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胃溃疡患者行胃癌根治术为过度治疗是医疗过错
为胃溃疡患者行胃癌根治术为过度治疗是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消化性溃疡首选内科治疗,只有存在较严重并发症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进行外科手术。医方对经病理检查确诊为消化性溃疡的患者行胃癌根治术系过度治疗,过度治疗侵犯了患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医方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杜某于2012年6月17日在甲医院门诊就诊,胃镜诊断为胃窦隆起糜烂性病变(待病理)、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胃窦活检病理诊断为粘膜慢性炎症伴炎症活动。2012年6月20日,杜某主诉“8小时前无明显诱因下呕血”被急诊以“上消化道出血,胃窦隆起糜烂性病变,十二指肠溃疡”收入院。2012年6月26日,杜某在甲医院处行远端胃癌根治术,手术记录显示:术前及术中诊断均为胃溃疡型病变,拟行手术及实施手术皆为远端胃癌根治术。病历记载:依据胃镜及病理结果,患者有家族史,不除外恶性可能,决定行远端胃癌根治术,切除了杜某大部分胃,并清扫了第1、2、5、6、7、8、9组淋巴结。术后次日,杜某的切除物病理诊断为:镜下粘膜急慢性胃炎伴少许坏死及炎性渗出,局部上皮轻度不典型增生,固有层内淋巴滤泡形成,粘膜下血管扩张、充血,大网膜内散在少许淋巴细胞,小弯淋巴结3枚均呈反应性增生。2012年7月7日杜某出院,出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胃窦隆起糜烂性病变、十二指肠溃疡。
经甲医院向一审法院申请,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随机选定的A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甲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杜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全部;杜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发病住院天数及费用无法评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阐述,常见的胃肠道疾病有很多种,如果是炎症或溃疡,可以首先内科治疗,有严重并发症的,可以手术治疗,手术适应症应为严格内科治疗无效的顽固性溃疡等,而胃癌是属于恶性肿瘤,确诊后可以通过手术切除。杜某术前胃镜及病理报告为胃窦隆起糜烂性病变、胃窦粘膜慢性炎症伴炎症活动,不能确诊杜某系胃癌患者,即使杜某主诉有呕血症状,但在确认手术适应症时,也应当进一步检查出血位置、出血量等信息后客观判定,即便手术甲医院也应术中快速病检确定杜某是否为胃癌,再最终决定是否进行胃癌根治,但甲医院未这样做,而是直接决定行胃癌根治术,导致杜某未患胃癌的胃被大部分切除,造成胃功能严重损害。因此认定甲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甲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杜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据此判决甲医院就杜某人身财产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宣判后,甲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甲医院认为杜某术后的病理已显示被上诉人存在病变,其具有手术指征,A司法鉴定所认定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胃部损害为100%与事实不符,其胃部的损害为疾病本身所致,认定100%显失公平,应当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甲医院无法举证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甲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及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二审庭审时,甲医院认可对杜某的诊断并不是胃癌,而是胃溃疡,但是甲医院拟行的手术是胃癌根治术,上述手术导致杜某未患胃癌的胃部被大部分切除,造成胃功能严重损害。因此甲医院在诊疗杜某的病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杜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现在,总体来讲,医务人员执业环境不好且报酬、晋升体系扭曲,所以医方出于保护自己、增加收入等多种目的可能会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多数情况下,这些诊疗行为仅仅增加患者、医保的费用负担,少数情况下会导致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禁止过度检查,但是该法并没有就过度治疗进行规范,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当然过度治疗可依其他法律或者其他条款来进行维权。
本案,杜某术前接受胃镜及病理检查,明确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虽然因上消化道出血而入院,但就此而言其尚无“胃癌根治术”手术指针,即便拟行手术,在手术中也应进行快速病理检查且不应当扩大手术范围,故本案医方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有严重的医疗过错,应当就杜某伤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然,本案并不能认为系医务人员为增加报酬的原因而施行手术,本律师更倾向于医方的判断失误。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