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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信用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及日本的票据法为考察对象
发布日期:2010-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票据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一种有价证券。在当今的票据交易中,几乎所有的票据都是由银行或者其他的金融机构来实行付款的。即持票人通常将票据交给往来银行(或称开户银行),接受委托的银行通过票据交换中心实现票据的支付结算。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提示和回收两个特性。一方面,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间内应该进行有效的提示;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在付款的同时,有权要求收回票据,由此票据关系自然地归于消灭。可是,持票人进行了提示付款,付款请求却因为票据债务人没有资金或者其他原因遭到拒绝,票据没被债务人收回而重新退回到持票人手中。这种现象我们称之为退票或拒付。票据经正当的提示付款后,如果因债务人没有资金而不能获得付款,毫无疑问,这不仅使票据取得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还会导致人们今后不愿意甚至拒绝接受票据。其结果,无疑会对票据的正常利用和普及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建立对无资金拒绝付款的债务人进行严厉的处分制度,以维持票据交易活动中正常的信用秩序。

本文将着重对因没有资金的票据拒付者进行处分(以下简称拒付处分)这一制度与票据的信用纯化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并选择以不同法律制度为背景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我国目前现有的拒付处分制度为对象进行全面的比较研究。

一、日本的拒付处分制度

以日本的拒付制度为对象,就拒付处分制度与票据交易中的信用纯化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研讨。

第一,随着票据利用的日益普及和票据数量的快速增加,用高效、简易、集中的方式进行付款提示,完成票据结算的方法就十分必要,于是,票据交换所应运而生。票据经付款提示后,如果票据的全额获得支付,显然,拒付处分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在便利的结算手段中,恶弊往往会伴之同行。例如,空头支票以及融通票据在明治时期就已经存在。[1]票据拒付行为本身既有害于票据的交易,也给票据的当事人带来不安,不言而喻,从制度上彻底根除拒付的出现是十分必要的。日本在明治27年(1894年)由东京银行集——会所的加盟银行发起并建立了拒付处分制度。其内容就是:要求票据交换的各加盟银行,依照票据交换所的规则,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向拒付票据的债务人提供任何银行金融服务,并不得向其提供贷款。通过这一制度贯彻和实施,达到将信用不良者从商业社会中清除出去的目的。这样既能维持信用秩序,又大大提升了流通票据的质量。不言而喻,如果受到这种处分,受处分者不仅被取消与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且禁止使用票据。这对企业或个人的信用面来讲,是一个致命的打击。所以,在日本,如果企业受到拒付处分,就意味着这个企业将会招致倒闭。因此,为了远离这一严厉的处分,通常,企业会尽最大努力按期支付票据的全部金额。其结果,既可以确保票据付款得到实现,也大大地促进了票据交易的正常发展。拒付处分,不是单纯地以处分为目的,而是通过实行处分,有效防止票据拒付的发生,以提高票据的信用为终极目标。

从明治时代开始到现在,拒付处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一直由日本的票据交换所掌管和运营,所以它明显具有私的自治性质。

第二,为了确保票据付款能够实现,日本通过以下三个层面给予有效的保障。[2]其一,体现在实体法上。确保票据的支付是票据法中的一个基本理念,这一理念反映在票据法中很多条文上。例如,善意取得、人的抗辩的限制、追索、保证等规定就属于此类。其二,体现在诉讼法上。为了尽快解决票据纷争,在审判制度上特设票据诉讼制度。即在票据诉讼中,为了使诉讼程序更简便、高效,原则上提供证据的方法只限于书证。其三,体现在实务上。为了保证票据的信用交易能够简便、有效地进行,票据交换规则中设立了拒付处分制度。换言之,即票据交换所在一定的期限内,对那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票据支付义务的债务人排除在正常的票据交易之外,以达到纯化票据信用,维护票据交易秩序的目的。

票据纠纷一旦发生,自然可以依照票据法和票据诉讼法的各项规定,最终得到解决。然而,票据交换所的拒付处分制度,就是针对将来可能会产生的这种纠纷,通过对票据使用者严格的甄别,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从实际效果来看,通过排除信用不良者,既能维持良好的票据交易秩序,又能由此推动票据交易的正常发展。[3]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拒付处分制度对于票据交易的信用纯化机能以及票据流通机能的充分发挥,起到护航保驾的重要作用。实体法和实务上的规则,犹如汽车的两个轮子,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拒付处分制度

(一)票据法的刑罚重视和与之同来的各种问题

从1895年起到1945年为止的日本统治时代,台湾就有了票据制度。[4]据称台湾最早的票据交换是在1913年被日本统治时代成立的台北票据交换所。当时,台湾银行具体负责票据交换所的设立和运营。[5]台湾票据交换所成立之初,台湾全域银行同业公会就制定了对票据拒付者的处分办法。因此从这一点上看,该处分应属于私的制裁范畴。

1953年2月19日,台湾“财政部”公布了《台湾省各县市票据交换所规章》。该规章第35条明确规定“对于在1年内因存款不足发生拒付达3次的票据出票人,票据交换所应通知各加盟银行,在2年内禁止与其进行帐户往来,也不得对其提供贷款”。由于票据交换所的规章属于一种行政性法规,具有公的性质,所以其拒付处分制度的性质也明显带有公的色彩。这一制度,虽然在内容上有所修改,但是却一直沿用到2000年12月《票据信用管理新规定》法规出台为止。

进入50年代,台湾的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中小企业中,为了单纯追求利益而无视有关金融法规,超越自己实力而乱开支票,欺骗交易对方等案例也明显增多,形成泛滥之势。在这种状态之下,1960年3月30日,台湾“立法院”决定对票据法实行部分修改,在票据法中导入自由刑,对于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实行刑罚处置。票据法第141条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可以处以1年以下自由刑(有期徒刑、拘役),并且在第142条作出票据犯不适用刑法中的连续犯规定,确立一票一罚的原则。

此后又分别在1973年,1977年进行了2次修改,继续加强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处罚的力度,强化惩罚效果。1973年5月28日,票据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加重第141条1款至3款刑事处罚,将原来处刑的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改为2年。1977年7月22日,票据法又实行了第3次修改。本次修改的重点在于,把原有的刑罚由原来的最高有期徒刑2年变为3年。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的刑法思想历来就是:“治乱世,用重典”。而台湾票据法第141条的三次修改,不断地加重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处罚的做法,正是受到了我国传统的刑罚理论一贯强调的峻法酷刑思想的影响。但是,自1960年初次导入刑事处罚后的25年里的实际运行结果表明,强调依靠刑罚的威慑力来阻止拒付支票发生的台湾票据法,根本未能起到抑制拒付支票多发的预期效果。

首先,1980年以后,票据案件数猛增。1982至1985年间,法院受理的票据案件数每年递增,由1982年的13.2万件上升到1985年的17.6万件。1982年的票据案件数是1972年(3.65万件)的1.6倍。票据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由1972年(刑事案件总数7.95万件)的45.29%上升到1982年(刑事案件总数19.08万件)的69.19%。[6]

其次,根据1977年由台湾司法部行政局进行的抽样调查结果显示,[7]出票人在开票时预见到该远期支票将来肯定会发生拒付而出于恶意开票的这类恶性票据事件只占总数的2.5%。而拒付支票中的大多数出票人,在出票时都没有认识到自己开出的远期支票将来会造成拒付。换言之,他们不具备那种明知今后会形成拒付而照样出票的故意。从构成拒付原因比例的顺序来看,“资金周转困难”为70.6%,占比例数最高;其次是“出票时不知道今后能否实现付款”的占15.0%。“受到其他企业倒闭的牵连”占11.3%,位居第三。从前两种情况来看,拒付支票的出票人都是在没有认识到将来肯定会发生拒付的情形下开具支票的,因此,他们在主观上都不具有故意,至多是一种过失而已。

台湾的票据拒付案件在1980年以后急剧增加,特别在1985年达到巅峰状态。根据台湾警察机关的统计资料表明,到1984年为止,违反票据法而遭到通缉的人数飙升到十几万人。[8]以台湾的全地区人口以及土地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台湾的刑事犯罪率已成为世界第一。这给台湾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带来了极为严重的负面效应。

此外,按照刑法理论,犯罪的成立,除了其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求行为者具有主观责任这一要素。在台湾票据法第141条1款的规定中,一旦发生支票拒付的结果,不问出票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概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显然与责任主义这一近代的刑法基本原理相对立,因此难免会遭到各种批判。

凡此种种均表明:票据案件的刑事处罚问题,已经引发了许多深刻的社会问题,并且还不断威胁着整个台湾社会安定的基盘。票据法第141条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为此,立法、行政各部门都将这一问题放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上。1984年12月19日,台湾“行政院”将《废除票据法刑罚规定的修改案》提交给“立法院”讨论审议。历时一年半的讨论,1986年6月20日,该修改案最终在“立法院”第一届第七七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6年12月31日生效。

笔者认为,将公权力即刑事处罚规定介入到票据交易之中,一旦失败,其结果反而会使法失去应有的权威。从台湾票据法第141条在这20多年里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到,即使对拒付支票的出票人处罚加重,也未能阻止拒付支票的增多,相反由此而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所以,维持信用交易的正常秩序,靠的不是刑罚手段,而是应该积极建立一套事前预防的对策。也就是票据的受让人通过必要的信用调查,对于那些有可能造成拒付信用不良的出票人,早在票据交易的人口阶段就拒绝与其进行票据交易,这才是至关重要的。

(二)拒付处分制度的合理化与信用情报的健全化

台湾在经历了长达10年的事前准备和充分酝酿,在普通大众的热切期盼中,一部题名为《票据信用管理新规定》法规,终于在2000年12月22日公布出台,并于2001年7月1日正式实施。随着这一新规定的公布和实施,台湾的票据信用纯化制度由此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

对于票据信用管理新制度,笔者认为,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第一,在新的票据信用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当开立账户的申请人与银行签订账户交易合同的时候,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必须附带签订一份有关停止交易处分(拒绝往来)为内容的补充合同。笔者认为,与原来行政规定相比较,新的票据信用管理规定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是立足于契约自由的原则之上,对拒付票据的出票人,用这种新的制裁方式进行处分。这一改动,从根本上改变了长期以来惯于用行政命令对票据交易进行干扰的定向思维。仅此一点,意义深远,颇值称道。

第二,新票据信用管理规定中,坚持博取百家之长,洋为中用的原则,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也跨出了重要的一步。台湾新的票据信用管理制度中借鉴欧美等国经验,在票据交换所内成立了停止交易处分者照会中心,将信用情报公开,便利于公众查询。这样,不良票据就失去了滋生的土壤,从而真正达到了防止拒付票据发生的目的。

为了能够避开与信用不良者进行票据交易,台湾的新票据信用管理制度,保留了日本式的停止交易处分的制裁措施,并吸纳了日本制度中合理的部分。与此同时,又充分地参考了欧美等国的信用情报机关的照会制度。为了缩短与这些先进国家之间的距离,更好地融入国际潮流,台湾的新票据信用管理制度采取了兼容并蓄、为我所用的立场。这一做法,主动积极,可圈可点。

三、我国大陆的拒付处分制度

(一)拒付处分制度的沿革

我国票据交换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清朝末年。那时中国的私人钱庄业已经相当的发达。其中尤以上海的私人钱庄业最为发达。[9]上海的钱业公会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于1890年成立了“汇划总会”机构,办理票据交换和集中清算。这是我国初期的票据交换机构,也可称之为我国最早的票据交换所的雏形。

此后,由于上海银行业务日益发达,票据流通日渐增多。为求自身发展,上海银行业联合准备委员会,在参照美国票据交换所的样式后,于1933年1月10日成立了我国第一家票据交换所——上海票据交换所。[10]虽然,我国早在1933年就成立了票据交换所,但当时对于拒付票据的发票人并没有任何制裁措施。1935年12月1日上海市银、钱以及信托商业同业公会发布了《上海市银行公会等公告限制往来户开发空透支票》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往来户开发支票超过存款或透支限额,经付款行庄退票者,应由付款行庄在原支票上加盖‘存款不足’或‘透支过头’之戳记,并书面警告。倘经警告无效,仍迭有退票发现连续退票达3次以上退票行庄认为该户系出于故意者,立即停止其往来,同时将户名姓名、住址等报告公会分函各委员查照”。这是我国最早的拒付处分制度。同业公会的公告是银行团体的一种自律公约,在法律上明显带有私的性质,属于私的制裁范畴。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新的票据交换所。1953年我国按照苏联的银行体制模式对银行体制进行全面改革,即银行国有化。这样,人民银行集现金管理、贷款、结算于一身,本来具有信用、结算、汇款以及支付功能的票据因此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当然,票据交换所也就不复存在。

1978年12月,我国实行经济改革开放政策。作为经济改革的重要一环——银行体制改革也势在必行。198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工商银行以及农业银行联合举办了“全国银行同一城市的票据结算经验交流”会议。会议强调了票据交换所的建立和运行对于加速资金的周转、促进商品的流通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不久,票据交换所就在我国各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县城迅速成立。[11]

目前,我国的票据交换所仅以票据清算为主要工作。与日本的票据交换规则以及新的台湾票据信用管理规定相比较,其最大的不同点就是,我国的票据交换所的规则中没有停止银行交易处分这方面的规定。

(二)“三角债”与拒付处分制度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金融专业人士分析认为:“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因商业信用体系发育不良而孕育了巨额的三角债,已经严重阻挠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三角债表现为:无期限,无条件,无责任的债务拖欠。它的存在,扭曲了商业信用的本来面目。”[12]笔者赞同上述分析观点。笔者认为要从源头上解决这些问题,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建立一套如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那样的严格有效的债务清偿制度。也就是说,从改善我国结算体制的角度着眼,从普及票据、提高票据信用纯化这一方面着手。具体是:首先,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提倡用票据结算债务。银行既要对企业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指导,更要积极鼓励和劝导他们在经济活动中运用票据进行结算,使票据成为企业结算的主要手段。其次,票据的普及,并不意味着我国的票据信用就会自然得到提升和改善,而是必须在提高票据的“质”的层面上狠下功夫。如何提高票据信用程度,改善债务质量,这就是本论文的中心议题——即票据交易中的信用纯化与拒付处分之关系——所探讨的内容。很显然,票据一旦遭到不当拒付后,如果对发票人不予以任何处分,放任自流,势必会损害票据信用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制定一套严格有效的制度。

如前所述,日本的拒付处分制度,在维护票据交易秩序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我国的票据交易秩序,在大力提倡普及票据的同时,有必要适时引进在日本沿用了100多年,目前依然行之有效的那套处分制度。该制度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一方面,在规定的一段时间里,通过剥夺那些不当拒付债务人的票据使用权利,限制其贷款资格以及停止对其提供任何金融服务等方法,将信用不良者清除在票据交易的行列之外;另一方面,因为这种严厉的制裁措施犹如一种无形的压力,时时提醒着每一个票据的债务者必须自觉履行支付义务,全力维护票据的信用,进而达到提高票据支付的确定性,使交换票据全部成为“优质票据”,减少甚至消灭不当拒付票据的发生。

由此可见,拒付处分制度,不但有减少拒付票据的发生、维护票据信用的效果,而且还因为它能对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造成巨大的支付压力,事实上具有迫使付款人到期支付的强制性效果,因此,从最终的结果来看,它能使票据确实获得支付。这恰恰是彻底解决三角债所需要的制度。

(三)从日本法和台湾法中得到的启示

我国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票据的信用纯化这套体制尚未形成,与日本和台湾相比,拒付处分制度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甚至只能说目前尚在初始阶段。日本和台湾已经完善的结算制度和与之配套的维持信用秩序的拒付处分制度,以及与拒付处分制度相关的成熟的法律理论,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票据结算制度,提供了许多值得参考的经验和可以借鉴的内容。

1.从日本法中得到的启示日本的拒付处分制度,从明治27年开始建立至今已走过了110个年头。其间,通过不断地修改和完善,发展至今,已经相当成熟。该制度用私的制裁形式来维持信用交易,发挥社会公益作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拒付处分制度,对于空头支票也仅限于罚款,效果不甚理想。在日本,拒付处分制度对于拒付票据的失信行为进行十分严厉的制裁,其结果迫使票据债务人能够自觉履行债务。笔者认为,我国在设计、制定拒付处分制度的时候,可以参考日本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

2.从台湾法中得到的启示我国台湾地区的拒付处分制度的发展和演变过程,对于大陆来说具有以下多方面的启示。(1)自古以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奉行“重刑轻民”的原则,这一观念,根深蒂固,延续至今。然而,运用国家的公权力即刑法的威慑力来解决票据中的债务履行问题,其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这一点,从台湾票据法第141条的多次更改最后归于失败的结果上可以得到证明。(2)在我国,票据信用交易仍作为行政部门规制的对象,一旦出现拒付情况,将按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可是问题在于,政府在票据领域里介入过多,反而会阻碍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笔者坚决主张,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应触及票据交易市场。这一点,台湾的票据信用管理规定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即将有关拒付处分的内容从原来的行政规定中剥离出来,将拒付处分的条文纳入支票存款约定书的补充条款中。显然,这样的双方约定内容,与原来行政规定的性质完全不同,它是建立在签约自由的原则基础之上。这一极具灵活柔性的政策,对于我国今后拒付处分制度的完善具有很好的启发作用。(3)毫无疑问,拒付处分制度对于维护信用交易秩序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如果再进一步充实和提高信用情报机构的机能,建立一套拒付处分和信用情报公开两种制度并重并存的局面,将使信用交易的机制更趋合理和完美。为了能使我国的票据信用纯化的管理水平与欧美等先进国家靠拢,我们就应该多参考和学习台湾的立法经验和实务经验。
 
【作者简介】
李伟群,华东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日)柴崎纯之介、井上俊雄:《银行实务综合讲座(6):票据交换》,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1980年,第156页。
[2](日)滨田道代:《商法》,岩波书店2001年新版,第283—288页。
[3](日)服部荣三、彦坡信次郎:《新银行实务法律讲座(第5卷)一票据交换》,银行研修社1972年,第154页。
[4]姚嘉文:“中国近代票据法发展史”,载《法学论集》1972年第2卷1号,第146页。
[5]台湾银行是台湾规模最大的银行,并且在1961年7月1日的《中央银行》恢复业务之前,担任台湾中央银行的角色。
[6]统计数据的出自1992年(司法院)司法统计年报。另外票据犯罪的量刑,法院有固定的量刑标准。例如票面金额在5万元以下者,仅处罚金;30万元以下者,仅处罚金与拘役;30万元以上始处有期徒刑。参照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第274页。
[7]数据出自戴立宁:“空头支票处刑之问题”,载《台声》第14期,第4l页。原出典:台湾“司法部行政局”研究报告《违反票据法之研究》,第63页。
[8]参见“社论‘废止支票退票刑责此其时也’”,载《法学评论》1984年第5期,第2页。
[9]中国人民银行编:《上海钱庄资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12页。
[10]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11]覃有土、李贵连:《票据法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15页。
[12]钱心葵:“论建立票据法律制度对规范商业信用、建立正常结算秩序的作用”,同注[11]引书,第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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