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幼儿园受伤单方鉴定伤残没有被采纳的泰山区法院判决书
原标题:王某某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王某某。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泰山区邱家店镇。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放学时在被告处受伤,经泰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经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223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52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心幼儿园辩称,1、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过诉讼,后续情况被告不清楚,2、被告在开展教育活动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心幼儿园就读小班,在上午排练六一节目时,由于与其他同学互相碰撞倒地受伤。先后到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卫生院、泰安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8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泰安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泰科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xxx号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被告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适用工伤标准作为依据错误为由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技术室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本院技术室作出(2015)泰山法技医字第xxx号退鉴函,载明:组织原被告选择了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现鉴定机构来函说明:2015年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8日三次联系原告代理人约定鉴定时间,原告代理人均答应到场,但届时原告均未到场,导致终止此次鉴定程序,因此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诊断报告、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心幼儿园学习期间,于排练节目时在校园内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而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被告不予认可。且因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多次通知原告而均未到场,致使鉴定机构终止重新鉴定程序。因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23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虽鉴定意见未被采信,但该费用的支出因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必然联系,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心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2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孩子在幼儿园受伤单方鉴定伤残没有被采纳的泰山区法院判决书 原标题:王某某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