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伪造股东签名但不鉴定笔迹的宁阳县法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原标题:侯xx与刘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泰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公司注册于2001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817万元,双方合法持股比例为49%与51%,被告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自2004年起至今,实际控制公司的被告未通知过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实际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被告自2005年开始,虚构股东会会议决议,假冒原告名义签署有关文件对公司登记事项向工商机关作了几次变更申请,并依虚假文件取得了工商变更登记,特别是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168万元,将其自己持股比例从51%提高至65.73%,稀释了原告的持股比例。多年来不管是房地产市场红红火火的几年,还是全面调控的今天,被告既未进行过分红,也未对此加以说明,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伪造股东会会议决议并以虚假的股东名义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公司增资、变更股权比例、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损害原告股东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股东权益的损害。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2005年9月2日、2006年4月18日伪造股东会会议决议并以虚假的股东名义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公司增资、变更股权比例、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损害原告股东利益;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股东权益的损害。
被告辩称,被告历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申请撤销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泰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3日,公司章程载明:第二条公司名称泰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条住所宁阳县建委院内;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817万元;第六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侯以土地使用权出资400.33万元,参股比例49%,刘以土地使用权出资416.67万元,参股比例51%,股东在该章程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2005年9月2日、2006年4月18日伪造股东会决议并以虚假的股东名义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金生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2005年9月2日、2006年4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005年1月1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电话通知全体股东,股东按时出席会议。股东会由刘召集并主持,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如下决议:一、变更经营期限为长期;二、变更公司住所为:宁阳县金阳大街东首路南;三、重新修订规范公司章程。在该决议中有刘、侯的签名和印章。公司于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05年9月2日金生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如下决议:一、增加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经营范围中增加‘土地整理’项目。二、修改公司章程。在该决议中有刘、侯的签名和印章。金生公司于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06年4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如下决议:一、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原注册资本817万元人民币增加到1168万元,股东刘以货币出资增加注册资本351万元人民币;二、修订规范公司章程。在该决议中有的签名。公司于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并于2006年4月22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告主张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2005年9月2日、2006年4月1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侯”签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所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不对其姓名申请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表、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伪造股东会会议决议并以虚假的名义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不对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2005年9月2日、2006年4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侯”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侯成智主张的被告侵害其股东利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