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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对病情观察欠仔细司法鉴定所认定少部分责任但法院没有完全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11-13    作者:马家强律师
医院对病情观察欠仔细司法鉴定所认定少部分责任但法院没有完全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的案例(泰安医疗纠纷马家强律师推荐)
原标题:江某、冯某与青岛市xx 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7月,原告向青岛市卫生局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青岛市卫生局于200878日委托青岛市医学会鉴定。2008730日,青岛市医学会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资料,认为:⑴新生儿死亡为剖宫产儿综合征、缺氧、炎症反应综合征导致RDS,诱发凝血功能障碍;⑵产科、儿科抢救处理无过失。故认定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医疗后果中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收据为证。原告对此结论不服,遂诉来本院。
原审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与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失责任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2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分析认为:1、江某之子剖宫出生后,短时间内出现缺氧、呼吸困难,并进行性加重,行机械通气给氧仍不能改善,结合尸检病理所见,新生儿肺透明膜病诊断成立。2.新生儿肺透明膜病多见于早产儿、低体重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患儿,有时也见于剖宫产儿。江某之子为足月出生,体重正常,出生时阿氏评分910分,故认为肺透明膜病的发生与剖宫产有关。因剖宫儿缺少正常分娩时子宫收缩使肾上腺皮质激素分泌增加而促进肺成熟的作用,或因剖宫儿分娩时胸壁未受到挤压,肺组织内液体过多,不能吸收的蛋白质粘附在肺膜后形成。肺透明膜的形成,主要限制了气体交换,而产生致命的低氧血症、高碳酸血症和代谢性酸中毒。本例生后数小时即发生呼吸性衰竭死亡,说明其病情进展凶猛,救治难度大,预后不良。3.新生儿透明膜病的治疗强调早期给氧,改善通气,纠正低氧血症,使用皮质激素促进肺成熟,足量使用肺表面活性物质(PS),促进肺液吸收,减少气道阻力,改善通气换气,同时行相应对症处理,如抗炎、止血、支持等。结合江某之子的治疗过程,认为被告虽然没有明确诊断肺透明膜病,但结合其临床表现予以面罩给氧、机械性通气、抗炎、止血、支持等治疗的过程基本得当,但也存在一定过失:①病情观察欠仔细:江某之子200848日上午1030分因缺氧症状明显加重而转入儿科,一直到1145分这段时间的生命体征未见记录,不适当时的氧气饱合度是否正常,有无机械通气的指征不得而知。②诊疗过程中进行了胸部X线检查,在放射科考虑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机械通气不能维持正常氧饱合度的情况,原则上应及时应用PS治疗,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治疗效果,但被告没有进行该项治疗,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存在治疗欠完善之过失。4.鉴于新生儿肺透明膜病常常病情凶险,预后不良,结合江某之子病情重、病程发展急剧,治疗效果差,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被告的过失有一定促进作用,为间接因果关系,过失责任约1525%。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原审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规程进行,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江某到被告处住院生产,被告在新生儿发病后对病情观察欠仔细,将新生儿肺透明膜病诊断为新生儿肺炎和新生儿肺出血,且在新生儿转入儿科后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对生命体征无记录,因此被告的医疗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在产科有对新生儿急救、产房没有儿科医生值班、被告以录像机损坏为由拒绝提供生产录相、儿科远离产科等,尽管原告未提交证据而无法认定,但毕竟事出有因,证明被告存在管理缺陷;同时应当看到,新生儿肺透明膜病虽然病情发展凶猛、临床治疗难度大、预后差,但发病后若能及时确诊并对症治疗,即使预后不良亦不致发生新生儿死亡的结果,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虽然合法,但结论中认定的过错参与度比例过低,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提高,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40%,即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8557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主张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过错责任比例为15-25%,上诉人不应承担超过15%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到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生产,上诉人青岛市立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新生儿发病后对病情观察欠仔细,虽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5%-25%。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经本院核实,并无不当。本案中二上诉人之子出生后因新生儿肺透明膜病及预后不良,诊治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存在过失导致新生儿当日死亡。虽然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经司法鉴定其过错程度较低,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江某、冯某因此次事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青岛市立医院承担两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亦属合理。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江某、冯某上诉称本案鉴定结论对病情的描述、最终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责任比例的认定严重偏低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市卫生局于200878日委托青岛市医学会鉴定,2008730日,青岛市医学会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资料,认为:(1)新生儿死亡为剖宫产儿综合征、缺氧、炎症反应综合征导致RDS,诱发凝血功能障碍;(2)产科、儿科抢救处理无过失。故认定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医疗后果中无责任。201022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上诉人青岛市立医院对此次医疗事故参与度为15-25%,此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在鉴定本案过程中存在瑕疵,其主张一审法院明显偏袒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市市立医院、上诉人江某、冯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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