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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免予刑事处罚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2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本案系王建功律师办理成功案件,当事人故意伤害造成他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7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弄**号,林某某因与邻居摆放物品发生争议,在相互撕打时林某某将邻居齐某某打成轻伤、李某某打成轻微伤、朱某打成轻微伤,林某某被静安区警方刑事拘留,随后笔者接受委托担任林某某辩护人,鉴于案情笔者向静安区警方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审的意见被驳回,该案于2013年11月20日移送静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笔者再次向静安区检察院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审的申请两次,第二次静安检察院作出对林某某取保候审决定,该案被移送法院,2014年1月2日开庭当庭作出判决,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林某某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上海市故意伤害的最新司法解释】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 O 1 4)静刑初字第1 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 9 8 1年1 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在本市延安中路###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3年9月l 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0月1 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 2月1 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 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 0 1 3]5 5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3年1 2月2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 0 1 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 0 1 3年7月3日2 1时许,在租赁的本市茂名北路###弄#号室外,因花架摆放与同弄居民李##、毛##、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经鉴定,被害人李##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颞叶脑挫伤,左额颞叶硬膜下出血等,出现部分性运动性失语,构成轻伤;被害人毛##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等,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事实,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毛##、朱#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马##、王##、朱##、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门诊记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判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审判员:皮妍蓉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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