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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权出卖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6-11-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房屋使用权出卖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案件介绍
1、原告观点
黎强诉称其与刘大力原系战友,刘大力与李芳是夫妻。黎强转业后被安置到富华公司,而刘大力转业后被安置到恒通公司。1998128日,刘大力与恒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刘大力向恒通公司购买房屋。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将房屋交付刘大力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922日,刘大力和黎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刘大力以11万元将房屋卖给黎强,并约定以后协助过户。后,刘大力将房屋交给黎强使用,但未过户。当时,李芳知晓并同意刘大力出售房屋。2007327日,房管局为刘大力办理了房产证。黎强得知后,要求刘大力和李芳协助过户,但被拒绝。因此,黎强诉至法院,要求过户。
2、被告观点
刘大力辩称恒通公司福利分房,其分得房屋后与黎强签订协议向黎强出售房屋的使用权,并约定刘大力如果收回房屋则将房屋价格双倍返还黎强。房屋买卖协议上也写了房产产权归刘大力所有。并称其卖方时李芳不知情,2010年李芳知道后逼其收回房屋。实际上其自2007年就开始与黎强协议回购房屋,黎强向刘大力索要30万元,后增至120万元。刘大力不同意。
李芳辩称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刘大力无权私自处分。而且,黎强与刘大力签订协议时,刘大力对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只享有使用权。2008年,李芳出资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大力。黎强从未提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要求,刘大力与黎强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李芳不同意黎强的诉讼请求。
3、刘大力反诉
根据约定,刘大力向黎强出售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刘大力仍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以双倍价款回购房屋。因此,刘大力反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刘大力所有,黎强将房屋予以腾退,刘大力双倍返还黎强22万元。
4黎强反诉辩称
协议书最后书写的“房产产权暂归刘大力所有”内容是由见证人严丽,意思是房屋产权暂时归刘大力,因为当时刘大力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待刘大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再由刘大力协助将房屋过户至黎强名下。后房价上涨,刘大力和李芳又提出回购房屋,黎强要求刘大力给付回购款50万元,但刘大力不同意。
 
 
二、法院查明:
协议签订后,恒通公司将房屋交付刘大力居住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此房归黎强居住使用(此房无房产证),以后与刘大力无任何关系;如刘大力反悔,愿以此房的双倍价格返还给黎强;如此房以后需办理房产手续,刘大力要给予协助,该协议书末尾有刘大力、黎强、严丽签字。在签字人下方左侧写有“房产产权暂归刘大力所有”,而其中的“暂”字系在“权”与“归”字之间的“∧”符号下添加。
2011年,李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大力与黎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011102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李芳的诉讼请求。
刘大力和李芳提出,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仅有一份原件,由黎强持有,并提出《房屋买卖协议书》下方书写的“房产产权暂归刘大力所有”中的“暂”字系黎强事后私自填写。黎强确认其持有双方签署的仅有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但提出《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下方“房产产权暂归刘大力所有”中的“暂”字是由证人严丽添加。严在法院审理期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严×确认“房屋产权暂归刘大力所有”中的“暂”字由其填写,但表示无法确定具体填写日期,仅确认不是最近两年填写。审理期间,黎强与刘大力、李芳均认可房屋现值120万元。李芳则坚持认为刘大力与黎强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三、法院判决:
1、刘大力和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到黎强名下;
2、履行上述第一项内容所需各项税费均由黎强自行负担;
3、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大力和李芳支付房屋价款三十六万八千元;
4、驳回刘大力其他反诉请求。
 
 
四、房产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1、刘大力与黎强于《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房屋转卖给黎强后与刘大力无任何关系,双方还就日后房产手续办理涉及到的协助义务、费用承担及户头姓名做出了具体约定。结合我国当时实行的房屋政策,律师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
 2、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人下方书写的“房产产权暂归刘大力所有”中的“暂”字是否是黎强事后私自添加的问题,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落款后书写的“房产产权归刘大力所有”是否为协议内容值得商榷,若“房产产权归刘大力所有”为协议内容,也与协议正文中的内容相矛盾。因此,“房产产权归刘大力所有”应与协议书正文中的内容相结合予以理解。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写明了刘大力向黎强出售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的黎强完全有理由要求刘大力保证其是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房产产权归刘大力所有”,应为刘大力是出售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出售房屋。而不是刘大力将房屋出售给黎强之后,其仍然享有房屋的产权。即使“暂”字是黎强或严丽私自添加,仅凭“房产产权归刘大力所有”,也不足以推翻协议书正文所表明的双方的真实意思。
3、刘大力与黎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然而,法院虽然作出上述认定,但从双方约定的“如卖房人反悔,愿与此房的双倍价格返还给黎强”的内容来看,表明在刘大力将房屋出售给黎强之后,又赋予了刘大力反悔的权利。该约定亦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同样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虽认定刘大力向黎强出售房屋以及刘大力有权以双倍价格回购房屋均为有效,但双方此种约定造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后续履行的不确定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房地产价格飞速上涨的情况下,单纯考虑各自主张,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确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刘大力和李芳协助将房屋过户至黎强名下。同时,黎强应给予刘大力一定补偿,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3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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