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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发展轨迹研究
发布日期:200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人格的历史演变概述

  人格权最早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i]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法律眼中的“人”。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人除了是自然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  liberate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在罗马法中,人的地位由三方面的要素构成: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利,人的地位变化也是根据这三项要素来调整的。与此有关的罗马说法叫做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最大人格减等(capitals diminution maxinal)意味着丧失所有上述三种权利,也就是说沦为奴隶;中等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edia)意味着丧失市民权和家庭权利,通常被用来作为刑罚;最小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inima)是最常见的,它只因收养等事实丧失有关的家庭权利。[ii]罗马奴隶制社会是一个等级森严的身份社会,人格是作为这种身份等级的一种标识而被利用的。为了有效组织社会政治秩序,罗马法将人格与身份结合在一起,通过人格赋予和人格减等将罗马城邦国家内的自然人的社会身份进行精心定位。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表现出明显的公法性质。可以说,罗马法人格制度的公法性和身份性使近代私法上的”平等人格“无法在私法上得以确立,不平等法律人格在罗马法上得到真实展现。

  社会发展至封建社会,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奴隶变成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最大程度上也只能算准法律“人”或准民事主体。因为农奴并没有完全摆脱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他们在法律上虽享有一些权利,不能像奴隶那样被任意体罚或杀害,但他仍属于领主的财产,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教会法虽然也反对奴隶制度,认为一个基督徒以另一个基督徒为奴隶是一项罪恶,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神父们的普遍观点是:人类本质上的平等是人类的天性尚未被罪败坏以前的理想时代的事情,随着人的败坏,人类社会的条件就使得对一些人的奴役成为必需。”[iii]因此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中实行过。故总体而言,18 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平等的“法律人格”无以为存。

  法国大革命一举击破了这种社会身份制。先后历经了文艺复兴和启蒙时期思想、哲学潮流的洗礼,在“带有近代世俗主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色彩的18 世纪启蒙哲学和近代自然法”[iv]思想基础上,近代民法于资本主义经济社会政治环境中孕育而生。家父权终趋瓦解,身份制度亦遭废弃。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的一切不平等身份所带来的狭隘的物法和债法的观念,实现了法律人格的平等,从而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人格观念在法国大革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明确规定。该人格观念与伦理学上人的概念相结合,继承且深化了伦理性观念。这一伦理学上的人格观念在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得到最初最精致的表达,并对其后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然而不久,随着对法律人格的承认成为了民法典的规定并进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忘却了。以至于有学者高呼“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体现在具体民法制度上就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的伦理性的变化而对法人从不信任到最终承认。从而,法律人格与伦理上的人不再具有此前近代法上的简单一致关系。即使在人(自然人)之外,对于适合作为私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皆可具有法律人格,在此法律人格被赋予浓厚的技术性色彩而不再具有原初丰润饱满的形象。“所谓'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因此该语源是象征性的”。[v]从而,“法律人格”仅意味着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的资格。即所谓法律人格者,系指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此概念基本上系在近代法以来法律人格观念基础上的抽象概括。其可谓沿袭了近代法以来法律人格在私法上技术性存在的一面,反映的是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与平等性。

  以上是对法律人格历史变迁的简要勾画,现今,法律人格确立了作为人于私法上存在的资格的内涵而意指私法上的人。私法上的人始终是私法的基本概念。其只是法律基于现实生活的一种拟制和抽象。纵观私法的发展史,总结人与私法上的人的关系,确如有学者所言,可谓经历了一个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vi]

  二、人格的两大发展规律

  (一)、人格的发展经历了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的发展过程

  1、 氏族血缘身份是人格发展的起点

  在可考的历史上,最古老的系统的人类社会组织为氏族,它是“一个由共同祖先传下来的血亲所组成的团体,它是按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可见,在氏族时代,划分人类群体的标准就是特定的血缘,而这种血缘正是我们现代所研究的法律上人格的最初内容。

  这种以血缘作为基础的身份界定方式,乃是人类最初的社会秩序的组织手段,其根源于人类最原始的本能,甚至与动物世界有相似之处。从法的角度观察,这种“血缘身份”不是其他,其不过是法律上人格在血缘社会组织关系中的表现而已:唯有符合法律上人格要求者才可能具备某社会组织的身份:相应的,具备某种社会组织身份的人,必定符合该社会组织关于法律上人格的基本要求。可见,法律上人格首先是作为一个特定社会组织的“准入”条件而存在的,这是与古代社会人类的生存状况有密切关系的。在这一意义上的法律上人格本质上是一个标准,是特定个体能否成为特定社会组织成员的标准。这种法律上人格制度的直接结果,在于形成了最早的、最初意义上的身份——社会组织成员身份。与此同时,法律上人格在作为特定组织准入条件发挥作用之后,仍然作为该组织内部秩序组织工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2、身份人格由血缘身份向社会身份的变迁

  随着氏族社会为奴隶制国家所取代,氏族社会中的血缘身份逐渐演化为奴隶制国家中的社会身份——这种社会身份,按照摩尔根的论断,是以“地域”和“财产”为基础的。较之以氏族社会,奴隶制国家只不过是以具有较强包容性的社会身份,取代了氏族社会中狭隘的血缘身份罢了。在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同样是出于这种以社会身份来配置资源的需要,在法律技术上使用了“人格”一词——古罗马法中的“人格”,被认为是今日民法上人格概念的源头。在罗马法上,“人格”是法律给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适格者'承受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依据。而”适格者“所需具备的条件,恰恰就是其社会身份。简言之,罗马私法上的法律人格,无非就是一种社会身份而已。

  3、契约推动伦理人格取代身份人格

  伦理人格所具有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vii]人格的伦理化的思想基础来源于康德的自由意志学说。康德把法律和人都拉入了伦理学的范畴,“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viii]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并发展自己的人格价值。康德解释说:“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ix]这种伦理观念既不同于古代罗马法的共同体伦理观,也不同于中世纪教会法的基督教伦理观,个体的人自身——而非其他外在于人的要求——成为目的,这正是现代人格权与之前的规范之间的本质区别。正是这种对人本身的思考和人的价值的发现,使人认识了自身,重视了自身,使人格具有了伦理的内涵。

  契约是伦理人格替代身份人格的又一重大推动力。正像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爵士就把人格塑造的历史归纳为“从身份到契约”的理论。契约制度适用范围扩大的历史,即为法律人格标准普世化运动的历史——在这个历史的演进过程中,人格基础上身份要素的消退与伦理要素的递增,是其根本性的运动规律。

  在罗马私法上,契约的真正主体是家父,从本质上讲,是以家父为代表的家庭。因此,罗马私法上的契约制度根本上所体现的是一种家庭之间的关系。随着一些较大政治组织的解体、罗马城邦统治能力的增强,加之对市爵籍的普遍授予,弱家庭成为罗马城邦政治社会的最后障碍。[x] 为了促成罗马家庭的瓦解,罗马私法一方面逐步限制家父的特权,另一方面不断赋予家子的独立性,借助家子的不断分化来瓦解罗马家庭的势力。所以在罗马,关于法律人格范围的扩张实际上是一种政治运动的副产品。嗣后,经过几百年的演变,家子作为财产的所有者而成为交易活动的主体,法律人格在事实上已经开始了普世化的进程。由罗马私法发端的法律人格的塑造,是由其契约关系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合意,并进而使“平等”、“自由”观念作为法律人格的最根本的规定性被确定下来,这不仅揭示了法律人格的伦理属性,而且奠定了后世法律人格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基础。

  近代欧洲,在经过了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的双重启迪之后,人格的伦理化塑造才得到实质性的进展。“通过宣传人由神创造、由基督拯救、因而在神面前的人是平等的说教,确立了人类尊严思想,是基督教给西欧乃至更广阔地给世界带来的贡献,它构成了中世纪以后西欧人类观的基本哲学。”宗教改革所提供的是众生平等这样一个关于人格的理念,从而导致了这样一种思维的倾向,即人格就是要确定一种至少在理念上所有人都应是平等的价值取向。这一价值取向的确立,无论从人类的解放角度,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讲都有积极的意义。虽然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及启蒙运动远离现实生活,但是正是这种思想层面的启迪,促进了人们思想的觉醒和契约规则的普遍运用,使得伦理人格的塑造脱离了政治运动的色彩,而逐渐成为人们有意识地、自觉地要求平等待遇的自我解放过程。也正是此种情形下,法律人格的伦理性孕育了从全体的形式平等走向个别的实质平等的因子。近代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无疑促进了以契约普世为表征的伦理人格塑造进程。抽象的、以意志自由为基本内容、以形式平等为价值取向的法律人格成为交易社会的基础,近代以伦理为基础的法律人格形成了。

  纵观法律人格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近现代民法所秉承的抽象人格制度,乃是法律将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人格构成基础的产物,而以伦理为基础的法律人格,恰恰是近现代社会人人平等与自由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基石。伦理作为一般的道德准则,其对于近代以前法律中人格的身份基础的取代,表明了道德准则整体上是社会历史的必然性的反映。道德不是功利主义的,它是用概括的形式反映社会的价值标准的。我们之所以强调理性与法律的关系、人格与伦理的缘结,从本质的意义上讲原因就在于法律既然只是“理性的某种命令”,法律与理性实际上是一回事,并具有同样的归属关系。法律的价值追求与理性的信念和理想应该是一致的。如果我们承认理性是对事物本质和规律性的客观把握,承认自然法思想存在的社会基础及其进步意义,就应该认为人类在一些作人的基本方面是有共同的理性和伦理道德标准的,只是它并不构成其标准的全部。确定这些共同标准的首要前提是把人看作是人,人在世上是平等的人、是自由的人。归结一点就是所有的人都享有人格,这是近现代伦理要素的核心内容和价值取向。

  (二)人格的发展是由人格的不平等发展到人格的形式平等,进而追求实质平等的一个过程

  1、身份社会中人格的极度不平等

  在身份制社会中,人们在私法上的地位主要由其在社会中的身份决定,贵族、平民、农奴在获得财产特别是像土地那样的财产上的权利大不相同,在人身权利上也差距悬殊。此外,性别、职业团体、宗教的共同体等因素也起到一定影响。“家父权”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局限于家族内,各成员之间均有特定的身份,如父对于子,夫对于妻,奴隶主对于奴隶。个人的私法地位、权利义务依其在家族中的身份而有所差异。相对于家族而言,个人没有独立地位,从而也不能有独立意思之表达。个人只是独立的家族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尽管在古罗马法最光辉的时期,“父”对“子”的人身权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变得有名无实,但父对子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则始终毫不犹豫地被行使到法律所准许的限度;妇女处分财产仍必须正式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个人被淹没于“身份”之中。源于古代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的一切形式的身份,也成为民法中的不平等人格状态的代名词。

  2、人格的形式平等

  文艺复兴和启蒙时期思想、哲学潮流,在资本主义经济社会政治环境中孕育了近现代民法。家父权终趋瓦解,身份制度废止,近代的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的一切不平等身份以及由不平等身份所带来的狭隘的物法和债法的观念。实现了法律人格的形式平等。

  近代民法的特点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德国民法典》 把私法上人的地位称为“权利能力”,实为“一般权利能力”的承认。《奥地利民法典》 第16 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下,每个人皆能够取得权利”,该法典在平等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的基础上,最先提出“一般性权利能力”。故“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被作为人法的核心得以确立,并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基础。权利能利与法律人格被同一使用。实际上,在近代民法中,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律人格是私法上权利义务归属的主体,权利能力是私法上可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法律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 权利能力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而近代私法中个体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两者均从不同角度解决人的地位问题。近代民法中的人被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人与人之间的意思强弱、知识水平、经济实力、社会势力的差异被忽略而完全没有当成问题,即是作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和财力等的抽象的个人而存在。故法律人格具有抽象性。正是基于这种抽象一体的法律人格,而不考虑现实中买方和卖方、出租人和承租人、企业和消费者、侵权行为者的差别,才有所谓法律人格“形式平等”。

  3、对实质平等的追求

  近代民法存在的社会背景乃资本主义垄断时期,虽然基于资产阶级革命的理想人们追求的是人自身价值、尊严以及个性解放,法律制度对人的关注与此前相比已大为进步,但是由于人与财产关系的紧张以及由此引发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紧张导致了“以'强者'为前提的近代民法不幸扮演了制造弱者痛苦的角色。”[xi]以人的人格抽象平等和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契约”自由,虽然使人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xii]的转变,但是由此产生了近代民法上“人的痛苦、烦恼”。

  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重大变化,促使民法观念的更新.各国民法在由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快速转变。民法中的“人”再次产生分离,表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方面基于法律规定一切人,不分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等,他们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也即法律人格的抽象平等。虽然其中过程充满艰辛曲折,但总体趋势向人们昭示的为“人类大同”的理想图景。事实上种族平等、女权主义的诉求等无不印证了这一过程。在这个方面“人”是统一的。但另一方面,在现实社会里,如前所述,人又产生了新的不平等。他们每个人都是具体的人。由于人对财产资源数量掌握上的实际差异,导致了人的再次“分离”。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消费领域,由于标的物状况、商品品质等存在显著的信息掌握上的不平衡,其结果是消费者经常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地位,出现了相对于生产销售方的“消费者”。

  第二,在雇佣契约中,人们发现劳动者从雇主那里获得的自我解放的自由,实际上几乎只是作为雇主解雇劳动者的自由而发挥作用的,从而出现了雇主与“劳动者”。

  第三,在企业垄断领域,大企业以契约自由为法律依据,通过订立横向或纵向的协议等方式,采用购买股票,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手段,挤垮或鲸吞中小企业,从而排除竞争,攫取垄断利润,由此而出现了相对于大企业的“中小企业”。

  第四,在供求领域,当契约标的物供求关系失衡,使一方当事人处于社会经济劣势而出现契约内容的不合理及对一方当事人相当苛刻时一一这在住宅租赁和以消费金融为目的的消费借贷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一一产生了相对于“出租人”的“承租人”和相对于“出借人”的“借贷人”。对于现代民法中的人,星野英一先生认为:“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的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

  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当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变化导致社会由形式正义转向追寻实质正义时,民法的法律人格也超越形式平等的阶段而趋向实质平等。

  三、人格权发展的趋势总结:

  除了以上的两大规律,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其还具有以下一些发展趋势:

  l、人格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

  人格权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及至现代,经历了一个从仅规定个别人格权到既对人格权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从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做出积极的正面宣誓性规定的历程。[xiii]

  最初的人格权只能由奴隶主贵族享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连生存的人格权也不能保证。至罗马法,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但却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不享有人格权。至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人人权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权。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甚至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

  2、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

  人格权的内容最初主要是一些物质性人格权和个别的具体人格权,其后通过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扩大了人格权保护范围。由此,人格权不再仅仅局限于法律的列举,人格利益上升为权利,人格权的内容得到了极大的扩展。

  同时,具体人格权的类型逐步增多。在文明社会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健康权,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的内容。至罗马法,自由权的概念才正式出现。近代立法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直至现代,才出现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了解权等所有的人格权。这种发展历程.表明了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的逐渐发展和完善。

  3、人格权的救济由公力替代私力

  人格权救济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者的权重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程度不同而不同。古代社会对侵权行为采取加害报复,同态血亲复仇的私力救济,随着社会发展,自由、平等及对人的尊重的观念兴起,公力救济逐步取代私力救济而占主导地位。[xiv]法律不再允许“以牙还牙”的野蛮的私人报复行为,但普遍承认权利人在自己权利受侵害时一定限度内的自助行为。

  在人格权的公力救济中,精神损害赔偿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正是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的过程。20 世纪70 年代后的英美侵权行为法通过案例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首例。随着人格权内容的扩张,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的范围也在扩大,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逐步扩大到隐私权、贞操权等一切可以受到精神损害的人格权情况。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无权要求赔偿,认为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对人身造成伤残死亡等损害是无法补偿的,不能用金钱赔偿。这种做法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而如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已经相当常见,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4、人格权立法从分散形式逐步达到完整形式。古代的人格权成文立法.分散于法典的各个部分,缺乏系统性.更不具概括性。除在《摩奴法典》中可以见到关于伤害、辱骂的集中在一起的条文外.难见如此系统的规定。就足在这些条文中.也都是就事论事的规定,没有概括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性条文。至民法立法法典化以后.保护人格权出现了典型的概括性条文.其中以《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的规定为最典范。对于具体人格权.法律亦做出详细、具体、系统的规定。

  [注释]

  [i] 尹田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法治与社会发展 2002(1)

  [ii] 彼德罗· 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20

  [iii] 爱JM利 ,《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第100页

  [iv] 【日】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6 页

  [v] 【日】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 ,第338 页

  [vi]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 ,吉林,吉林人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92 页

  [vii]朱振 都本有,《人格权的伦理分析》,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年第1期

  [viii][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哗,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第47页

  [ix]康德,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权利的科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第48 页

  [x] 【美】艾伦 沃森著,李静冰等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页

  [xi]【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 私法中的人》 , 第174页

  [xii]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 ,北京,商务印书馆19 妇年版,第97 页

  [xiii]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xiv]马骏驹,刘卉  《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 年第1 期(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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