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薛东林律师 日期:2017年1月17日
摘要: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一个特例,智X在施工工地进行常规工作时,被同在工地上工作的起重机碰伤,因吊车属于特殊的交通工具,在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地产生了质疑,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且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旨在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显示特别约定内容中有一条款为:“被吊货物造成的第三责任险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却加重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28民初3355号
原告智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XX区XX乡XX村X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婷婷,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XX区XX乡XX村XX庄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信阳XX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地址信阳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智X与被告王XX、信阳XXXXXXXX有限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息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豫15民终2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X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林、牛婷婷,被告王XX,被告信阳XXXX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X及其委托代理人冷XX,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系被告信阳XXXXXXXX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XX月X日上午XX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XXXXXX号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吊车),在息县礁楼办事处徐庄桥工地施工时,由于被告王XX操作不当,将原告碰伤,导致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骸韧带断裂,关节内大量出血.2015年XX月X日XX时X分,原告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第二天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2016年X月X日,经开封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65125元,三被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1、造成原节受伤足是事实,是因为吊车吊起的东西碰到的所致;2、车辆没有年检是因为车管所暂停年检造成的,我有主动去进行年鉴;3、我的车辆是特种作业车辆,买的保险不在路上出事故,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且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系施工工地工人,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求,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下几项有异议:1、司法鉴定意见书,做的是工伤鉴定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2、租房合同,没有提供房东的联系方式及相关缴费证明予以佐证;3、工程协议及工资表相关真实性请法院核实:4、接处警及处置移送登记记载是在施工中致人损害,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信阳XXXXXXXX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XX是雇佣关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参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意义。不管本案是否为意外,保险公司均应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XX月X日上午XX时许,被告王XX驾驶豫XXXXXX号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吊车),在息县XX办事处XX桥工地施工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碰伤,导致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骸韧带断裂,关节内大量出血。当时原告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前后后交叉韧带断裂;3、双侧侧副韧带断裂;支付医疗费3061.27元。2015年XX月X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内侧骸韧带断裂;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用66489.56元。2016年4月8日,经开封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智X伤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智X系城镇户口,且以承包公路、桥梁等工程作为收入来源。原告智X的父亲智XX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母亲曹XX于19XX年X月X日出生.智XX与曹XX生育有二子一女三个孩子,长子智X,次子智X,女儿智X。原告智X与妻子赵XX于2010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智XX。2、2015年9月,被告王XX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XXXXX号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与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X月XX日至2016年X月XX日;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X月XX日至2016年X月XX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院费用清单、票据、接处警及处置移送登记表、保险单、工程合同及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旨在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肇事车辆豫XXXXXX号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系特种车,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明显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的起重机由被告王XX在作业工程中致使原告智X受伤,且在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显示特别约定内容中有一条款为:“被吊货物造成的第三责任险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却加重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智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本案原告智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共支付医疗费用69550.8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共计87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此项费用为580元。4、误工费:原告智X因本次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治疗的时间起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天数为174天,原告智X系城镇户口,故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故此项费用为12192.39元(25576元/年174天)。5、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护理费用为2421.6元(30482元/年x29日)。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伤致残,评为九级伤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2。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02304元(25576元/年X20年X0.2)。7、精神抚慰金:原告智X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骸韧带断裂,构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必然遭受十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期待利益的范畴,且这种期待是必然发生不可避免,如仅以原告智X的父母智XX与曹XX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以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算,故原告父亲的生活费用为22872元(17154元/年、20年x0.2÷3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用为8005.20元22872元(17154元/年x20年x0.2÷3人),原告女儿已年满6周岁,故其生活费为20584.80元(17154元/年/12年/0.2÷2人),该项费用共计66328.80元。9、交通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800元。10、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智X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047.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5047.8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智X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智X损失145047.88元;
三、驳回原告智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54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杨柳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