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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0-04-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转基因食品的标识上,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模式:美国的自愿标识制度、欧盟的以过程为基础的强制标识制度和中国的以产品为基础的强制标识制度。这三种模式在对转基因食品的定义、对实质等同的理解、管理原则、管理方法和具体的标识规定上都存在巨大差异。采用不同的标识模式不仅有经济因素的考虑,更有政策导向、文化信仰和各个利益集团的综合影响的原因。正是由于这些综合因素的作用,可以预测到短期内三种模式不会发生趋同化。我国采用中间模式,代表了世界上大多数的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做出了规定的国家,我国可以发挥更大作用,在食品法典委员会内推动符合大部分国家要求的国际标准的形成。
【英文摘要】There are three models on the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 labeling: voluntary labeling represented by the US, mandatory labeling based by process represented by the EU and mandatory labeling based by product represented by China. These three models are different in many aspects, such as the definitions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substantial equivalence, the principles and ways of supervision, also the methods of labeling. These differences are attributed to economic reasons also non-economic factors. Preceding policies, underlying beliefs and actor coalitions together play important roles. Because of these comprehensive strengthens, it can be forecasted that in the near future, these three models will not move together. China adopts the middle way which includes the majority of the nations who have regulations on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 labeling. China can be more active at formulating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which conforms to most nations’ benefits in the Codex Alimentarius.
【关键词】转基因;标识制度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转基因食品标识是食品标识中的一种,是一种以过程和生产方法为基础的标识,和其他食品标识(例如重量、成分)不同的是,这种标识不是单纯的在食品标签上加注一行字说明转基因就可以满足标识要求。转基因是食品原材料的生产方法,这种特性伴随着食品生产加工的整个过程,因此标识需要详细的制度规定和执行措施来保障真实性。转基因食品的标识的制度设计有不同的目的,有维护消费者知情选择权,使消费者对食品市场产生信心的目的;有作为风险预防和风险管理的措施之一的目的;还有的是为了保护本国的非转基因作物和农业,增加进口转基因食品成本的目的。国家在制定本国的标识规定时会综合考虑本国传统农业和转基因农业的现状,生物技术的发展水平,转基因农产品国际贸易的状况,消费者的宗教信仰和环境保护等若干因素后,为了实现上述目的中的一个或几个,采用了不同的方式来进行转基因食品的标识。转基因食品的标识主要有自愿标识和强制标识两大类,强制标识又分为以过程为基础的和以产品为基础的两类。自愿标识是通过界定转基因食品和非转基因食品,然后由食品商决定其标识相应的信息与否。相反,强制标识要求食品商(制造者、加工者、零售者)标识是否包含或者有来源于转基因的成分。在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上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采用的自愿标识制度、欧盟采用的以过程为基础的强制标识制度和中国的以产品为基础的强制标识制度。三种模式无论是在转基因食品的定义上,还是管理方法和原则上都存在重大差异。这些差异的背后不仅有经济利益的较量,非经济因素的作用也不可忽略。
  
  一、三种模式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的比较
  (一)相同的方面
  
  1.和传统食品不同的特性
  
  美国、欧盟和中国对转基因食品和它的健康风险都充分关注,对已经确定的健康风险都要求强制标识。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简称FDA)规定在转基因技术对食品产生实质改变时,要求对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实质性包含4种情形,是指转基因食品和其传统竞争者存在重大的不同,通常的使用名不能够描述新食品;有关食品怎样使用和使用结果对食品本身和食品成分存在争议;转基因食品的营养成分有重大不同;如果新食品中包含一个致敏成分,消费者通过食品名称不能预见到致敏成分的出现时。[1]欧盟1829/2003号《转基因食品和饲料规则》前言22规定了:“转基因食品和传统食品不同的特征必须揭示,包括组成、营养价值、营养影响、使用目的和、某些人群的健康影响以及可能引起道德或宗教关注的特性。”我国2008年施行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8条第3款规定了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有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应当在食品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可以认为三种模式都规定转基因食品和传统食品存在不同时,应当进行标识,只是美欧的规定采用明示的方式,明确规定与现存食品不同的转基因食品应当进行强制标识。我国的规定采用默示的方式,因为我国规定转基因食品应当标识,其中必然包括和传统食品不同的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对于这种不同的程度的认定,欧盟不仅要求和传统食品不同的客观特征,还包括道德和宗教关注这种和食品营养无关的主观原因。美国要求的是存在实质性改变,这种改变是客观的、重大的。
  
  2.致敏性
  
  无论哪种标识制度,对于可能带来健康风险的信息,例如致敏性反应都要求向消费者揭示。美国在《来源于新的植物不同性的食品的政策申明》中将转基因食品可能产生的致敏性认定为是食品实质改变的一种,要求进行标识。该申明中举例说明了假如西红柿中插入了花生的某个基因,如果不对这个信息作出特殊说明,会使某些对花生过敏的人群产生过敏反应,因此,即使西红柿的外观和口味都没有发生改变,这个信息也被认为是实质性的,需要加注标识进行说明。[2]欧盟1829/2003号《转基因食品和饲料规则》第13.2.4条规定了转基因食品当对某些人群的健康产生影响时,应当标识。这指的就是转基因食品可能的过敏反应。我国已经被废止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6条专门规定了:“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正在施行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都没有对转基因食品潜在致敏性进行标识的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新办法把转基因食品归入到新资源食品中进行管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针对的是整个食品工业的,没有专门规定转基因食品,因此忽略了转基因食品可能产生致敏性的特性,而这种致敏性从食品名称消费者无法判断。这无疑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个漏洞。
  
  对于致敏性的标识,在目前已有的40多个规定了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大部分国家都得到了认同,而且食品法典委员会在16年来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讨论中,这是唯一获得一致的一点。《来源于转基因食品的食品安全评估其可能的过敏反应行为指引附件》第2段指出:“现在没有可以信赖的明确的测试可以预测新表达的蛋白质可能引起人类的过敏反应。”[3]关于致敏性的规定属于对消费者健康警示中的一种,能够保障某些群体消费者的重要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二)不同的方面
  
  1.转基因食品定义的差异
  
  美国与欧盟关于转基因食品的定义存在着分歧,从英语的语法角度来说,就是一个词的区别“from”和“with”。美国采用前者,而欧盟采用后者。[4]用“made from”表示该食品的原料全部是转基因生物,因此强调了产品;用“made with”则表示只要有一点转基因成分,哪怕是在生产过程中加入少量的,都可以称之为转基因食品。显然“美国是以产品为中心进行定义,只要能象往常产品一样安全消费就行;而欧盟则更多的关注生产过程,尽管最终证明对人体没有风险,但只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转基因物质,皆可定义为转基因食品。”[5]欧盟04年的新规则[6]确立了由转基因原材料精加工后食品,即使食品中不再检测得出转基因成分,也需要标识,并通过转基因的独特代码来确保从农场到餐桌的可追溯性,欧盟是以过程为基础的管理。我国新资源食品中的第四类“因采用新工艺生产导致原有成分或者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具体指的就是转基因食品,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着重在食品原料这个环节,不要求对整个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过程都进行分离和监控,也没有规定转基因的身份保存体系以确保对转基因食品的可追溯性管理,因此我国采用的是以产品为基础的管理。对转基因食品的不同定义决定了管理的方法是产品本身还是生产过程。
  
  2.对实质等同的理解差异
  
  1992年美国FDA公布的《来源于新的植物不同性的食品的政策申明》中认为转基因植物的组成“实质类似”于传统食品的组成,因此一般认为是安全的。也就是说,只要最终的产品实质上等同于传统食品就意味着获得结果的方法在安全性的决定上是不重要的。类似性可以通过化学组成的测试得到证明。当以上方法不能解决安全性关注时,应当进行喂养试验研究和毒理性测试。这个指引和OECD正在讨论的实质等同的概念一致。[7]通过这种方式,化学组成是美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性评估的核心标准。美国政府不要求转基因食品进入市场前的批准。1997年欧盟的258/97号规则对实质等同作出了规定,和美国的理解相似,当转基因食品实质等同于传统食品时,不再要求风险评估。在90年代末期,许多产品根据该规则的简易程序在英国获得批准。但是在第1829/2003号《转基因食品和饲料规则》中,委员会删除了简易程序,理由是:“转基因食品的实质等同是短期的,值得争论的,实质等同是转基因食品风险评估的关键一步但不是风险评估本身”。[8]我国2007年《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资源食品与传统食品或食品原料或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比较大体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标准基本一致,可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借鉴了并细化了2002年《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在实质等同的理解上,美国认为当转基因食品实质等同于传统食品,一般不需要再对转基因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实质等同就是风险评估本身。欧盟在90年代初对实质等同采用的也是同样的理解,只是和传统食品比较的范围比美国的大,不仅包括化学成分的比较,还包括营养价值等其他方面的比较。但欧盟2003年的《转基因食品和饲料规则》放弃了这种实质等同的理解,认为实质等同是一个关键的风险评估工具,但不是唯一的一种方法。欧盟的规定肯定了实质等同的关键地位,但是否认了其作为一种原则的地位,也否认了实质等同是唯一的风险评估标准的地位。我国认为实质等同是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的一个原则,但不是唯一的原则,还要进行危险性评估。我国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比较的对象不仅包括传统食品,而且包括已经获得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也就是说,已经获得批准的转基因食品可以作为尚未获得批准的转基因食品的参照标准,扩大了实质等同的对比范围。
  
  对于实质等同理解的差异是非常关键的,牵涉到在WTO的争议中,类似产品的认定问题。如果认为转基因食品和传统食品的一般关系是实质等同的,属于WTO中相关协定中的类似产品,那么对转基因食品强制加贴标识,将对转基因食品造成歧视。而且,进口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和国内非转基因食品的比较结果将使得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标识违反GATT1994第3.4条和TBT协议第2条,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标识制度不能通过WTO相关协议的审查。所以,对实质等同地位和作用的理解是非常关键的。2006年9月29日作出裁判的欧盟转基因产品案中,美国认为转基因产品和非转基因产品是类似的,欧盟反对这种主张,我国作为第三方提出的意见赞同欧盟的观点。由于这个问题涉及到转基因产品的身份的关键问题,专家组的认定不仅对会对争端当事国产生巨大的影响,可能使世界上对转基因产品区别对待的国家的法律都面临违反WTO的危险,最后,专家组不得不回避了对类似性的认定。[9]可见,各国对实质等同的理解是存在巨大差异的,如果理解为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的一般关系的指导准则,则不需要对转基因产品区别对待,如果理解为转基因产品风险评估的一种方式,可能要对转基因产品进行专门管理。
  
  3.管理原则的差异
  
  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原则是“合理的科学原则”,要求以科学为基础的规则,在此基础上才为消费者提供信息,不能根据科学的不确定性对新技术施加不合理的限制。美国政府反复强调:科学是管制的基石,必须有可靠的科学证据证明存在风险并可能导致损害时,政府才采取管制措施。Henry I.Miller 认为规制新技术的唯一的基础是“合理的科学”,风险预防原则的本质是有偏见的,不科学的,风险预防原则和法律的基本观念“除非证明有罪,否则无罪”相冲突,不能作为规则制定的基础。产品标准的建立和贸易争端的解决非常依赖于有效的科学原因,其为规则提供了合法的基础。[10]欧盟采用“风险预防原则”作为转基因食品管制的理论基础,欧盟的目前施行的有关转基因食品的3个规则和1个指令无论从原则还是从具体规定上都充分展现了风险预防的要素。2001/18号《转基因生物体的有意释放指令》中4次提到风险预防原则,32次提到风险评估。风险预防原则是欧盟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核心。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欧盟规定了转基因进入市场前的详细的审批程序,进入市场后的可追溯性和标识要求,采取措施来应对转基因食品的科学的不确定性的存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直接提出风险预防原则,但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用整一章规定了风险监测和评估,风险监测和评估是采用管理措施的前提。尽管风险评估和风险预防是存在着差异的,但我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规定转基因的部门规定中都考虑了该原则。
  
  “合理的科学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两种管理原则对待转基因食品产生了管制方法的巨大差异。采用合理的科学原则时,对转基因产品和非转基因产品不需要做区分,利用现有的法律体系就可以完成对转基因产品的管制;采用风险预防原则时,对转基因产品和非转基因产品做出区分,并且需要制定专门的规定来预防转基因产品的特殊风险,采用禁止、限制、审批、标识、赔偿等风险预防措施,对转基因产品从生产到加工的整个过程进行控制。管制原则的不同,产生了管制方法的根本差异,也导致了标识规定上的具体不同。
  
  4.管理方法的差异
  
  美国对转基因产品法律规定的对象是产品本身。美国FDA明确宣布:“管制来源于转基因作物的食品与管制来源于传统作物食品的方法完全相同。无论食品是通过何种技术和方法制作而成,都是根据食品的客观特征和用途加以管制的。开发制造食品的方法本身虽然有时可以帮助理解食品的安全性和营养特征,但检查食品安全的关键因素仍然是食品的特征,而不是使用的新方法。因此现有管制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转基因食品。”[11]美国反对根据转基因食品的生产制造方法对其进行特殊管制,而认为无论食品由何种技术生产制造,都应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管制。对于任何食品都只应考察其本身是否会给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威胁,而无论其是否为转基因技术的产物。基于这一思想,美国没有象欧盟那样制定一系列专门法律用于管制转基因食品,而是将转基因食品直接纳入保护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现有法律管制框架之内。只有少数情况下,转基因食品才被认为可能带来额外的风险,而在标识方面有特殊的要求。美国FDA坚持实行自愿标识制度的原因是食品法仅要求对产品的特征加以标识,并不要求标识出产品的生产方法。虽然食品的生产方法与其安全性或者营养价值似乎存在某种内在关联,但FDA认为检验食品安全性的关键要素在于产品本身而非生产方法。[12]欧盟法律规定的对象是产品的生产方法,只要作物是由转基因生产的,就要进行区别对待,从种植到加工到销售给消费者的整个阶段都需要和传统作物以及传统食品区别开来。因为转基因技术是一种特殊的生产方法,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区别于其他技术生产的产品。欧盟对转基因产品的管制是以生产过程为基础的管制。我国没有专门针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定,2004年修订的《转基因农业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分三种情况对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转基因动植物产品、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这个分类中的第三类似乎可以认为我国也是以过程为基础的管理,但是该规定针对的是农业转基因生物。我国在转基因食品上缺乏规定,而且没有采用任何的有追溯性的管理和文件保存体系来保障生产过程的标识,因此,在综合理解我国一部立法、一部条例、六部部门规定和一项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认定我国采用的是以产品为基础的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标识制度。[13]
  
  产品和过程的划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样作为强制标识制度,以产品为判断标准,法律的执行是通过检测,只有可以检测到转基因成分时,才进行标识;以过程为基础的强制标识制度要求对整个生产环节的监控,即使最终产品中没有可以检测出来的转基因成分,也需要进行标识。以过程为基础的标识方法比以产品为基础的标识方法严格很多,它要求对转基因食品“农场到餐桌”都要进行标识。这两种方法最大的不同是在执行方面:以产品为基础的方法是通过测试来进行执行的,而以过程为基础的方法要求一整套的产品资料的保存和转基因和非转基因的严格分离,认定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资料的保存和可追溯性要求,可以从源头到最终包装来追溯和认定转基因食品和非转基因食品,以确保转基因食品和非转基因食品能够完全区分开,避免欺诈,市场的分化和身份保存费用较大。同样是强制标识制度,以过程为基础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执行成本大于以产品为基础的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对于发展中国家,A de Leon, Manalo and Guilatco 估计由于转基因身份保存带来的成本增加将导致菲律宾食品贸易和加工领域的整个成本增加11%到12%。[14]
  
  5.具体的标识规定的差异
  
  除了对和传统食品存在不同的转基因食品需要强制进行标识的规定相同外,美国、欧盟和我国的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制度分别体现了自愿标识、以过程为基础的强制标识和以产品为基础的强制标识的管理模式。这三种模式是目前对转基因食品标识最具代表性的模式,它们存在着以下不同。
  
  (1)标识的产品种类不同:美国只要求和传统食品实质不同的转基因产品进行标识。欧盟要求转基因生物和由转基因生物组成的食品都进行标识,即使在最终的产品中已经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也不能例外,主要通过可追溯性的身份保存来保障执行。我国要求转基因食品的标识,主要通过检测的方法来保障执行。
  
  (2)阀值的规定有无:阀值是指转基因成分意外混杂的最高的限额,超过该比例,应当进行标识。美国没有阀值的要求,原因很简单,美国不要求强制标识,转基因不是吸引消费者的特性,大部分转基因产品都不会自愿标识自己是转基因产品。采用自愿标识制度,转基因成分的有无都不会违反标识上的宣称。因此,对转基因食品的标识也没有阀值的规定。当然如果标识非转基因成分,就需要保证这种标识内容的正确性。这时需要为非转基因制定阀值,但相关法院不赞成非转基因标识,认为可能构成歧视,因此,阀值的规定在美国尚未出现。欧盟要求强制性标识,只有产品中转基因成分的出现是偶然的,技术上不可避免的,并且该转基因成分在欧盟已经获得批准的时候,当转基因成分低于0.9%时,可以不用标识,这时,生产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适当步骤阻止转基因成分的出现。[15]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阀值,可能是由于《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不是专门规定转基因食品的法律。缺乏阀值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缺陷,会带来在标识的执行方面的困难。
  
  (3)标识的形式:美国由生产商自愿决定是否进行转基因的标识,因此无论是转基因或者非转基因标识都是可行的,但是特别注意的是,非转基因标识不能给消费者带来误导,例如当市场上并没有转基因甜瓜时,不能标识自己的甜瓜是非转基因的,这种称述尽管是正确的,但是会是消费者误解其他甜瓜是转基因的。因此,美国不允许这样的非转基因标识。欧盟规定,标识必须采用精确的字句,放在合适的位置,包装食品放在成分清单或清单脚注中;没有成分清单的包装食品放在标签上;非常小包装或没有包装的食品,放在展示牌上;餐馆使用了转基因食品的,标志在菜单中;食堂则对加工后的转基因食品无需标识,而对未加工的转基因食品需要标识。我国转基因食品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包装上。我国的标识规定相对简单,对餐馆和食堂的转基因食品没有要求标识。
  
  不同国家和国家集团在制定自己的转基因食品标识政策的时候,考虑的不仅是消费者的知情选择,背后有很多经济因素的博弈,非经济因素也在标识政策的决定中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产生了国家选择严格或宽松的转基因食品的管制方式。
  
  二、采用不同标识模式的原因
  (一)经济原因
  
  转基因产品存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美国是最早培育出转基因作物的国家,也是转基因作物最早市场化的国家。2008年全球转基因作物的种植面积达1.25亿公顷,美国的种植面积达6250万公顷,占世界的近50%,70%以上的美国农民采用了转基因技术,美国食品的大部分都含有转基因成分。最关键的是美国的农业生物化学技术公司掌握了转基因先进技术。最大的六家公司已控制了全球98%的转基因农产品市场和70%的农药市场。他们利用转基因技术,将他们的化学农药作用于农作物种子,以此来保护他们的除草剂、杀虫剂市场,还通过控制转基因种子的专利来控制种子市场。
  
  而欧盟在转基因种植方面处于劣势,在农业产品贸易领域,由于欧洲小庄园式农业和美国大农场式农业相比,先天存在规模经济的劣势,长期以来,欧盟对美国的农产品贸易一直存在逆差。当转基因技术出现后,与美国相比,欧盟在技术上处于劣势而且商品化进展缓慢,直到1998年才出现了第一批商业性种植转基因作物的国家,2008年欧洲转基因作物的种植面积超过10万公顷,占全球种植面积的0.08%。[16]在转基因农产品方面,欧盟无法与美国较量。因此,欧盟采取一系列限制转基因产品进口的措施来维护其经济利益。欧盟提出在境内销售的所有转基因食品、种子、饲料和药品都必须有明显的标识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欧盟要求加贴标识可以通过利用消费者偏好的转移来保护当地生产者的利益,并增加转基因产品的生产成本,延长进口申报的程序和时间。这样转基因产品的贸易风险增大,导致部分进口商减少进口数量。[17]
  
  2008年我国转基因作物的种植面积占世界第6位,共种植了380万公顷,占全球种植面积的3.04%,转基因作物品种有棉花、番茄、白杨、矮牵牛、番木瓜和甜椒,最主要的作物是棉花。大豆是我国最主要的转基因进口产品,我国并没有种植转基因大豆,我国这个总产量和出口量曾经占世界90%以上的大豆生产大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大豆进口国,大豆已成为我国进口量最大、用汇最多的农产品。[18]对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食品加贴标识可以增加进口成本,一定程度上缓解大豆进口对中国农业经济的冲击,使中国豆农得益。2002年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标识政策的出台和大豆进口的关系密切。
  
  欧盟转基因产品案后,对转基因产品的禁止和暂停进口等措施被认定为违反WTO规则,国家不得不转向比较温和的管理措施,加贴标识的方法是一种比较隐蔽的方法。其一方面可以增加美国转基因作物的市场化,以及美国转基因食品出口的困难,另一方面,比禁令更加不容易受到WTO的审查。因此,在2006年欧盟和美国转基因产品案之后,标识的方法在世界转基因产品的较量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
  
  (二)非经济原因
  
  1.早期转基因研究政策的不同
  
  早期的转基因政策是现在转基因政策的基础,通过调查早期的转基因研究政策,可以对现在的政策进行历史的理解并且可以部分解释现在对转基因食品的政策的差异。
  
  1953年Francis Crick等发现了DNA的双螺旋结构,1973年Herbert Boyer等第一次实验使用重组DNA技术使基因修饰变成可能。科学家对这个发现非常激动,同时也开始考虑转基因技术可能的负面结果。美国产生了重组DNA分子委员会,主席是Paul Berg。1974年委员会公布了被称为“Berg文件”宣布暂停某些种类的rDNA实验。1976年重组DNA项目咨询委员会发布第一个指引,禁止rDNA分子任意释放到环境,很小范围内的受到控制的试验田研究除外。在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以及海外的科学家在rDNA技术使用了几年后,逐渐确信美国最初对该技术的谨慎太过了。从1978年rDNA的研究规则开始变得宽松。在20世纪80年代早期,科学发展让联邦政府有一定的基础认为转基因技术是安全的,因此整体规制rDNA的使用没有必要。美国政府将由先前的限制rDNA的研究政策转向较为允许的宽松的规则框架。生物技术的宽松政策是里根政府确定的。1980年里根当选总统。里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增加国际竞争力而加强美国防御,刺激美国经济。在这样的政策指导下,美国特别支持新兴的生物技术的发展,尽量少的对其进行限制。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民主社会赞同“DNA战争”,进一步的科学研究得出结论是rDNA研究风险被过度估计了。因此1986年,美国宣布了合作框架。[19]
  
  在欧盟并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形。欧盟在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才开始制定规则规定生物技术的运用。原因之一是生物技术的最早出现是在美国,更重要的原因是在20世纪70年代协调欧洲国家的研究政策和在欧洲层面集中资金进行研究还在最初阶段。研究和技术资金在欧盟层面还没有发展起来。到1984年才启动了第一个研究和发展框架项目。欧洲科学研究发展委员会的会长在1978年12月,提出了“建议通过委员会指令对重组DNA工作的风险建立安全措施”,其强调rDNA技术的潜在收益以及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20]然而,同一时期,美国rDNA的逐渐积累的研究经验开始认为新技术不会象以前恐惧的那样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在1980年,提议的指令被1982年批准的没有约束力的提议所替代。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早期欧盟的技术特征是追上美国。[21]和美国比较而言,欧盟那时对rDNA仅局限在口头上和实验人员上,主要是rDNA的科学家和研究机构关注该争议。欧盟的媒体没有美国媒体那么专注于报告rDNA研究,欧盟的公众也很少知悉这些信息。70年代和80年代早期发生在美国的对科学在民主社会中的角色和对科学的控制的争论在欧盟并没有产生。这样的争论直到80年代末在欧盟才出现。在80年代中期,欧共体面临着需要规制第一个rDNA技术的申请时,环境运动开始非常具有影响力。风起云涌的环境运动与rDNA的研究和转基因食品的政策的联系成为一个政治问题,环境保护组织强烈的质疑开发和利用rDNA的需要。非政府组织和绿色组织强烈反对转基因。简而言之,“在指责GMOs是一种非正常的危险上,环境主义者成功了。”[22]到80年代晚期,新技术面临的是合法性问题。[23]增加的环境意识使rDNA的研究和GMO的利用被决策者认为是一个环境问题,需要采用风险预防的方法。90/220指令强调以过程为基础的规则,强调在GMOs田间试验和商业运用上复杂的授权程序。该指令建立的GMOs的基本法律原则现在仍然在适用。
  
  我国转基因食品植物的种植开始与1997年,相对于欧美国家来说起步较晚。我国政府很早就开始关注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早在1993年12月份,国家科委就公布了《转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提出了转基因的申报、审批和安全控制,规制的主要是转基因的研究,并非商业化。我国2001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风险程度分为4个级别进行管理,规定了研究、生产加工、进出口环节的管理。这是我国对转基因的最高层次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生物技术的研发在世界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先进水平,2008年,中国政府表示在未来12年内投入35亿美元。在两院院士大会上,温家宝总理标识,中国需要转基因这样重大的科技措施来解决粮食问题。[24]但研究单位主要是大学和科研所,生物技术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并不领先,因此,将研究成果转化为商业实践的动力不足,尽管我国没有环保运动强烈反对转基因技术,但是也没有强烈推动转基因技术商业化的力量。我国对转基因研究大力支持,对商业化的支持力度不如研究大。
  
  2.潜在的信念的重要性
  
  转基因食品政策的巨大不同还源于指导该政策的基本信念构成不同。
  
  (1)竞争力和环境与健康保护的关系。
  
  美国转基因食品的政策和生物技术的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增长和国际竞争力。工业整体上特别是生物技术产业被认为是经济增长的推动器,因此政策的角色主要在于是建立安全的可预见的规则让工业有效的,具有创造力的运行。相反,尽管欧盟的政策强调通过生物技术增强竞争力和避免生物技术带来的损害之间的平衡,但在转基因食品这个具体问题上避免损害的目标超过增强竞争力的目标。欧盟在该领域的政策指引是保护消费者健康和环境免受转基因食品带来的潜在损害。因此欧盟的政策更加限制和严格规制生物技术工业。支持环境和健康保护措施相对阻碍了经济的竞争力。这并不是说竞争力和环境与健康保护之间是矛盾的,欧盟和美国都认为生物技术是经济竞争力的推动因素,都强调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环境,不同的是,对这两者的优先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不同,从下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在早期的转基因食品政策文件中,1984年美国的《合作框架提议》中科技政策办公室强调:“尽管美国现在新技术的商业发展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美国公司持续的处于领先地位并不能确保”。[25]为了加强1984年确定的目标,1986年的合作框架继续指出:“为了达到确保健康和环境保护的同时要保持规则足够的灵活性,避免阻碍了新型萌芽产业的发展。”[26]详细的回顾欧盟转基因食品政策发现欧盟想要对通过生物技术获得竞争力和避免生物技术带来的损害进行平衡的不懈努力。为了达到这个平衡,欧盟的政策更多的强调保护健康和环境而不是提高竞争力。90/220指令是80年代中到后期协商订立,90年代采用的,是欧共体第一个转基因生物体任意释放到环境的详细指令。其第1条就明确了2个政策目标,首先是协调立法,这是欧共体整体性的一般目标,包含加强欧共体内部市场经济竞争力的承诺,第二个目标是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这两个目标延续到2001/18指令中都是一样的,而且两个指令都确保“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负面影响”。(两个指令都在第4条)。重复的使用这些语言暗示着环境保护的深层价值,在增强竞争力上,欧盟强调得并不多。我国2001年《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目的是生物安全的管理,第1条规定为了条例的目的是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整个条例无处不体现对风险的控制,对竞争力的考虑很小。我国转基因水稻的研究处于世界上的先进地位,多次向农业部申请商业化许可证,但我国政府考虑到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不确定性影响,至今仍未批准其商业化,可见我国在竞争力和环境与健康保护的平衡中,环境与健康保护受到更多关注。
  
  美国强调经济竞争力,欧盟和中国强调环境和公共健康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农业增长模式和农业环境的改革趋势。主要的美国农业的模式,被称为“农业综合企业”,为了增加农业的利益,优先农业工业化,建立标准,减少费用。在这种模式下,转基因作物是一种有效的农业经济的技术革新工具,这解释了为什么美国通过更宽松的政策鼓励转基因作物的使用。欧盟和美国一样,已经使用集中性或者农业综合企业的农场种植方式几十年了,近期想要从这种农业增长模式转变为一种更明确的方式,强调持续的农业增长,集中农业用地,维持和再建立生物多样性。在这种新的趋势下,欧盟对转基因作物和食品缺少刺激因素。中国是农业大国,农业正在从小农经济开始向集体种植转变,我国政府没有大规模的推广转基因技术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小型农户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出于环境安全的考虑。我国目前处于农业现代化的发展阶段,落后于欧美的现代化程度,发端于大农场生产的转基因技术在我国的推广还需要时日,因此,我国政府对竞争力的强调弱于环境与健康保护。
  
  (2)对科学处理不确定性的能力的信念
  
  第二个基础信念的不同是美国、欧盟和中国对于科学处理不确定性的能力的观点不同,美国人对新技术的态度比欧洲人和中国人积极。正如英国著名的“Nuffield生物伦理委员会”所指出的“美国文化更具有创新开拓精神,规避风险的意识不强,这也许可以部分说明为什么美国公众较为轻松地接受了转基因技术,而未就此发生激烈辩论。”[27]相反,欧洲人对新技术可能造成的负面后果比较谨慎。中国几千年的文化形成了思想较为封闭保守,对新事物的接受过程较慢,并且中庸之道贯穿着中国的意识形态,体现在转基因食品的标识上,中国就选择了位于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极端规则的中间位置,既没有象美国一样放任,也不象欧盟一样规范每个环节,而是以产品为基础进行强制标识,选择这种制度和我国在处理问题时选择中间路线的传统密不可分。
  
  美国转基因食品的政策基础是“合理的科学原则”或者是“以科学为基础的方法”,对科学在面临不明确信息并产生明确答案方面有坚定的信念。这反过来就是为了使政策决定具有合理性需要科学和科学专家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在农业生物技术中,这种信念产生的结果就决策者观察后发现转基因食品不会产生重大风险,转基因食品微小的风险在政策上是可以接受的。其假设的基础是转基因食品不会带来重大风险,除非能够被证实。这种方法产生了美国相对宽松的转基因食品政策。欧盟同样遵从“合理的科学原则”,但更重要的是转基因食品政策的基础是“风险预防原则”,观点的背后就是“合理的科学”作为一个原则本身并不充分,科学的确定性并不是总是能够达到的。风险预防原则就是在缺少科学信息和确定性时,不阻止为避免潜在风险而采取的措施。欧盟把转基因食品作为科学不确定性的领域之一,因此认为转基因产品是危险的直到被证明安全为止。中国没有明确提出“风险预防原则”,但法律规定中体现了该原则,在转基因产品的规制上,中国更加接近于欧盟。
  
  对科学处理不确定性的能力的信念和第一个信念(竞争力和环境与健康保护)并不排斥。在不确定性的风险的认定上,美国和欧盟对转基因食品和作物的可能的潜在风险的定义是不同的。美国将潜在风险定义为转基因食品的特殊特性和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立即的影响。美国使用的对风险的定义相对狭窄、特定、直接和短期。相反,欧盟和中国对潜在风险的定义除了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直接的,立即的影响外,还包括间接的,延迟的影响,例如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对环境的危险。此外,欧盟对转基因食品和作物的争论同样考虑到社会和道德问题,例如GMOs对文化的影响,转基因作物的种植是否道德等问题。
  
  3.利益集团的联盟的不同影响水平
  
  第三种转基因食品的不同政策的解释支持和反对转基因团体获得的成功不同。支持转基因食品和作物的团体获得的成功在美国是指维持相对宽松的规则,在欧盟和中国是指获得较小的限制,批评转基因产品的团体的成功在美国是指达到较少的宽松的规则,在欧盟和中国是指维持现在的限制规则或者进行更多的限制。通过对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力量和转基因食品本身以及同期的食品安全事件的分析,可以看出采用三种不同模式背后的社会原因。
  
  (1)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
  
  美国支持转基因食品的联盟由生物技术工业、大型的农场主、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组成。并且,美国农业部获得许多资金支持来推动生物技术工业,因此其受到生物技术工业游说团体的巨大影响。[28]更大的支持因素是美国各州和联邦政府,特别是白宫和国务院。作为转基因食品的规则制定者,他们和支持转基因食品的行为者的非正式的合作说明他们对转基因食品的支持,也说明了美国转基因食品政策为何如此宽松。转基因的支持者在美国组成了强大的成功的联盟。他们的目的协调并围绕在维持相对宽松的规则。事实上,美国转基因支持者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是转基因食品在整个食品链中都受到支持。特别是,美国主流的农场主,是主要的农业生物技术的使用者,是美国转基因支持者的中坚力量。同样重要的是在当消费者开始质疑食品中转基因的存在时,食品的加工者和零售者并没有拒绝转基因技术,只是更加谨慎的支持。而且,美国转基因的支持者普遍认为转基因技术是一个关键的,前途光明的工具,转基因技术是对环境友好的技术能减少农药的使用,而且帮助解决世界贫困。美国转基因食品的反对者包含有机农场主、消费者和环保及公益组织。在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批判比欧盟少而且不集中。环境保护者和部分消费者组织追求更多的限制政策,尽管他们有不同的最后目的。环保组织要求以过程为基础的对转基因食品的限制规则,更中立的组织的主要目的是更加一致的、涵盖广泛的以及透明的决策程序。更多的,食品生产者、制造者和零售者只是有限的支持农业生物技术,他们不打算加入反转基因食品的团体。在美国转基因食品和作物的支持者在维持宽松的农业政策上已经获得成功,反对者很难对现存规则要求更多限制。
  
  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的支持者联盟比美国少。唯一坚持的支持转基因食品的是生物技术工业。主流的欧盟农场主从生物技术获得的收益比美国农场主获得的少,因此不是坚定的支持者。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90年代中期第一种转基因作物出现的时候是支持的,但90年代后期消费者强烈反对使他们改变了立场。在那段时间许多超市上架食品是“非转基因”的,造成食品链中转基因的支持者很大的压力。欧盟委员会和某些成员国只是非常谨慎的支持者,支持者面临公众的敌意和对欧洲食品机构的不信任,因此,转变为更宽松的食品政策非常困难。[29]在欧洲,对转基因食品和作物进行严格限制是规则的主流。欧洲转基因食品的批评者也是有机农场主、消费者和环保分子。而且,以绿色和平为代表的环保势力在欧洲政坛的不断扩大,对决策过程施加着越来越大的影响。这些团体成功的使得政策对转基因食品施加尽可能多的限制,他们组织信息资源和时间,支持运动,揭示生物技术是以利益为主导的,非自然的,潜在有害的技术。消费者要求通过标识增加他们在转基因食品和非转基因食品上的知情权。欧盟,反转基因食品论调获得主流的支持。
  
  中国转基因食品的支持者主要是运用该技术并获得好处的农户,由于获得批准的进行种植的品种(棉花、西红柿、辣椒、矮牵牛花等)较少,除了棉农获得的收益较为明显外,其他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比较后优势不明显。而且中国小农经济的农业,使得这部分力量的汇集困难。中国的食品生产商是转基因的不坚定的支持者,一旦绿色和平等组织披露食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生产商就会转而采用非转基因原材料,这在“格力高”、“麦德龙”和“好吃点”等事例得到说明。而中国标识的执行得不到保证,加大了生产商这样的机动行为。中国对转基因的反对声音微弱而不统一,主要的反对力量是消费者和环保组织。中国消费者一般而言反对转基因食品,但是当转基因食品如果产生足够吸引力的价格补偿时,大部分消费者会购买,这是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决定的。2006年对北京和上海地区的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态度的调查发现,缺乏相关信息无法避免转基因食品在我国消费者接受转基因食品的原因中排名第一位,可见标识制度的执行不力导致消费者无法提出有理有据的声响。[30]值得注意的是,此外,中国缺乏拥有独立立场的影响重大的第三方力量,在欧美国家里第三方在转基因食品的标识上发挥着重要的建立标准、测试、认证和执行服务,我国这部分力量的欠缺使得在标识的执行和可信度上都大打折扣。在我国,转基因的支持力量不够强大和坚定,反对力量难以团结一致,采用中间途径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2)食品安全事件的影响
  
  美国转基因食品目前主要的事件是2000年的“星联”(starlink)转基因玉米事件,“星联”是美国Aventis公司为饲养家畜和工业用途开发的,并不能作为人用食品而销售。但在Aventis公司制造的一种食用玉米薄片中却发现了这种转基因玉米成分。Aventis公司立即从市场上撤回了成千上万吨玉米薄片,但仍有几十名消费者称自己因食用了这种玉米薄片而出现起疹子、腹泻、呕吐和发痒等症状。[31]星联事件使食品生产厂商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Aventis、Garst 和四家食品公司承担了一起由消费者提起的集团诉讼,赔偿九百万美元给那些声称饱受过敏反应之苦的消费者。[32]“星联”事件使美国人对转基因食品的认知产生了很大的影响,2000年10月美国媒体及时跟进深入报道“星联”玉米事件,传播转基因食品的相关知识。美国一支非赢利研究机构——皮尤生物技术食品倡议研究发现,媒体报道星联事件几个月后,44%的消费者获得了很多转基因食品的知识。“星联”案中只有小范围的消费者产生并不严重的不良反应并获得了巨额赔偿,而且美国公司及时的撤回了产品。因此,该案只是使得大范围的美国公众获得了转基因食品的知识,但没有促进法律的改变。事件只产生了有限的公众反应,因为获得及时有效的处理,这些事件没有使目前的支持转基因的政策倒退,没有很大程度上帮助严格转基因规则的支持团体。
  
  欧盟反对转基因还有一个重要因素是,在生物技术发展和市场化的同一时间内,欧洲发生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事件,这使得欧洲民众对欧洲的规则机构非常不信任。影响最大的事件是疯牛病,尽管产生疯牛病的原因和转基因食品完全不相关。反转基因的联盟有效的利用人们的情绪推动了增加对转基因食品限制的政策。自从1996年英国发现疯牛病,1999年比利时的鸡遭致癌的二恶英污染,1999年可口可乐在法国导致儿童溶血病。欧洲人对食品安全问题十分敏感。转基因食品在欧洲和其他许多国家受到民间的强烈抵制。2003年11月英国反对转基因食品者在议会广场进行裸体游行,抗议美国要求英国进口转基因食品,并用裸露的身体组成“没有转基因陷阱”字样。市场拒绝转基因作物,要求非转基因作物,对于农场主、谷物加工商、谷物运输商、食品加工商和工业界的其他部门都面临严酷的挑战。
  
  中国在转基因产品的市场化的时候——九十年代期间,食品安全问题并不像现在一样突出,2003年的雀巢转基因产品案也因为转基因的检测没有通用的权威的国家标准而败诉。2005年3月15日,经网民投票评选,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十大最憋屈的维权事件,朱燕翎状告雀巢转基因败诉案名列第三。该事件使很多中国消费者对转基因更加关注,但经过法律程序后败诉的结果使单个消费者意识到维权的困难,而且中国法律缺乏阀值和权威检测标准的规定,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更加重要的原因是,中国在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件,“2001年瘦肉精”、“2004年劣质奶粉”、“2005年苏丹红事件”、“2006年人造蜂蜜”、“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中国民众对食品安全普遍丧失信心,对食品“无毒无害”、“不掺杂掺假”的基本要求都无法满足时,对转基因食品的这种长期的、潜在的健康影响自然没有更多的力气来关注了。在欧盟将其他食品安全事件迁怒于转基因食品,由于这些事件发生时,正好是转基因食品市场化之际。中国转基因食品已经上市后,频频发生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转基因的风险在这些重大的恶性事件的对比中,已经微不足道了。相比其他有毒有害食品,转基因实属安全。在中国屡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并没有让转基因食品背上黑锅,反而提高了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认同。所以在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101条只提到转基因食品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转基因食品除了要求标识外,很少特殊对待了。
  
  此外,美国特有的产品责任巨额赔偿传统是对转基因食品实行“自制管制”的基础。美国之所以敢对转基因食品采取自律性的管制,由食品制造商自行判断转基因食品是否安全可靠,是否需要贴特殊的标识警告消费者,其中重要的原因是美国产品损害赔偿数额惊人,加上美国人好诉的传统和发达的信用体制,足以促使食品制造商在开发转基因食品时尽到谨慎义务,只有经过严格的科学实验和评估,确信转基因食品无害后才敢投放市场。同时,由于使用生物技术制造食品需要掌握先进的生物技术和仪器设备,只有少数几家资金雄厚、科研力量超强的大公司才有能力涉足,他们的实力和信誉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美国政府和公众的信心。[33]欧盟大陆法系的传统使得欧盟转基因的立法追求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法官的自由裁量较小,体现在食品安全上,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来保障的。我国生产商的规模较小,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数额都不大,法律的执行情况不理想,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来恢复消费者对食品市场的信心,因此,我国废止了《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但没有废除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规定。美国的判例法传统、巨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资金雄厚的生物技术公司和力量强大的第三方使得美国政府对转基因食品上插手很少。
  
  三、结语
  在转基因食品的标识上,欧盟和美国处于两个极端,中国处在偏向于欧盟的中间位置,规则比欧盟宽松。分析了三种模式背后的经济和非经济原因后,可以得出结论:短期内,这三种规则发生趋同化的可能性较小。欧盟方面,短期内并不会对转基因食品放松管制,理由有以下三点。其一,欧盟对美国在转基因农产品贸易上存在着巨大的贸易逆差,标识有利于维护欧盟的经济利益。其二,欧盟规则的基础是风险预防原则,这意味着只有在值得信任的研究机构作出的许多重要的研究报告显示植物生物技术不会带来风险,才会对现有的规则进行放松。这种情况的发生近期不可能,因为转基因食品的不可预知的风险尚不能被定义和具体化。其三,转基因食品在欧盟许多成员国都受到了强烈的反对,目前的强制标识和可追溯性管理受到大部分集团的认同,包括食品生产商、农场主、消费者、环保组织和政府部门。美国方面,一直有加强转基因产品规制的呼声,但到目前为止,美国所有的要求强制标识普通转基因食品的努力都失败了。2008年美国经济的大衰退,使得目前美国经济政策的重心在于经济的复苏,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不能实现这一目的,美国近期也不会改变自己在转基因食品标识方面的政策。中国方面,我国目前采用的以产品为基础的强制标识制度是符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2007年4月17日发布的《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的主要任务中,将转基因生物安全标准例如相关标准的制定确定为重点,但是没有专门提出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可以合理推测到,在我国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专门立法近期不会开始。[34]
  
  三种模式代表着的三种不同管理方式在转基因食品的标识问题上各自为政的局面将会持续相当一段时间。在目前40多个规定标识政策的国家中,加拿大、菲律宾、南非、阿根廷和中国香港采用的是美国模式,巴西采用的是欧盟模式,其他的国家和地区和中国一样采用的是以产品为基础的强制标识的模式,我国应当进一步发挥转基因产品生产大国和消费大国的地位。目前世界上在国际上最权威的食品标准化组织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形成了很多得到各国认可的国际标准,这些标准在WTO相关协议中得到认同。她自1993年就开始讨论转基因食品的标识问题,2009年5月8日形成了第5个修正的文本草案,该草案尚未形成获得大部分国家认可的标准。我国可以联合其他国家,在食品法典委员会中推动更符合大部分国家要求的、采用中间态度的国际标准的形成。
 
【作者简介】
付文佚,昆明理工大学。
 
【注释】

[1] FDA:Statement of Policy: Foods Derived from New Plant Varieties, 57 FR 22984 at 22,984. (1992).
[2] FDA:Statement of Policy: Foods Derived from New Plant Varieties, 57 FR 22984 at 22,991. (1992)..
[3] CAC, CAG/GL 45-2003, para2, Annex.
[4] Joan Scott, European Regulation of GMOs and the WTO,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Vol.9, 2002-2003, p.215.
[5] Brain P. Rafferty, The Door Opens Slightly: Recent European Union Regulation on Genetically Modified Products and the Ongoing United States-European Union GM Product Dispute,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Vol.16, 2003, p.285.
[6] Regulation 1829/200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September 2003 on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and feed, 2003 O.J. (L 268). Regulation 1830/200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traceability and labelling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and the traceability of food and feed products produced from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1/18, 2003 O.J. (L 268).
[7] FDA:Statement of Policy: Foods Derived from New Plant Varieties, 57 FR 22984 at 22,984. (1992).
[8] Regulation 1829/200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September 2003 on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and feed, 2003 O.J. (L 268). Preamble 6.
[9] Panel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Approval and Marketing of Biotech Products, WT/DS291/R, WT/DS292/R, WT/DS293/R (2006-09-29).
[10] Miller, H. I. and G. Conko. The Science of Biotechnology Meets the Politics of Global Regulation, Issues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n Line, available at //www.nap.edu/issues/17.1/miller.htm visited on 1 April 2008.
[11] FDA:Statement of Policy: Foods Derived from New Plant Varieties, 57 FR 22984 at 22,984. (1992).
[12] FDA:Statement of Policy: Foods Derived from New Plant Varieties, 57 FR 22984 at 22,984. (1992).
[13]我国现有的有关转基因食品由不同层次的立法来规定,主要的立法是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主要的行政法规是2001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大部分有关转基因食品的立法体现在部门规章中。农业部、卫生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都做了相应的规定。(1)农业部的规定有:2002年1月5日发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发布,并于2004年7月1日修订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以及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2)卫生部的规定有:2002年4月8日颁布并于2007年12月1日废止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2007年颁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规定有2004年5月24日发布的《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和2007年8月27日发布并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此外,有关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
[14] A de Leon, A., A. Manalo, and F. C. Guilatco, The Cost Implications of GM food Labeling in the Philippines. Manila: ThePhilippine Bureau of Food and Drugs, 2004, p.15.
[15] Regulation 1829/200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September 2003 on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and feed, 2003 O.J. (L 268), article 12.
[16] 《2008年全球转基因作物商业发展态势》www.isaaa.org (“国际农业生物技术应用服务组织”,公布年份:2009年,访问时间:2009年4月1日)。
[17] 陈琰辉:《美欧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的深层原因》,载《当代经济》2005年第10期,第49页。
[18] 白海霞 田莹:《非转基因对我国大豆对外贸易的影响及策略》,载《商场现代化》2008年6月,第20页。
[19] Celina Ramjoue,The Transatlantic Rift in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Policy,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and Environmental Ethics, Vol.20, 2007, pp.425-428.
[20] Fredrickson, D.S. The Recombinant DNA Controversy, A Memoir: Science, Politic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1974-1981, Washington, DC:ASM Press, 2001, p. 36.
[21] Nollert, M, Biotechnology in the European Union: A Case Study of Political Entrepreneurship, in V. Bornschier eds., Statebuilding in Europe. The Revitalization of Western European Integration,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28.
[22] Levidow, L., S. Carr, D. Wield, and R. Schomberg, European Biotechnology Regulation: Framing the Risk Assessment of a Herbicide-Tolerant Crop, Science, Technology and Human Values, Vol.22, 1997, p.505.
[23] Levidow, L., S. Carr, R. Schomberg, and D. Wield, Regulating Agricultural Biotechnology in Europe: Harmonization Difficulties, Opportunities, Dilemmas, Science and Public Policy, Vol.23, 1996, p.157.
[24] 《2008年全球转基因作物商业发展态势》www.isaaa.org (“国际农业生物技术应用服务组织”,公布年份:2009年,访问时间:2009年4月1日)。
[25] Offic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olicy Proposal for a Coordinated Framework for Regulation of Biotechnology; Notice. Federal Register, 1984, 49 (252):50857.
[26] Offic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olicy .Coordinated Framework for Regulation of Biotechnology; Announcement of Policy and Notice for Public Common Federal Register, 1986,51 (123):23302.
[27] Nuffield Council on Bioethics Genetically Modified Crops: the Ethical and Social Issues 82 (1999)
[28] Ilona M. Demenina,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 Trade Conflicts, Labeling Controversy, and the Importance of Informed Consumer Choice,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 Management Review, Vol.2, 2006, p.319.
[29] Celina Ramjoue, The Transatlantic Rift in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Policy,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and Environmental Ethics, Vol. 20, 2007, pp.430-436.
[30] 胡焱、俞益武、卜京琼、李天佑:《国内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消费态度——以北京和上海为例》,载《中国食品学报》2008年4期,第9页。
[31] FDA and CDC Reports to EPA on Cry9C in StarlLink [TM] Corn, available at //cfsan.fda.gov visited on 1 April 2008.
[32] 陈璇:《风险社会与美国的转基因食品纷争》,载《读书》2007年第2期,第161页。
[33] 王迁:《欧美转基因食品法律管制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第118页。
[34] 《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wwww.sda.gov.vn(公布时间:2007年4月17日,访问时间:20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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