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制度立法规定及其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合同法》颁布之前,在我国的经济合同中,据不完全统计,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每年约有3000亿至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此现象引起的不良社会后果是:1?发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返还不但意味着订约合同的不能实现,而且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2?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不能自觉履行合同。3?合同被认定无效,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可靠的避风港,合同一旦认定无效,还可获得返还,这必然侵害守约方的利益。4?从效率的标准看,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在经济上是低效率的。无效合同大量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缺乏法制观念,故意违法,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法,法律制度和民法通则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过于强调保护交易安全,从而对无效民事行为作极其宽泛的规定有关。《合同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树立全新的立法观念,以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立法上大大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把无效合同限定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将一部分过去被认为无效的合同归入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范围。下面笔者从我国几种合同效力的立法演变,谈谈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及其深远影响。
一、关于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谓违法合同,顾名思义就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在我国长期以来,违法合同与无效合同是划等号的,由此导致无效合同的大量存在。准确确定违法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无效合同制度必须明确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我们知道,法律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前者是指国最高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后者指地方权力机关颁布的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合同效力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如果将地方性法规也作为合同效力的确认依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前就必须通晓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否则,合同就可能因违反地方法规被确认无效。这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极大不便,而且在审判实践中缺乏认定合同效力的统一标准,在这个地区有效的合同,到另一个地区就将成为无效,不利于严肃执法,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要统一合同效力标准,首先必须排除地方性法规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权限。
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一种规范性文件,从强制性程度划分,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通常是保护一般社会公共利益而义务主体必须遵守的规范,它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任意性规范则是起指导性作用的规范,当事人可以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合同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契约关系的法律,应当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特点,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的原则,注重保障和促进当事人意思的实现。因此,只有在合同当事人违反法律所保护的一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时,即违反强行性规范时,才应主动干预,确认其无效,使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发生。而当事人违反任意性规范时,则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主管部门对其处罚,而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这也是国外法律关于违法合同及其效力所持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均认为: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才为无效;违反任意性规范并不当然无效。
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合同,由此将违法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界限明确区分开来,把无效合同限定在一个统一而狭小的范围内,反映出合同立法指导思想的明显变化,体现了减少干预、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这一立法变化,影响将是深远的。它对于防止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对民事活动的过度干预,对于鼓励交易,吸引外资,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就是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超越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1985年国家工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中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依据这些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律被确认无效。实践中,许多经济合同尽管一方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但对方当事人愿意接受履行,且该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判决双方返还,只能导致交易的中断,社会财富的大量浪费,甚至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违约一方以其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必然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由此大大降低人们对合同的信赖程度。因此,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一概认定无效,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是极其不利的。从世界范围来看,欧陆各国的公司法一般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合同应视为有效,同时规定公司对董事的过错有追偿权。英美法传统的越权规则也因为有碍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而被废除。现代立法总的趋势是加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合同法》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也未将其列入其中。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看出,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合同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这一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鲜明体现了《合同法》缩小无效合同范围,鼓励市场交易、活跃市场经济的立法思想。
三、关于主体不合格合同的效力问题
所谓民事主体合格即指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无效。1985年国家工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文件中规定:非法人团体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以此为据,审判实践中因为主体不合格被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很多,尤其是非法人组织机构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比例更高。从各国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对主体不合格合同不简单地作无效处理,而是作为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由权利人决定。对非法人组织机构签订的合同也不作无效处理,而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确认该合同有效,但善意第三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订立必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客观上要求订约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承受合同权利义务。但主体缺乏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主体不合格,只可能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不能实现或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不因此损害一般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同时,实践中对于许多主体不合格合同,作为权利义务人的第三人是愿意承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如被代理人追认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等,对此情况,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认该合同有效。因此,主体不合格合同一律被确认无效与法理不符,而且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合同法》吸收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把主体不合格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是一种合同效力的转换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因主体不合格而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况,而把这类合同的效力决定权归于权利人,充分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减少无效合同的立法价值趋向,而且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
四、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效力问题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必然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种不真实包括因表意人主观的原因而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和因相对人的恶意行为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一种情况又包括:?1?故意的不真实,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真意保留的效力,在民法中原则上为有效。虚假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虚假表示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应为无效,因为它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此均作了规定,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就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2?无意的不真实,如错误、重大误解,这两种意思表示在民法上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就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规定为可撤销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第二种情况即因相对人的恶意行为而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将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效力分两种情况加以规定,一是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列入可撤销合同范围,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列入无效范畴。这样,一方尽管采取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的决定权在受损害方,受损害方有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如果受损害方在一年内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行使撤销权,该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法》不仅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范畴,而且扩大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其立法意义在于:?1?将此类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由受损害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这既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适度干预,也兼顾了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将这类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在合同被撤销之前,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这就可以防止行使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借口对方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拒不履行合同。?2?将此类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是充分尊重了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意愿。在实践中,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很复杂的,并非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合同都会造成受损害方的重大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受损害方当事人虽受到了欺诈、胁迫或在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但是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正是受损害方当事人所需要的,受害方当事人可能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因此将此类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3?将此类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此类合同从本质上讲是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订立的,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只有当事人最清楚,当事人不提出来,法院或仲裁机构很难知道当事人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五、关于形式要件欠缺、条款不完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有关合同的法律都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对此作了全面的规定。如《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要采用书面形式。最能说明问题的是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我国法律在对合同要求法定形式的规定中,除了规定这些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外,没有对未采用书面形式即形式要件欠缺的合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采用法定形式例外情形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缺乏处理依据,许多欠缺书面形式的合同被认定无效。
《合同法》打破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框框,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对合同形式的法律规定作了全面修改和完善。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形式的不要式主义,订立合同不因形式决定其成立或生效。需要强调的是该条中“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指的是法律的行为指导作用,它为行为人提供了一种最佳的行为模式,而不是“必须”的行为模式。结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更有助于对第十条的理解,《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看出,合同法本身已经否认了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是更注重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和由此反映出的真实意思。对于口头合同和实际履行的合同,法律没有必要去主动干预,去否定它们的存在和它们的效力。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而不能把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合同法》将合同形式由生效主义转变为证据主义,把合同形式作为证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证据,而不是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缩小无效合同范围的立法思想。
合同条款欠缺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是否导致合同的无效﹖我国原合同法因没有对合同条款加以区分,也没有关于合同条款欠缺的补救方法的规定,实践中许多合同因欠缺一般性条款而被确认无效,例如欠缺时间、地点、质量等条款。《合同法》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为一般性条款欠缺的合同规定了补救方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由于个别条款空缺或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就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使得欠缺一般性条款的合同通过补救而得以履行。但当事人条款或标的条款的欠缺就属根本性条款欠缺,该条款欠缺导致合同不成立,自无补充的余地。
总之,《合同法》树立全新的立法理念,把作为市场交易规则的《合同法》确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较为宽容的范畴内。它通过确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完善可撤销合同制度,从而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合同,为非根本性条款欠缺的合同规定了补救性条款,以使其顺利履行。并确立合同形式非要件主义原则。《合同法》这一系列关于缩小无效合同范围,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新合同制度中。深刻理解《合同法》的无效合同制度,明确其立法价值趋向,对于我们切实转变司法观念,正确适用《合同法》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