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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9万条诈骗被害人6万元被判四年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11-13    作者:马家强律师
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9万条诈骗被害人6万元被判四年的案例(泰安刑事马律师推荐)
原标题:刘x、孙x犯诈骗罪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指使被告人驾驶鲁Q×××××黑色海马牌轿车(租用)携带笔记本电脑、伪基站,于20141227日至29日先后在山东省金乡县、定陶县、东明县,冒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服95580的名义,虚构手机银行客户端即将失效,银行业务激活升级的事实,发送诈骗短信共计90268条,分别骗取合计人民币62867元。
针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在东明县发送诈骗短信数量没有那么多,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证,本案扣押的被告人使用笔记本电脑屏幕上“东明-1419831183.txt”文件,经被告人辨认系其在东明县发送完诈骗短信后,软件自动生成的文件,这个文件在被民警抓住后没更改过。这一文件系客观存在,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在东明县发送短信的信息。该文件记载内容经具有移动业务专业知识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人员辨认,该文件夹内显示15位数据系IMSI号,每个IMSI号码对应一个移动用户号码,通过提取复制到Excer表格内,表格格式计算共有数据90265条,以上计算方式科学,准确地计算出被告人在东明县发送的信息量。上述信息中排除存疑的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46004号段4条,加上贾某某1条、郭蕊1条、刘某甲1条、赵某2条、李某1条、刘某乙1条。综上认定被告人孙云超合计发送信息90268条,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科学严谨,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在东明县发送信息数量。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发送信息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在整个诈骗犯罪中受其“上家”控制、限制,诈骗款由“上家”提取,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刘、孙是否区分主从犯系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认定,本案的主犯应根据本案案情,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和地位区分,而不是从整个诈骗活动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90268条,诈骗被害人62867元,其二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未遂),且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二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在伙同被告人刘的共同犯罪中,听从安排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辩解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孙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辩护人提出没有从中获利,经查证被告人明知让其发送的是诈骗信息,而按的安排实施诈骗行为,其是否取得犯罪所得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被告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辩解应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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