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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将潜在风险书面告知患者但执行不到位,门诊病历记录无医师签名违反医疗规范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7-01-01    作者:马家强律师
泰安医疗纠纷马家强律师推荐:医方将潜在风险书面告知患者但执行不到位,门诊病历记录无医师签名违反医疗规范的案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因停经48天、阴道流血1小时到被告县人民医院妇科就诊,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此后原告于20131118日~2014428日分8次在被告处门诊进行产前检查。2014430日原告因“停经37周,妊娠合并子宫瘢痕”入住被告县人民医院,入院后院方经过检查诊断为“37周妊娠G2P1L1LO,妊娠合并子宫瘢痕,乙肝大三阳”。 926分助娩出一男婴,外观发育未见明显异常,pgr评分1分钟7分,给予面罩呼吸,5分钟评10分,10分钟评10分,体重3750g,吸痰断脐后,安置于妇科检查室继续吸氧,1220分,院方将皮肤青紫、哭声弱的阮巧荣之子转入儿科,经抢救无效,新生儿死亡。为明确死亡原因,被告方建议行尸检,并约定若尸检结果无院方责任,费用由患者负担,若尸检结果院方有责任,费用由院方支付。201453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新生儿进行了尸检,病理检查发现:肺泡腔内见淡红色水肿液及大量红细胞,部分肺泡壁可见透明膜形成,符合新生儿肺出血伴透明膜病,其余各脏器均未见致死性改变。结论为:死亡原因符合新生儿肺出血伴透明膜病导致急性呼吸困难而窒息死亡。尸检费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预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但据送检资料,县人民医院与阮方签署的“剖宫产手术协议书”中虽提及有“胎儿畸形或其他先天性异常”,“发生以湿肺为主要表现的剖宫产儿综合症”等内容,却无可能出现的“肺透明膜病”这一并发症的内容,医方存在执行应尽知情同意义务不到位的不足。该不足的过错参与度以拟为0-4%为宜。3、依据送检材料,虽然被鉴定人之子的最后死亡病理原因为:“新生儿肺出血伴透明膜病导致急性呼吸困难而窒息死亡”,这是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与足月新生儿本身的肺功能发育不全有关,与371周妊娠“行剖宫产分娩”无关。但院方在新生儿出生后的治疗过程,却存在如下过错:①院方在剖宫产手术后对新生儿的病情变化,观察不详细、不及时,延误了治疗和抢救。阮之子于926分出生,但直达1220分,院方才将皮肤青紫、哭声弱的阮之子转入儿科,中间有近三个小时没有病历记录,也没有对病情观察、治疗的过程,延误了对新生儿的治疗和抢救时机,存在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过错;②院方自称阮之子是转入了儿科进行抢救,但院方无儿科(转入)住院病历记录和抢救记录,也无儿科死亡讨论;只有门诊病历记录,且治疗措施记录不规范,亦无医师签名,违反了医疗规范及常规,亦存在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过错。以上过错与阮之子的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参与度以拟为15%-44%,参考均值25%为宜。鉴定结论为:县人民医院对阮的治疗存在执行应尽知情同意义务不到位的不足,该不足的过错参与度以拟为0-4%为宜。县人民医院对阮之子的治疗存在未尽应尽注意义务的过错,属次要责任,参与度以拟为15%-44%,参考均值25%为宜。阮之子的死亡与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生产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对新生儿可能出现的“肺透明膜病”这一并发症的情况未向原告告知,原告生产后,被告对新生儿的病情变化,观察不详细、不及时,延误了治疗和抢救时机,存在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过错。因被告存在上述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新生儿死亡是被告的多种过错造成的,其过错的比例应按照29%予以计算,其主张的过错比例在司法鉴定确定的过错比例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但因原告多年在城市经商居住,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标题:阮xx与嘉祥县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嘉祥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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