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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7-24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委派熊增斌律师参加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第一被告违规将车辆夜间停放在交通主干道的人行道上,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主要过错。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4047号认定第一被告违规停放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
  二、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负连带责任。
 本案的肇事车辆冀F***EH的车辆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是其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本案应由第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第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依法确定的,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
 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
 现对第三被告在质证中吹毛求疵的辩解一一做答:1、被告称转院没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转院意见,原告只在第一中心医院呆了一天,做了基础检查并未进行手术,转入长城手足医院专业性更好,费用更低,第一中心医院并未对转院有不同意见。2、第三被告认为长城手足医院的诊断书为复印件,加盖的是法医院章,实际上是诊断书原件法医院做鉴定时存档适用,所以在复印件上加盖法医院的章以做证明,且原告脚踝三处骨折,做两个月的休息和适当的加强营养属于合情合理的要求,第三被告不予认可于法于情都站不住脚。3、对贵重药和有关检查不予认可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相关药物都是基本用药,检查也是手术及全麻所需必要检查。4、法律规定经过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可以一并提出,并无不当。5、原告及护理人的工资有相关工资证明、考勤记录、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工资单上也有公司盖章,足以证明效力。6、长城手足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明确医嘱休息两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第三被告说没有说明休息时间不知语出何处。7、身份证明显示被抚养人已经90高寿,第三被告还要求出具被抚养人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让人无语。8、第三被告认为出租车票据不能显示乘车时间及公里数,这是保定出租车行业的普遍现象,与原告无关,原告为了节省费用,只住了十几天医院,经常须从清苑县农村到市医院检查换药,且需一到两人陪同,其交通费用为合理费用。
本案的法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此处省略五千字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给予充分考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市区法院
 
                               代理人:
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8万余元赔偿。(农村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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