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法院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原标题:陈某甲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山东省肥城市某钢厂职工宿舍,采用破门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孙某的黑色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000元。
2、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山东某大学西校区男生公寓,采用破门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葛某的黑色联想Y410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6270元。
3、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山东某大学南校区男生公寓,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的银色惠普4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400元);窃取被害人陈某乙的黑色联想G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250元);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的银白色宏基V3-471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975元);窃取被害人马某的索尼M35H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30元);窃取被害人朱某的黑色双肩背包一个、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余元以及卡证一宗)。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惠普431型笔记本电脑及宏基V3-471G型笔记本电脑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实施盗窃作案3起,涉案数额16455元。被告人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数额637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葛某、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苏某、黄某的证言,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泰山价鉴字(2013)2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工作说明、银行卡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初犯、赃物大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原标题:陈某甲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