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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
发布日期:2016-03-13    作者:110网律师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时候,医院方申请委托医学会做医疗事故责任鉴定,而患方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最后法院同意了医院方的申请,委托当地医学会做了鉴定。笔者认为,法院此举明显违反的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没有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依法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该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相关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的目的是为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处理提供医学依据,因此,具有行政色彩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跟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的性质截然不同。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因为立法的不完善,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主要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依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该通知已经在20134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71日至201112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所废止,至此,法院“参照”该行政条例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二、医学会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医学会的专家也不具备鉴定人资格
本案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目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医学会及其专业成员并不具有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因而委托其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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