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轻伤赔偿岱岳区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
原标题:冯某故意伤害罪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新玻纤对过,被害人周某乙与被告人冯某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用石头砸伤被害人周某乙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头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等6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冯某系正当防卫;2、被害人有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应依法判决冯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新玻纤对过,被害人周某乙因与吕某甲就吕某甲经营快餐店占用土地有争议,遂开铲车将垃圾堆放在饭店门口,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石头砸伤被害人周某乙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头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冯某系正当防卫,经查,冯某与周某乙发生互殴,不具备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冯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同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根据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故意伤害轻伤赔偿岱岳区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 原标题:冯某故意伤害罪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