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23日出生,学生,住西安市**巷108号。
委托代理人辛X,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辛某某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I984年10月22日出生,西安**研究所职工,住西安市**院710栋102号。
被告李**,男,汉族,1972年4月 28 日出生,住西安市**村17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办公楼21层。
负责人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宗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里王村一道巷6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系张某之母。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来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李**所有的陕AH137Z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 390元、护理费3380元、营养费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共计121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交通事故是在其请了陪练员、并在赔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已经给原告垫付了 10000余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亦应该由事故责任人、陪练人、车主一起承担损失。
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应负的责任不予认可,况其也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事故应该由张某某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向原告及其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 14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H13**小型轿车(登记丰主为被告李**)沿神舟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舟二路与飞天路十字左转弯时,恰逢被告张某驾驶自己的黑色雅马哈JOG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辛某某,沿神舟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张某某观察不周,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辛某某和被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该部门2013年5月 23 日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3B]第043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张某某和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辛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原告辛某某受伤后,经西安急救中心送往西安**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脾破裂,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共花费急救及门诊医疗费用1729.6元、住院医疗费12188元共计13917.6元,其中原告辛某某自行支付2000元,余款11917.6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2013 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2160元。诉讼中,原告方申请法医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部门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陕蓝【2013】 法医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被鉴定人辛某某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辛某某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护理期评定为60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辛某某申请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2044元(其中包合医疗费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 3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增加后的 142044元赔偿请求,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张某坚持其各自的辩称意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的证据有西公交认字高[2013B]第 043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原告的家庭户口薄、 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张某某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认可,被告张某一方否认西公交认字高[2013B]第043000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张某某举证出1. 陕AH137Z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为**保险公司;2. 张某某为原告辛某某支付医疗费的票18张,用以证明自己给辛某某支付了 11917.6元医疗费;3.张某某丈夫刘文佳向西安**汽车陪练有眼公司的薛**明交款55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 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西安**汽车陪练有限公司的网页广告一份,并称收款和陪练的薛**明经查询是假名字,其本人应该就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的薛**, 西安**汽车陪练有限公司在网上公开使用的是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薛**就是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目的为:张某某和文夫刘文佳交纳了陪练费,在陪练期问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应该追加陪练公司和陪练员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4, 陕AH137Z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的车主为李**;5.陕AH337Z车辆照片7张,称李**将车辆改装(副驾驶增加刹车装置)之后,将车辆租给西安**汽车陪练有限公司使用,李**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某对张某某举证的第1、 2. 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认可,但对其第3、5组证据不予认可,否认其陪练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从张某某举证的陕AH137Z车辆行驶证上,可以看出该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3 年1月,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 30日,该车辆在没有按时审验并换取行驶证的情况下仍上路行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经本院询问张某某有无证据证明薛**明与薛**是同一 个人、以及西安**汽车陪练有限公司与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时,张某某答复没有证据,并称自己是在网上联系的陪练公司和陪练员,在事故发生后,陪练员薛**明逃走,还偷走了 陪练合同,车主李**也拒接电话,亦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现自己找不到薛**明和李**,也无法查询到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汽车陪练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张某一方举证张某的手机号码在2013 年4月份的通话详单一份、浩浩向张某发送的手机短信照片一张,称“浩浩”就是原告辛某某, 证明目的为事故发生当天張*是受辛某某的邀请骑摩托车出门买衣服的,辛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贵任;原告辛某某一方承认张某一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辛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贵任.被告李**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张某一方坚持认为张某受伤更重,且未治疗终结,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为张某保留賠偿份额。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和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对其处理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賠偿,但被告张某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损害人之一,张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保留赔偿份额的要求也符合法理,为公平起见,可为其保留一半的交强险赔偿份额。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拖延审验,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辛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余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即事故责任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其对事故车辆拖延参加审验,具有过错,应对驾驶人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的陪练事实,依其证据可予认定;但被告张某某不能举证出陪练公司和陪练员的详细准确信息,故本院无法追加陪练公司或陪练员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辛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其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辛**的损失医疗费 13917.6 元(其中原告支付 2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11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30元X 13 (日)】、营养费1200元【20元X 60 (日)】、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20734元X 20 (年)X 30%】、护理费6000元【100元X 60 (日)】、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2471.6元中,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60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 580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辛某某支付该款。
二、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之 外,对原告辛某某的其余损失92471. 6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辛某某赔偿一半的数额46235.8元,扣除已付款11917.6元之后,对下欠款34318.2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辛某某予以支付。
三、在被告**财产保险股汾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之外,对原告辛某某的其余损失92471.6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其一半的数额46235.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辛某某予以支付。
四、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赔偿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李**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14l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41元,原告辛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1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李**各承担1200元;各被告对该款应在本到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辛某某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服行期间的债务利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清单、代理词
辛宇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偿清单
1、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90(13天ⅹ30元/天)
3、营养费1390元 (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而定)
4、交通费 500元
5、残疾赔偿金 20734ⅹ20年ⅹ30%=124404元(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
6、护理费 100元/天ⅹ60天=6000元(参照西安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而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8、鉴定费 2360元
以上合计142044元
提交人:
年 月 日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张某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辛某某没有责任
《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把机动车列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事物,侵害他人的权利时均应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张某某、张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坐人无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张某某及张某共同承担。
二、被告**保险集团陕西省分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先予赔偿
因肇事车辆陕AH137Z号车已在**保险集团陕西省分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此,应由被告**保险集团陕西省分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1、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90(13天ⅹ30元/天)
3、营养费1390元 (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而定)
4、交通费 500元 原告受伤住院后,其护理人员多次往来医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去医院进行检查、复查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
5、残疾赔偿金 20734ⅹ20年ⅹ30%=124404元(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
6、护理费 100元/天ⅹ60天=6000元(参照西安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而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脾切除,受伤后所承受的肉体痛苦和心灵创伤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等非物质可弥补,其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为缓和或消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8、鉴定费 2360元
(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李俊艳
201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