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法律体系大致可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世界票据法体系也可分为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和大陆法系的票据法。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是以《英国票据法》为蓝本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是以《日内瓦统一法》为依据的。前者是英国的国内法,后者则是一种国际公约。
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票据法,美国及大部分英联邦成员国如加拿大、印度等都以此为参照制定本国的票据法。美国在1952年制订《统一商法法典》,其中第三章商业证券,即是关于票据的法律规定,也就是美国的票据法,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中也具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美国和其它英联邦国家的票据法虽在具体法律条文上与英国票据法有所不同,但总体说来,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基本上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是建立在《英国票据法》基础上的。
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为主的20多个国家参加了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1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两个公约合称为《日内瓦统一法》。众所周知,国际公约等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日内瓦统一法》是有关票据方面的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无疑,参加签字的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制订或修改本国的票据法时都要依循这一国际公约。这一点合乎国际法大于国内法的原理(对参加某一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具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又以法国和德国的票据法最有代表性。另有一些非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也参照《日内瓦统一法》制定本国的票据法(如我国的票据法)。在实际内容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基本趋于统一。
由于英美两国及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参加日内瓦公约,因此在当今世界上存在两大票据法体系-大陆法系(也称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198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公布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设想将两大票据法体系统一在一个“公约”范围内,至今因签字国过少而未果。
对两大法系的票据法进行比较研究有其重要意义。票据法作为一种国内法,主要是规范制定国票据行为,调整制定国票据法律关系。但是,在国与国之间发生的国际票据关系的调整,除了依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之外,票据关系方面的国际私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即是各国的票据法。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和地区, 在国际经济交流或其它交往中必然会发生国际票据关系,其中各种票据行为、票据方面的纠纷或争议等由于各国票据法规定的不一致而发生法律冲突时,应以哪一个国家的票据法为准,或者说应适用于哪一个国家的票据法。这个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或没有精力将每一个国家的票据法都逐一进行对照、研究,但我们可以循着两条线索对世界各国票据法有一个大致的概括了解,这两条线索分别是《英国票据法》以下简称(“英国法”)和《日内瓦统一法》(以下简称“日内瓦法”)。两大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各以这两个票据法为基础,并各自基本趋于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于1995年5月10日颁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一条重要的经济立法, 对调整我国国内票据关系及涉外票据关系起着重要作用。我国有关涉外票据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票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大致为:第一,有关出票及票据的合法性适用出票地法律。第二,其他票据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在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中发生涉外票据关系时,既要依照我国票据法,有时也要适用别国的票据法。
1.两大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在立法体例上,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票据包括主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票据分离主义。如“英国法”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并将本票、支票作为汇票的特殊形式加以处理(我国票据法类同于“英国法”,在体例上采取三票合一的形式,汇票一章按各种票据行为分节作了详细规定,而对本票、支票与汇票相同之处则采用“适用”的办法处理,以避免重复)。
2.在规定票据定义时,两大法系票据法有不同。如讲到票据定义时,我们就依照“英国法”来解释。因为“日内瓦法”中没有象“英国法”那样有严谨的文句对票据下定义,它只是规定票据的必要项目给票据下定义。
3.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日内瓦法”尤为强调票据的要式性。所谓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作为格式和记载事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票据效力,不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导致票据无效(我国的票据法也强调票据的要式性)。
在票据的必要项目方面:
(1)“日内瓦法”强调票据上要有票据名称的字样, 即标明是汇票或本票或支票(我国票据法也有此规定)。“英国法”无此要求。
(2)在票据金额方面,两法都规定如大小写不一致, 以大写金额为准(我国票据法规定,此种票据无效)。“日内瓦法”还规定,如果有两个大写不一致,以数额小的大写为准。
(3)关于票据的收款人抬头, “英国法”规定三种票据均可作记名抬头和来人抬头(我国票据法规定均不可作来人抬头)。
(4)关于出票日期, “日内瓦法”将此作为必要项目(我国票据法有相同规定)。“英国法”认为无出票日期,票据仍然成立。
在其它记载方面,两法也有一些不同规定。如“英国法”认为,出票人和背书人可用“免于追索”的文句来免除在票据被拒绝付款时受追索的责任。而“日内瓦法”认为出票人只能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而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认为此种责任不可免除)。
4.票据的要式性除票据的格式、内容要符合要式,票据行为也是要式的。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都有详细严格的规定。这样可以使票据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
(1)“英国法”规定,限制背书的被背书人无权转让票据权利。“日内瓦法”认为不得转让背书的票据仍可由被背书人转让,转让人只对直接后手负责,对其它后手概无责任(我国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
(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应该包括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英国法”对是否知道前手权利缺陷是以“实际知悉”为原则的。“英国法”认为,只有出于善意并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不受对抗。“日内瓦法”不强调是否付过对价(我国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
(3)票据应在时效内提示。“日内瓦法”规定, 即期票据必须从出票日起1年内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汇票必须在出票日起1年内作承兑提示;远期票据必须在到期日及以后的两个营业日中作付款提示。“英国法”规定,即期汇票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汇票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承兑提示。远期汇票必须在到期日当天作付款提示(我国票据法规定,即期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作付款提示, 远期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作付款提示)。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时效内提示票据,那么他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然而承兑人对持票人仍有付款责任。其责任时效“日内瓦法”规定为到期日起3年, “英国法”规定为承兑日起6年(我国票据法规定为到期日起2年)。
(4)作成承兑的时效, “英国法”规定付款人须在习惯时间内(24小时)作成承兑。“日内瓦法”规定2天内作成承兑(我国票据法3日内作成承兑)。
(5)“日内瓦法”规定付款人付款时不需要认定背书真伪。 “英国法”规定付款必须认定背书真伪(我国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
(6)持票人遭到拒付时,根据“英国法”, 只有国际汇票才必须由公证人作成拒绝证书。“日内瓦法”允许在汇票人或付款人破产时,以法院判决代替拒绝证书(我国票据法有相似规定)。
(7)“英国法”没有“保证”规定, “日内瓦法”允许“保证”票据(我国票据法同“日内瓦统一法”)。
以上我们分析了“英国法”和“日内瓦法”规定上(主要是汇票)的一些差异,同时兼及了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这些方面的把握和了解对准确使用涉外票据,处理涉外票据纠纷,在实际工作中适用票据方面国际惯例,发展我国对外贸易和其他对外经济交往都是有益的。
方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