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区法院医疗损害赔偿没有司法鉴定判决书
泰山区法院医疗损害赔偿没有司法鉴定判决书
原标题:高xx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高xxx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君,该院院长。
原告高xx与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产生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中心医院管理不善,医务工作者缺乏责任心、粗心大叶,会诊不负责任,仅凭经验忽略病情复杂性,术前检查不全面,诊断不明确情况下,实施手术治疗。首选腹腔镜手术更是医疗缺失和过失。手术后第五天拨引流管带出腹腔脏器,更是给我带来了痛苦,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完全让我丧失了对泰安市中心医院的信任,真没有想到待患者这么不负责任,给患者治病这么不科学,态度这么不严谨,原告坚决追究其责任,维护合法权利。
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规范无过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高xx因“间断发热半月,咳嗽10余天”入住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入院后控制感染及营养心肌及其他对症完善相关检查。腹部彩超示:1、肠系膜淋巴结轻度肿大。2、右上腹包裹性积液,考虑脓肿可能性大,同年7月4日转儿科手术治疗,行腹腔镜探查阑尾切除+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同年7月19日,原告出院。
后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号:794705)的客观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高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等问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某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初步审查送审材料后出具不予受理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中心对泰山技鉴字(484)号高意博与泰安市中心医院一案进行鉴定。我中心初步审查送审材料后认为,贵院委托鉴定要求已经超出我中心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因为被告提供的病历是不真实的,现在情况下无法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所以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若被告将错误的病历记载改正后,可以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承担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000元、陪护费30000元(20天、共6人)、陪护人员交通费15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0000元(共4人)、陪护人员生活费10000元、陪护人员招待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00元(20000元/年,18年)。
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侵权责任的认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需要有原告一方对被告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四方面要件进行举证,只有当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自身遭受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才能够认定被告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未能就上述要件举证,亦因为对被告所提供病历有异议而不再申请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等问题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推定被告有过错的三种情形,(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诊疗行为有过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意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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