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我国“三足鼎立”式(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合同立法模式,提供了市场交易的统一规则,对市场操作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合同法无论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较之原合同法都有较大变化,其中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变化尤为明显。
一、合同法完善了无效合同的分类,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为基础,反映了国家对于合同成立的态度。新旧合同法均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或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依法成立。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生效,不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应分为三类,即: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等主体的问题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效力能否发生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原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未严格区分这三种不同的无效合同,将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归类为无效合同。同时,也不承认其合同效力的转换,从而导致实务中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引起了许多不良社会后果。新合同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订,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从而弥补了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
1、可撤销合同
新合同法规定,对于欠缺生效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或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内容的效力消灭。这就是所谓的“可撤销合同”。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可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没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成立时的效力消灭。应当提出的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效力待定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善意相对人所具有的撤销权有所不同。前者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后者,权利人可直接通知对方行使撤销权。前者权利存续期限确定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后者权利存续期限不确定,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前者撤销权既可以通过作为放弃,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放弃。而后者只能通过不作为而放弃。新的合同法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但对“显失公平”限定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显表现出来的不公平,是在当时可以客观认定的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是订立合同时至少一方当事人已经了解并追求这一不公平结果而发生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结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订约之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比明显失衡的,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应根据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解决问题。强调显失公平是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借口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合同,逃避应承担的交易风险,使合同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同时也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划清了界限。
2、效力待定合同
新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不是纯获收益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或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还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二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有效;否则,合同自始不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同时,相对人还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在规定的时间内被代理人经催告而不明示追认的或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无效;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人在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既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被代理人起到保护作用,又能够对善意第三人起到保护作用,因而是一种利益的平衡与分配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和效率,促成买卖、服务目的的实现,推动经济的发展。
二、修订了绝对无效合同的内容
新合同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与原合同法的有关条款相比,有以下几点变化:
1、原来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合同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合同法本身的特点,导致实践中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扩展。事实上,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有强制性和任意性规定两种。强制性规定又分为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前者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后者则规定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如果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这种合同是处于合同当事人的故意、过失还是对法律的无知,其后果都将对社会产生危害性,合同理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至于仅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的合同,其对社会并没有什么危害性,为了创造比较宽松的交易环境,新的合同法不再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对于增强交易的安全感和法律的保护性都将起积极的作用。
2、删除了无权代理合同无效的规定
原合同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事实上,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缺陷,但因为无代理权人的行为并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而且相对人也往往追求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因此,新合同法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只要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合同自始有效。
3、增加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一般民事行为本身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法律效力只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而与他人无关。但是,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其行为目的就是损害他人利益,法律从保护他人利益的角度规定该行为无效;如果只有一方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利益,相对方并不知道,这时候法律只能在相对人和受损害的他人之间选择先保护一方,《民法通则》选择了优先保护不知情相对人,而对因此受损害的其他人,其与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之间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解决。新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而作出的,从而将合同责任与合同当事人对他人的合同外责任区分开来。在除“恶意串通”的情形外,先确认合同效力,然后对因此合同而利益受损的他人另外再向某一合同当事人追偿。这是符合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原则和要求的。
三、新合同法完善了无效合同的财产法律后果
不论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或是效力待定合同未能取得法律效力,财产上的后果是一致的,即主要是归结为财产上的返还与赔偿。
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在原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内容。新合同法之所以增加这一内容,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财产是无法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例如原材料已加工,实物已经出售或实物已经使用残损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对折价补偿这种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增强了合同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维护受损方的利益。
新合同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与原合同相比,主要是增加了“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这实际上是借鉴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维护了财产所有者的利益。另外,新合同法虽然保留了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收归于国有的规定,但只将其限定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因此比原合同法“违反国家利益”而承担后果的范围窄了许多,体现了新合同法适用的相对宽松。
显而易见,合同法的精神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保护交易安全。原合同法无效合同制度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由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具体规范建立起来的。其中又以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中心,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无效合同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已越来越多暴露其弊端。而这些弊端又严重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合同法总结了原来三个合同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同时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对合同法进行了有效修订,增强了实际运行中的可操作性。它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宽松的市场交易环境,又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这对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海南中院·彭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