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刑事律师推荐:故意伤害罪要求伤残赔偿金不被支持的岱岳区法院案例
泰安刑事律师推荐:故意伤害罪要求伤残赔偿金不被支持的岱岳区法院案例
原标题:蔡某故意伤害罪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12时左右,在泰安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某村一仓库门口,任某乙向被告人蔡某之父蔡某某讨要欠款时,被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乙右侧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人民币90000元。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被害人原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2时左右,在泰安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某村一仓库门口,任某乙向被告人蔡某之父蔡某某讨要欠款时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用拳头在任某乙头面部、胸部击打数下,致任某乙头面部多处组织挫伤,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眶内积气。经法医鉴定,任某乙右侧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负伤后,被害人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其妻韩某护理。支付医疗费787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伤害部位脆弱、重要,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不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偿其医疗费7871.6元,经审理,原告的请求属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程度酌情确定189日(住院9日,休息180日),结合其行业人均收入标准99.27元/日,计赔99.27元/日×189日=18762.03元,护理费计赔99.27元/日×9日=893.43元。伙食补助费30元/日×9日=270元。因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酌定赔偿3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人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097.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经济损失28097.06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