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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房产律师点评共有房屋纠纷
发布日期:2016-12-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住房被拆迁,随之而来的拆迁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也引起了不少争执,那么这些拆迁补偿究竟该如何分配呢?靳双权律师作为房地产纠纷的专家,在从业十余年中办理了大量相关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本案件是一起因拆迁补偿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 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个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张洋与张媛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张霞,双方于20098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于当日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海淀区安南河村3号前院四间平顶北房归张媛所有,后院四间起脊北房和一间平顶西房归张洋与张霞所有,上下水、电、化粪池归双方共有共用,女儿张霞由张洋抚养。20146月,海淀区安南河村3号被拆迁。张媛在未告知我们房屋拆迁的情况下,私自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并将原本属于我们所有的拆迁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对北京市海淀区安南河村3号院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奖励费共计1677718.6元进行分割,我们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共计1118479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媛、屈国庆、屈美承担。
2、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张洋、张霞的诉讼请求。从拆迁补偿款来说,原告不属于被安置人口和被腾退人,所以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屋均与他们没有关系。张媛认可被拆迁院落的后院4间北房及西房1间归张洋、张霞所有,同意就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对他们予以补偿,但原告户籍不在南安河村,不是南安河村社员,对宅基地不享有合法权利,所以对宅基地的安置他们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原告主张补助、奖励、周转,由于他们不在被拆迁院落实际居住,所以这些款项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理查明
2001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张媛、张洋在所批宅基地上建盖南、北两排北房,每排各4间房,一共8间,分为南、北两个院子,同时在北侧北房的西侧建盖西房1间,上述建房为张洋父母出资,张媛、张洋、张霞一家三口在该院内居住。2009年,张洋与张媛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张洋、张媛夫妻二人自愿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如下:一、海淀区安南河村3号前院四间平顶北房归张媛所有。二、3号后院四间起脊北房和一间平顶西房归张洋和其女张霞所有。”张媛否认协议上“张媛”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双方离婚时就院内房屋协商的分割方案就是该协议中记载的分割方案。张洋离婚后与张霞一起搬离3号院在外居住,张媛在该院居住。20091118日,张媛与屈国庆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在本案诉争院落居住,于201068日生育一女屈美。
2014年村民委员会与张媛(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安置对象3人,分别为被腾退人张媛、之女屈美、之夫屈国庆;经评估,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186625元;该款项已由张媛领取。
因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建好交付,张洋、张霞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二人表示待回迁房建好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张洋、张霞的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
三、法院判决:
一、张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洋、张霞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人民币九万八千八百一十元五角;
二、驳回张洋、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元,由张洋、张霞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张媛、屈国庆、屈美负担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靳双权律师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洋与张媛于2009年离婚时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虽然张媛否认协议上“张媛”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双方离婚时就院内房屋协商的分割方案就是该协议中记载的分割方案,故该分割协议书真实性不可否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协议约定,北院(后院)4间北房以及北院(后院)1间西房归张洋、张霞共有,根据该两处房屋的面积在总建筑面积中的比例计算出该两处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为98810.5元,该款项应由张媛给付张洋、张霞。因腾退补助、奖励款及周转补助费是给予院落腾退安置人及实际居住人的相应补助、奖励及周转费,因张洋、张霞不是涉案院落的腾退安置人,二人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且二人自2009年张洋与张媛离婚后就搬离该院在外居住,故涉案院落的腾退补助、奖励款及周转补助费中没有张洋、张霞的份额,因此对于张洋、张霞要求分割涉案院落腾退补助、奖励款881333.6元及周转补助费100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涉案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50.36平方米对应的货币补偿款553960元,该补偿款是给予涉案院落宅基地权利人的相应补偿,因张洋、张霞不是涉案院落的腾退安置人,二人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且二人自2009年张洋与张媛离婚后就搬离该院在外居住,二人并非涉案院落宅基地权利人,故该项补偿中没有张洋、张霞的份额,因此张洋、张霞要求分割涉案院落该项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因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建好交付,张洋、张霞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二人可以待回迁房建好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法院判决原告只享有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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