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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工程欠款与利息支付
发布日期:2016-12-0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天津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XX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51500平方米。承包范围:桩基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工程、消防工程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907477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拨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工程维修期满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预付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为16317614元;被告每延期一天支付结算款,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为2343614元,自2015年X月X日验收始至付清为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原始设计,增加工程项目,双方确定增项部分工程款为523512元。2015年X月X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X月X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2015年X月X日支付原告25900000元;2015年X月X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共计给付了41400000元,尚欠原告共计76859515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198287元及违约金18661228元(其中工程预付款违约金是16317614元;工程结算款违约金是2343614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其余双方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已出具鉴定结论,其中项目工程增项无争议金额为411436元,该部分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关于双方争议的消防工程及通风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内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未体现在招标文工程项目清单中,因此该部分不应当认定在合同项目之中。因此,合同实际工程价款应为原合同价、双方认可增项价格以及未包含在合同项目内的工程项目价款的三者之和(10033793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5%,余款待工程维修期满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截至本案诉讼工程保修期未满,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95321035.40元(100337932元×95%),已付41406570元,被告应再支付53914465.40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经审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欠付工程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损失。因此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14465.40元;2、被告以9907477.50元为基数,计算26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支付原告逾期工程预付款违约金;3、被告以53914465.40元为基数,计算8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违约金;
天津律师梁波认为此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双方争议的消防工程及通风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内容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基于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而工程量清单是招标单位向投标人明示工程具体内容的招投标文件,该文件具有法律意义,根据建设工程计价规范,该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应由招标人负责,本案中涉及消防工程及工程中通风工程未在工程量清单中表现,基此法院认为上述工程属于工程增项,并无不当。被告应在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之外另行支付工程款。
双方约定工程预付款和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均以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三计算,显然过高,而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法院以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30%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此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梁波律师谨以此案例进行个人观点的阐述,希望能帮助到更多有类似的合同纠纷案例的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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