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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物质性人格权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人格权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以具体人格要素作为权利客体。具体人格要素包括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因此,具体人格权又可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其中,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权,这种权利直接依附于人体,以物质性的人体作为其存在之载体。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权,这种权利对物质性的人体本身无直接依附性。物质性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种。因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也主要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一、侵害生命权

  (一)侵害生命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作为生命权客体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1]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自然人享有其他任何权利的基础。[2]生命权是自然人民事主体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予以最严格保护的权利。生命权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二是以维系自然人的生命延续为基本内容,三是保护对象是自然人的生命活动能力,四是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救济对象。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利益支配权与司法保护请求权。[3]所谓侵害生命权,就是以生命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生命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生命权的构成要件采用四要件说,必须有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上的过错。就损害事实来说,通常包括四个层次:一是生命丧失的事实,为必备的事实;二是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财产损失的事实;三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丧失的事实;四是死者近亲的精神痛苦损害。[4]

  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基本表现形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侵害他人生命,二是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与侵害健康权、侵害身体权的行为相比,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并没有手段上的特殊之处,只不过行为的强度造成了受害人生命丧失的后果。

  需要指出,侵权法上的侵害生命权与刑法上的杀人罪不同。刑法上的杀人罪也是非法剥夺生命的行为,其判断标准是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为必要条件,有杀人故意者,无论既遂、未遂或者预备,均构成杀人罪,应予以刑罚制裁。侵权法的侵害生命权,较刑法上的杀人罪意义为广,指招致人死亡的一切违法行为,其判断标准为客观标准,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受害人生命丧失的后果,无论故意还是过失,无论杀人还是伤害致死,无论是作为致人死亡还是不作为致人死亡,均成立侵害生命权行为。[5]

  (三)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

  人的生命权不容侵犯,侵犯后导致丧失(造成死亡结果),必须有相应的救济。[6]各国民法也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要承担民事责任。但生命权的侵害之救济却不能救济丧失生命权的“自然人”,因为该人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只能是对与亡者有特殊人身利益关系的生者的救济性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关系的发生根据如何,学界认识不一。[7]我们认为,在生命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存在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8]其中,死者是丧失生命的直接受害人,其近亲属则是侵害生命造成财产损失的间接受害人,这两种受害人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则享有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生命侵权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向间接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而已。赔偿应该包括两部分,一是利害关系生者的财产损失,包括各种支出费用,以及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的期待继承利益,在此可以采纳“继承丧失说”并按照最高院确立的收入标准来进行赔偿;一是利害关系生者的精神损失,可以按照最高院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抚慰性补偿。所以,死亡赔偿应包括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部分。

  (四)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

  总体上来说,中国目前的死亡赔偿贯穿的一个理念就是“同命不同价”。最典型的法律渊源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政策的逐步落实,不仅城乡差别应该缩小,乡乡差别也应该力争逐步缩小,至少通过“新农村”政策的贯彻落实,能够让贫困农民发挥更大的生产经营的自主性,而不再继续贫困,更不应与乡镇差别越来越大。这种未来社会的状况应该会反映到立法上来,使法律真正成为一部人民信得过的法律。

  那么,死亡赔偿金是的性质是什么?在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或者学说。学界通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即等于死者生命权丧失而给其继承人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应该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采纳了这一学说,也是对我国立法在较长时期内采取“抚养丧失说”的一个突破。但是,即便是“继承丧失说”也是有问题的,因为这种学说并未揭示出生命丧失本身的赔偿问题,而只是对继承人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从民法法理上来说,这更是一种赔偿的计算方法,而不能说是死亡赔偿的性质。其实,不管是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都是一种财产赔偿,不是精神赔偿。有趣的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分别间接和直接使用了“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概念,我们认为,在财产赔偿的性质角度可以叫“死亡赔偿费”,即司法解释中的各种费用以及29条的“死亡赔偿金”;在精神赔偿的性质角度可以叫“死亡赔偿金”。

  将死亡赔偿进行解构之后,对“死亡赔偿费”这一财产赔偿性质的赔偿部分,无论怎么辩解,都无法消除与死者有利害关系的生者所存在的实际差异(即事实上的不均等)。当然,在打破城乡二元结构,随着城乡差别趋于缩小之后,这个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死亡赔偿的另一部分即“死亡赔偿金”则是对利害关系之生者的精神抚慰,显然就不好再按照所谓“收入”标准进行差别对待。因此,应该责无旁贷地取消歧视性对待。通过合理解构死亡赔偿的布局,将死亡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科学区分开来,让百姓真正明白死亡赔偿不会因为乡下人和城里人之户籍性质不同而有不同待遇。在死亡赔偿上会因为其包含的要素之不同性质的要求而要根据各自具体的实际,即:在死亡赔偿费上根据的实际是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继承之期待利益的赔偿,而在死亡赔偿金上根据的实际则是利害关系之生者丧失亲人之实际精神损失的抚慰性补偿。显然,这避免了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把死亡赔偿费(即解释中用的“死亡赔偿金”)突显出来所带来的歧视性价值倾向之尴尬。因此,从实际出发,更多的讨论与深入认识有助于中国立法和司法在这个问题上达成有益的共识。但无论出现怎样的争论,有一个基本的理念是不应丢弃或者漠视的,那就是“平等”。平等不仅包括“人生而平等”,也包括“人死而平等”。因为,生命作为民事人身权利中的具体人格权,应该是天然平等的,不应该以出身、财产状况、地位高低等身份与财产因素而有所区别,更不能因为这些因素而在死亡赔偿时出现冠冕堂皇的“附加值”!

  二、侵害健康权

  (一)侵害健康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是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生理机能的健全正常运作和功能正常发挥,进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9]健康权的法律特征包括:一是以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内容,[10]二是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健康权包括三项具体的权利内容,即健康维持权、健康利益支配权和劳动能力保持权。所谓侵害健康权,就是以健康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健康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健康权的行为,需要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存在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违法行为的形式包括前文提到的作为和不作为形式。二是存在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健康受损的事实、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三是侵害健康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依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判断能够产生因果关系,侵害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产生了健康受损的事实,即可成立因果关系。四是存在侵害健康权的主管过错,过失和故意均可构成。

  侵害健康权的主要行为方式,是作为的行为,最常见的是殴打,其他如肇事、食源性疾患、药物中毒、毒气中毒、污染行为,也是重要的侵害健康权行为。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侵害健康权,其特征是,行为人负有保护他人健康的作为义务,违背该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即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如《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2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堆放物品倾倒致人健康损害,带领未成年人从事具有危险因素的活动未尽照顾义务而致害等等,均是。[11]

  (三)侵害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前文已经指出,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健康受损的事实(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和健康状况的恶化)、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物质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损害。也就是说,在健康权侵权行为中,健康受损经常引起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造成受害人扶养丧失,以及精神痛苦。因此,侵害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或营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造成劳动能力丧失的,应当赔偿生活补助费、伤残用具费和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应当赔偿慰抚金。[12]除此之外,对侵害健康权的,还可以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救济方法予以救济。[13]

  三、侵害身体权

  (一)侵害身体权概述

  身体权为民法学理论上的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但我国《民法通则》未将身体权单列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规定“人身权”时并未直接规定身体权,而是包括在第98条规定的“生命健康权”之中,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也提到侵害身体造成伤害时的民事赔偿责任。[14]身体在法律上,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移植的器官和其他组织与受移植人成为一体的,是受移植人身体的组成部分。身体权是指自然人维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的人格权。[15]身体权的法律特征包括:一是以人体外部结构的完整性和完全性为保护客体,二是以保持身体外部结构的完全性不受物理损害为利益内容。身体权的内容包括身体完整性保持权、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以及尸体利益支配权。[16]侵害身体权,就是以身体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17]

  (二)侵害身体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在构成上也必须符合四要件,即存在侵害身体权的违法行为、存在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确认侵害身体权行为,应当与侵害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区别开来。其标准在于,侵害身体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而对于身体机能运行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没有明显影响。侵害身体,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整体功能完善性造成影响的,应该以侵害健康权论断。侵害身体权行为主要是以下几种:[18]

  1.非法搜查身体。无权搜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律程序,擅自对自然人身体进行搜查,构成侵害身体权。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包括形式上的完全、完整和实质上的完全、完整,非法搜查身体,是对身体形式上完全、完整性的侵害。

  2.非法侵扰身体。是行为人对自然人身体以外力进行非法干扰,是对自然人维护自己身体安全以及支配权的侵害这种行为往往有威胁、恐吓的内容,但并未对身体造成实际的伤害。

  3.致身体受到损伤或身体组织受到破坏。如殴打致自然人受到伤害。再如,非法剃除他人头发、眉毛、体毛、指甲、趾甲等,均是对身体组织的破坏。

  4.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区分的标准就是是否破坏身体组织功能的完善。未达到这一标准的殴打,为侵害身体权行为。

  5.强制他人出让身体组织。依照现代医学技术水平,自然人移植身体器官、脊髓、皮肤等组织以及输血等,是自然人支配其身体组织的权利,视为正当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强制他人出让身体组织,为侵害身体权。如强制他人输血、植皮,甚至出让肾脏等。

  6.不当的外科手术。医生用不合理的手术方法或治疗的目的,致患者身体组织损坏的,为侵害身体权。

  7.损害尸体。尸体是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是延伸保护身体法益的标的物。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对其所遗尸体,应当予以保护。非法损害尸体、非法利用尸体,以及盗墓毁尸,陈列尸体等,均属之。但依自然人生前遗嘱接受其器官,依照法律规定对尸体进行利用并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在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情况下的合理利用,均为合法利用,不为侵害身体权。

  (三)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责任

  侵害身体权应当责令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辅之以除去侵害的责任方式。[19]侵害身体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全部赔偿。对于难以确定损害价值的身体损害,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对于侵害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的,应当酌量赔偿慰抚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一章“侵害人身权”之第三节“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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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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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90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2]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3] 但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应为生命安全之维护,至于生命利益支配权是否为生命权的内容,则不无疑问。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113页。
[4]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5页。
[5]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168页。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4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67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并赔偿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第2款规定:“支付死者丧葬费的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合理的丧葬费用”。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7] 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所以受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受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受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受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8] 有学者认为在生命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死者和近亲属都是直接受害人,笔者不赞成这一归纳,并认为,从生命权自身的法律机理来看,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自身,而不可能是其近亲属。因为死者和其近亲属存在亲属连带关系,所以,死者生命权之结束会间接损及近亲属利益,相对于加害行为来说,近亲属实质上是间接受害人。
[9]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有观点认为健康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但有的学者认为劳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5页。还有学者认为劳动能力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217页。也有学者认为劳动能力是健康权的具体内容,而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69—370页。
[10] 健康在医学上有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之分,但有学者认为,法律上不能将心理健康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畴,否则会混淆健康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区别,给法律适用造成障碍。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11]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167页。
[12]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5条第1款规定:“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残疾的,应当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给予适当补偿”。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68条第1款规定:“侵害公民身体或健康,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或健康状况显著恶化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已经支出和将要支出的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有权请求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第2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身体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14] 在我国民法学界,早有学者主张身体权不应被包括在生命健康权之中,而应当确立为一种独立类型的人格权,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2页;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4页。
[15]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
[16] 有学者认为身体权包括尸体利益支配权,即自然人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其死后尸体的利用方式,如捐献给医院供解剖或医学研究之用,其他人不得侵犯自然人的此一权利,例如死者的近亲属不得改变死者的遗嘱而在医院解剖之前将尸体火化。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
[17] 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侵害身体权与侵害健康权往往会发生竞合,没有必要加以明确区分。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但笔者认为,身体权与健康权在理论上的界限是明确的,在实践中,尽管侵害身体权与侵害健康权往往发生竞合,但也有不发生竞合之情形,因而在理论与立法上对身体权和健康权分别作研究或者规定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8]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166页。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6条第1款规定:“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该“建议稿”第37条还规定了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责任,即“因侵害母亲的人身等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母亲的侵害”。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笔者认为,对胎儿的身体健康侵害问题,不宜作出单独规定,因为胎儿在出生之前,属于母体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对母体之侵害如果损及胎儿,完全可由母体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不必待胎儿出生后由其单独提出侵权责任请求。如果在胎儿出生后母体死亡,胎儿是活体,则可由该出生后的自然人单独提起诉讼,此时已不再是胎儿诉讼,而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诉讼。简言之,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一般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侵害胎儿”之情形,没有必要专门作出规定,除非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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