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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4-28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欧阳林律师接受本案原告徐某的委托,担任原告徐某诉被告肖X肖Y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徐某依法享有永新县商贸有限公司5%的股权。
1、2006年12月16日,公司原股东丰某丁某罗某傲某与原告徐某、被告肖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2006年12月1 5日,永新县商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表决一致同意,将公司原股东丰某丁某罗某傲某名义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徐某和被告肖X。2006年12月16日,公司原股东丰某丁某罗某傲某与原告徐某、被告肖X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股东名义下所有的股份由肖X徐某全部接受,金额为人民币780.5万元,肖X740.5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95%,徐某40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5%”。2006年12月22日,原告徐某向永新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肖X,持股比例95%,徐某,持股比例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徐某”的签名是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肖X代签,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根据该条规定“口头委托”是法律允许的委托形式,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徐某做为被代理人是股权合法的受让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否认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肖X代签名的事实,认为是被告肖X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才私自加上原告的名字。其这一观点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原告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事宜和在公司任监事并担任店长的职务可以推断出,原告口头委托事实的存在。因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2、关于是否支付股权转让金的问题。
被告代理人一直强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就不享有股东权益,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支付股权对价与否并不是判定股权是否合法享有的唯一标准。股权的受让可以是赠与、也可以是继承,受让人通过上述受让方式获得股权并没有支付股权对价,但同样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同样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支付股权对价,但是并不能否认其股东权益。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06年年底,原告作为超市策划的专业人士帮被告处理收购永新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包括收购和收购后的营销、经营等事项)。当时被告肖X为了提高公司的销售业绩,就将公司5%的股权作为工资待遇支付给原告从而达到留住原告的目的。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了原告在公司任店长一职,负责公司的销售。嗣后,原告就向永新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
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肖X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就认定被告是公司唯一的合法股东,显然是错误的。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从证据的三性来分析,第一,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一,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被告肖X亲口承认所有涉及永新商贸公司的原股东的签名都是被告本人临摹的,那就不排除其与永新商贸公司的原股东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永新公司原股东的签名也是肖X本人临摹的;其二,从被告提供的收据来看,大额的资金往来仅凭一张收据是无法证实其真伪的,应当辅助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即便被告肖X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是真实的,那也不能因此否认原告合法享有5%的股权。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记载了原告享有5%的股权,是被告作为工资待遇支付给原告的。因此即便是被告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金,也无法否认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地位。
3、被告肖X庭审中辩称,公司是由被告肖X自己从原股东丰某丁某罗某傲某处购买了全部的股权,仅是因为如果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的话,则需变更公司性质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肖X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才将5%的股权写在原告的名下,原告为被告肖X工作的员工,其对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因被告肖X有事才委托原告徐某办理,原告徐某仅为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
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是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的。理由如下:
(1)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公司只有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并不存在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肖X也不用因担心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将5%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
(2)被告肖X确辩称是因为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才将原告徐某的名字写上去,其仅仅是一个挂名股东,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根据该条规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新股东需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也就是说,在股权变更登记时,仅仅加上新股东的名字是不可能的,还需要新股东提供身份证明。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本人不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无法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从而也就证实了在变更登记之前原告是知情的,而且也清楚其依法受让了5%的股东,而并不是一个挂名股东。
从常理上说,如果被告肖X是因为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才挂名原告,那被告肖X为什么不将自己的股权登记在自己的直系亲属名下,或者当时就直接将股权登记在被告肖Y的名义下,而要登记在跟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仅是公司 “店长”的徐某名下,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3)如果被告肖X仅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将股权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那为什么被告还要委托原告徐某去办理变更登记?而且被告一直强调原告徐某是挂名股东,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的隐名股东协议或者挂名股东协议。原告在处分这么大的财产权利时,既然没有一纸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公司原股东丰某丁某罗某傲某与原告徐某、被告肖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原告依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向永新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依法取得了公司5%的股权。因此原告合法享有永新公司5%的股权。
二、被告私自将原告合法享有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肖Y,应当向原告赔偿股权损失28万元。
    2006年12月22日,原告徐某办理完工商登记后,将公司全权交给了被告肖X进行管理。2007年9月份,被告肖X利用职权便利,仿冒原告签字,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07年9月26日,向永新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骗取工商部门登记,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5%的股权变更为被告肖Y名下,对于上述事实,被告肖X庭审中也是予以认可。从被告肖X、被告肖Y与永新县新商贸有限公司现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可以证实前者以560万的股权转让金出让了永新县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徐某的股权损失就是全部股权转让金560万的5%即28万。代理人认为,原告徐某依法享有公司5%的股权,被告肖X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前提下,私自利用职权便利,仿冒原告签名,将原告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肖Y,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赔偿原告28万元的股权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情和理、于法有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欧阳林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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