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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车载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5万条被泰安市法院判决4年有期徒刑的案例(泰安刑事马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6-11-1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利用车载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5万条被泰安市法院判决4年有期徒刑的案例(泰安刑事马律师推荐)
原标题:陈xx犯诈骗罪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判决认定:2015121日,被告人驾驶闽DXXX白色北汽幻速越野车,利用车载伪基站等设备在宁阳县城区主要街道发送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截止今日1759将从您个人账户扣除信用卡年费1980元!详情咨询:4006519923”的诈骗信息。车辆行至宁阳县七贤路某某活塞厂西侧时被宁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车内查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手机、变压器、伪基站等诈骗所用设备一宗,其发送诈骗信息共54795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利用发送短信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行为应以诈骗(未遂)定罪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虚构银行短信通知的事实,意图使不特定的多数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利用车载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诈骗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基于犯罪未遂和坦白等量刑情节的考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对其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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