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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6    作者:110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超,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路27号。 负责人:孙琦,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鲅鱼圈区疏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素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淑芬,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侯素英。 委托代理人:迟淑芬,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庆。 委托代理人:迟淑芬,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铁岭工行)、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侯素英、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储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储运公司有新的证据,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鲅鱼圈法院判决),能够证明浩然公司出质的2万吨货物中,所有权绝大部分属于他人所有。2.原判决认定浩然公司已经提供质物,质权已设立,缺乏证据证明。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储运公司承担质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储运公司没有违反监管协议约定,不应当承担铁岭工行不能实现质权的赔偿责任。3.一审休庭后,储运公司发现了新证据《辽宁浩然2013年12月出入库汇总表》,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浩然公司出质的2万吨玉米中,只有646.88吨属于浩然公司所有,储运公司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浩然公司以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玉米出质,质押合同无效,或对无权出质部分的质押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质权依法设立是错误的。 浩然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储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为:1.鲅鱼圈法院判决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浩然公司存在虚假出质的事实。2.储运公司出具的质物清单,以及其制作的周报表、日报表均能证明浩然公司出质的玉米2万吨已经交给储运公司保管。原判决认定浩然公司提供了质物,证据充分。3.储运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求证质物的权属问题,而本案争议是质物是否由储运公司占有和监管,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储运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4.浩然公司已经实际提供了质物,并交给了储运公司监管,原判决认定质权已设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铁岭工行作为金融企业,不具备占有、储存、监管玉米的硬件设施和专业知识,所以委托储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为清点、接收、占有、监管浩然公司提供的质物。储运公司接受铁岭工行委托后,应当全面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接收、占有和保管质物的数量向铁岭工行负责。储运公司作为监管人,向铁岭工行出具《质物清单》,声明其已经收到浩然公司提供的质物,且质物已在储运公司占有、监管之下。铁岭工行基于对储运公司的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浩然公司已经实际出质,且质物已经在储运公司占有、监管之下。截止到一审诉讼时,质物已经严重短少,在储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质物短少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原判决判令其在质物损失的范围内向铁岭工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至于储运公司所称浩然公司对用以出质的玉米是否具有所有权,因不影响储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铁岭工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储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汝庆 书记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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