或听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都是传闻。盖言之,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在普通法系,保障证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主要依靠证人当庭宣誓、直面裁判者作证和接受双方交叉询问来保障。这样做的理由在于,首先传闻证据属于间接取得的证据,其由于从另外人口中转述,难免出现描述上的误差;其次,如果法庭不经由双方交叉盘问,或至少证人接受对方盘问就将传闻证据予以采纳,将剥夺证据效力相对方质证的权利,破坏对抗制下当事人主义中双方力量均等的诉讼状态;再次,传闻证据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之中属于效力低下的证据,而让诉讼双方围绕着这样的证据展开辩论将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讼的高成本,不利于人们依靠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然而,任何事物的存在方式及其状态都不会是单一的。虽然传闻证据的适用在诉讼过程中遭受限制,但是作为当事人举证行为的一种,我们还是应当看到其积极的一面。在有些情况下,或者因为原始证据已然灭失,或者因为原始证据无法取得,传闻证据成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所以一律排除传闻证据显然不利于完成司法证明的任务。 因此,“临终陈述”和“不利陈述”或“自认性陈述”便成为普通法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例外。

  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的规则,而是设立了“直接言语”的原则。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 因此,无论如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面对这一共同问题时,各自采取了适当的立场,虽然在表述上不尽一致,但在实际的司法效果上,却具有共通之处。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得他们在诉讼过程之中出于力量均衡的地位。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主要是为了在法官的心证过程中,控制形成“确信”的强弱,而重点不在于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就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大陆法系的则是纠问式的职权主义。他们的之间的分别并不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一范畴内的区别问题,而是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论制的当事人主义内部区分的问题。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应当予以重视。

  3、非法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是与法治社会的发展同步的,它预示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对抗。在这种对抗和冲突中,公民的个人权利――甚至我们可以将视野扩展到世界人权运动的社会背景之下的国际人权观念――与国家权力之间产生了反复的、多次的博弈(game),在博弈中逐渐形成纳什均衡,任何一方的力量的增长将导致对方在同一领域内力量对比的下降。由于大陆法国家采自由心证主义而英美法国家采具体详细的证据排除规则,导致这一均衡状态在英美法国家往往表现得过于机械,而在自由心证的环境中,更容易产生这种博弈后的纳什均衡。

  从广义上说,英美法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1、证据提取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2、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3、证据取得时的程序和取证的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从狭义的方面言之,这一规则仅仅表现为上述第三种情形。在英美法国家,很早就采取了这样的规定。例如,美国1791年通过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的搜查和扣押。因此,违反这一规定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审判中采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则的确定却在二战以后才逐渐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的冲击,人类在战争的硝烟中饱受摧残和痛苦,因此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和保障社会公共福利成为二战后各国发展过程中的主要内容。加之世界范围内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个人的幸福和尊严被各国的法律提到了比较显赫的位置,而一切与这种国际人权观念相抵触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都将遭到人们的谴责和扬弃。因此一旦某一项证据取得的根基是通过侵犯他人基本人权而获得时,此证据将遭到诉讼程序中正义理念的排斥,甚至失去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话虽如此,但是却不能片面地认为大陆法国家完全地采取了这一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往往排除那些违法性很严重而且已经得到确实证明的证据,特别是那些会对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而对于违法程度不高而往往又是证明犯罪的直接有力证据,一般情形下法官不会轻易的将其排除,就算排除也会在法官的心证中留下深刻的痕迹和印象。

  三、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

  证明标准的问题本身并非证据制度范畴内的问题,而只是与证据制度相关联的对证据认知和确信的问题。但是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证据制度的运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往往决定着罪与非罪的问题,因而此处一并加以关注。

  审判是一个从不确定逐步演进到确定的过程。即从事实经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胜诉(或败诉)的可能状态,逐步趋近至言辞辩论终结时,法官认定一方当事人胜诉,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上不利后果的确定状态。 在这个过程中,客观真实的缺陷是明显的。任何诉讼很大都是依据现在的事实来证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而发生过的事实是丰富的,而证据只是发生过的事实的某些重要片断在目前的呈现或记载,但绝非等同于原先发生过的事实。证明活动的指向对象是“事实上的过去”,证明就是双方当事人就事实上的过去在诉讼程序中的“再现”,以及事实审理者逐渐形成关于“过去”的主观图景过程。

  在这样的过程中,不同类型的案件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换言之,诉讼中当事人利用证据证实构成要件的基础事实达到何种程度就可以对于案件的事实问题予以肯定的回答。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又称为“证明强度”、“证明尺度”或“证明度”,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也叫“证明要求”或“证明任务”。就证明标准而言,其存在着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分类。就主观方面而言,它提出的疑问是:“法官在认定案件时达到何种状态即可形成确信的状态?”;就客观方面而言,其问曰:“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对于争议事实证明到何种清晰程度便可以认定其有无?”。因此,这一问题的建构将直接决定证据在证明过程中的心证效力,其高低直接影响着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审判中采取法官自由心证的方式决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证明标准的界定长期以来都成为诉讼法学界讨论的核心问题。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形象的比喻道,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的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 在英美法国家,对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颇高,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简言之,只要案件中存在着对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合理的怀疑,就不能够认定为犯罪或苛处较重的刑罚。用一句法谚表达为:“案件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英美法国家法定证据规则的产物,对于有罪的证明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大陆法国家由于自由心证主义的影响,并没有要求在刑事案件的认定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是要求法官在内心中形成“确信”。其实,此二者在证明标准的要求上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因为排除了一切合理的怀疑当然应当形成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而要真正的形成内心确信又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二者是统一的。在实际的司法运作中,对于证据的采纳和证明标准的确定方面大陆法系的法官似乎更加具有能动性,运用规则处理案件也更加的灵活,而这一切都与大陆法国家在审判中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紧密地联系。因为不论是民众还是国家的统治者都不希望通过繁琐的证据规则和确定的证明标准来束缚自己,因为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放纵犯罪。如果一个人无罪,他宁愿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如果他确实有罪,他则更希望在普通法法院受审。这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罪与非罪可谓泾渭分明。

  四、对中国的意义

  我们研究和解释外国的理论,其最终的目的还是“师夷长技以自强”。我们主张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但是比较分析之后还是得从自己身上找出问题,并运用比较的结果来医治自己的疾病。我们研究的问题可以是外国的法律,但是研究外国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去解决外国的问题,我们应当关注我们自己。因此,在下面的章节中我将着重讨论关于证据制度如何在中国这块土地上生长的问题,以及国外证据制度对中国的意义。

  1、为什么中国?

  每每论及这个问题的时候,我就觉得作为中国法律人的一丝尴尬。面对着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我们却也将之视为一个问题。一个国家的法学研究不研究真正属于本民族的问题,而一味的强调“要与世界接轨”,开口闭口都是外国的理论和判决,不知这是悲哀还是所谓的“法学前沿”。作为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中国法学家,不论你是研究什么部门法的专家,首先注定将是一个比较法学家。中国的学生也已经逐渐的习惯遇见任何法学问题先看看美国人的做法,再看看德国人的做法、法国人的做法,有时间还要看看日本人的做法,最后剩下一些挤出来的时间看看中国几位学者的看法。而不幸的是,这几位大牌的中国学者又是“注定成为比较法学家”的学者,看来看去还是在谈英美德法日的问题。

  我们必须关注我们自己。

  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学说和判例,但是说明的对象应当是中国的问题。我们在借鉴外国的制度和理念时,应当考虑到中国人的感受,考虑到法意是否能安抚中国人的人心。苏力在《送法下乡》中曾经举过两个例子。他说:“假如我是一个胖子,我就一定不能选择适合林黛玉的服装;但是这里的前提就是知道自己胖。东施效颦的错误并不在于东施应不应该追求和学习别人的美,错误在于她不了解自己,没有找到适合自己的美”。 这两个例子很明显地说明了研究本土问题的重要性,我们应当在中国百姓的生活与经验中找寻正义的含义。

  近年来,诉讼法方面的改革在很大的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的理论,其中也取得了一些有益的突破。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不可回避的。本来就不丰满的诉讼程序一而再再而三的被简化,理由就在于德国的民事诉讼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而简化了某些原有的程序,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因此为了适应这种国际化的趋势,我们的诉讼程序也应当简化。张卫平教授对于这种不考虑中国具体情况的做法予以了批判,并幽默地称之为“瘦子跟着胖子减肥”!

  法律的移植需要付出成本,这种成本不仅仅体现在具体的制度移植过程之中,更大的成本是中国民众如何接受这种新的制度。目前,中国法学界无论是学者还是学生似乎都不屑于谈论有关中国的问题,觉得中国的问题并非正统的法学所关注的问题。这种思维的倾向在很大的程度上和范围里存在着,使得我们越来越偏离了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本旨。我们应当记住:任何国家的经验和知识都曾经是地方性的。从地方性到普遍性之间从来都没有而且永远也不会有一个截然的界限。 我们应当关注中国人生活中的事实和经验,我们不能成为“留声机”、“肉喇叭”,仅仅号召人们“信仰法律”,追随我们;我们应当有我们的贡献。

  2、以刘涌案件为中心的展开

  让我们来看看2003年底轰动全国的刘涌案件。 在刘涌案件中,一直以来自称为时代的解放者的法律人与民众站在了不同的立场之上。有些法律人甚至在各种网站上受到了来自民众的猛烈批评。我相信这些法律人在作出所谓的“专家意见书”的时候是善意的,他们希望通过他们的行动将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入到当今中国的司法审判之中,从而保障人权。我也相信他们并非“谁有钱就为谁说话”,他们的目的和追求是希望推动中国法治发展的。但是为什么老百姓对于这种做法不能理解?为什么一项在美国人看来优秀的制度在中国确遭到了冷遇?

  在审判的过程中,刘涌的辩护律师指出公安机关在讯问刘涌的时候进行了刑讯逼供,因而刘涌在讯问过程中所供述的事实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是属于取证程序上的违法行为,这样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学家也参与到论战之中,希望并试图通过这一程序否定刘涌指使其手下程健实施杀人行为的事实。然而在中国民众面前这种努力最终以失败告终。按照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即使真实,也无效。然而,这种理念毕竟是从美国社会的具体实践中产生出来的,而不属于中国人的思维和行为习惯。在中国的民众看来,他们可以接受将那些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虚假证据予以排除,然而对于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真实证据老百姓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予以拥护的。在中国,人们关心的不是诉讼的程序是否合法,而是关注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有没有真正时事犯罪行为。在中国百姓的心中,从来不崇尚法律女神眼前那张正义的蒙眼布,而是赞美齐天大圣的“火眼金金”。中国人的习惯常常是强调案件处理过程中裁判者的明察秋毫,追求的是生活中实质的平等,而不是被蒙眼布遮盖后心安理得地将由金钱和社会地位所形成的不平等视为平等。“程序正义”在中国百姓看来重音应当放在正义上而并非程序。通过程序的束缚而放纵犯罪人将使法律人追逐的个人梦想得以实现的同时,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被其赖以生存的人民所抛弃。我们不能淡忘甚或忽略了: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外国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

  3、何为出路?

  制度的衍生是和其所规制时代的社会观念和民族情感相一致的,否则将有如艾利克森所说的那样,出现一个“法律更多而秩序更少的世界”。因此,当我们探询证据法的发展在中国社会的出路时,我们必须认真地对于中国民众的心理状况和观念发展方向进行详细而深入地考察。在证据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很值得研究和讨论的制度。在这一制度的背后蕴藏的是一对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一方面国家要通过逮捕、讯问、开庭审理等一系列程序惩治犯罪人,保障受害者的权利,使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损害经过审判后得以抚平。另一方面,由于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导致在现代的刑事诉讼中,如何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成为世界范围内大家讨论的主要话题。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权衡,找到某个合理的结合点,是时代赋予我们当代法学人的重要使命。

  诉讼过程中各种制度性的障碍并不成其为老百姓厌诉的实质性理由。而真正导致或者容易导致老百姓对法治丧失信心的理由在于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缺失。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程序正义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因此在那片土地上可以诞生“米兰达规则”和 “毒树之果”规则。而这样的规则在我们甚至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看来都是不可理解的,因为我们有不同的观念和生活的状态。美国法所产生的各种理念和规则有其合理性所在,对于美国社会纠纷的解决具有极大的意义。然而,我们确不能将之视为法学的前沿,因为法学本无前沿,不能随便地将之强加在我们的习惯之上;我们也没有理由认为他们的纠纷处理方式就一定比我们的生活实践中生成的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有合理性,因为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安抚人心,恢复被损害的正义,而这种正义并不是美国人认为的正义,而应当是我们民族所持有的正义。法律不得违背基本的人情之常,便是良法的前提,更是法意贯通于人心,从而获得合法性的条件。法律的理性纵然永远是一种少数精英的职业理性,可是最后还不是要给人一个讲得通的“说法”才行吗? 因此,当我们在“呐喊”的同时,应当看看老百姓能不能接受。因为我们所追求的并不是什么真理,而仅仅是一种对于社会民众的说得过去的合理的解释与交待。(来源:法律图书馆)

  注释:

  「美」罗尔斯?庞德:《普通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第56页。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第116页。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第56页。

  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实施的可接受性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一期,第103页。

  但是也有例外。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09条第1款之规定。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593-596页。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第57页。

  意大利大概是少数在法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正面规定的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证据必须是合法的”;第191条第1款又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采纳。”参见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第57页。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第58页。

  同上文,第59页。

  前引何家弘、张卫平书,第462页。

  前引何家弘、姚永吉的文章中,作者提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侧重于当事人对证据的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侧重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这也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差异。”对于此种认识,笔者抱有进一步商榷的立场。具体文章可参看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53-59页。同文(下),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第74-77页。

  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此部分由陈杭平撰写。

  同上书,第204页。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第138页。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相关文章参见《法学家茶座》第六辑上张卫平教授的文章。

  前引苏力书,第13页。

  刘涌,1960年生,沈阳市人。1995年创办民营企业嘉阳集团,下属公司26家,员工2500人,资产7亿元;以集团为依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以商养黑,先后致死致伤达42人,其中死亡1人,重伤16人。2000年7月被沈阳警方打掉。2001年8月10日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审判处刘涌、宋健飞死刑。2003年8月15日,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刘涌“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不立即执行”,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舆论哗然,各大网络媒体上,出现了一边倒的质疑之声,认为“刘涌不死,天理难容”。2003年08月22日《外滩画报》李曙明发表署名文章,质疑刘涌改判死缓。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下,2003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作出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200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经再审后作出判决,判处刘涌死刑。宣判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当日对刘涌执行了死刑。

  苏力:《面对中国法学》,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8页。

  许章润:“一种平顺过日子的人类心智”载于清华法学网www.lawintsinghu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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