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人格权 民法典
引言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本文在考察了人格权发展历史的基础上,立足人格权现状问题,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从人格权的角度提出了一些观点。
一、人格权的界定
(一)人格权的概念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调整人格关系的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以看出,该种观点讲人格权看作民法学的范畴。还有的学者却认为“严格的说,法学中的人格权是一个法学的范畴,而不是民法学的范畴.民法学中对应的应该是民事人格权。虽然从这里能看到两者在人格权在是否属于民法的范畴上存在分歧,但是,两者在分歧中却表现出共同点,既是人格权应该由民法来研究。
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人格权应该含有以下几层含义:一、人格权应该包含人与人之间相互独立的地位这一含义。按照现在人格权的观点,人格权应该包含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虽然现在也存在着“法人人格否定说”这一种观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人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因此,承认法人的人格权是对现实生活的承认。二、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这一说法,也即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人格权的特征分析及其与人权辨析
人格权作为体现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项权利,具有如下特征:首先表现为专属性,以人格利益为载体的人格权具有同主体密切联系的特点,不同于财产权,一旦同主体相分离,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其次是绝对性,人格权同主体的人格密切联系,必须以不特定主体为义务人才能够不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就能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因此人格权必须为对世权,具有绝对性。三,人格权还必须为支配权人格权的权利人有权就其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直接支配,并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人格权利益的实现。四、人格权同财产权相联系。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不具有财产的性质,但是人格权却同财产权密切相连。对人格权的侵害,特别是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会给权利主体带来很大损失,人格权表现出同财产权的相关联性。
二、人格权在我国的发展
人格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与丰富,对人格权的保障也是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通过对我国人格权历史的认识、现状的把握来探求未来我国人格权发展的方向。
古代中国,历经了一个漫长的封建专制时代。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完备的专制权力体系极大地压缩了中国人格权的生存空间,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充斥着皇权、君权和特权,只有星星点点的人权与人格权思想的火花与原始、朴素的人格权意识。也只有在秦朝的名籍制度中对姓名权作了规定,这好象是我国古代的法律法规的第一次关于人格权作出的规定。
在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在严复将《社会契约论》传入中国后,“天赋人权”的理念、传统的“仁爱”思想及被压迫阶级对“平等”的渴望,激励了中国的有识之士对传统的“君主专制观念”、“封建纲常”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人格权观念开始在中国逐渐散播开来。自由权、参政权、平等权、等广为流传,并促使统治阶级展开了一场改良运动。改良派人士不仅极力鼓吹人权理念,而且还着手探索人权保障的途径。
中国共产党自从诞生后,就担当起领导中国人民争取和保障人格权的历史重任。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其发表的《第一次对时局的主张》中,鲜明地提出了取消列强在华特权,消灭军阀统治的反帝反封建主张,对外争取独立的国家主权,对内实行无限制普选制度,保障人民结社、集会、言论、出版自由权,坚决废除肉刑,承认妇女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党的第二次代表大会也进一步提出了推翻国际帝国主义的压迫,实现中华民族完全独立,打倒军阀,统一中国,建立真正民主共和国的政治纲领,强调实现这一政治纲领的必要条件是保障人民享有无限制的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罢工自由等各项权利,号召全国人民“为自由而战,为独立而战”。与此同时, 1934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宣布: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一切劳苦大众,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和其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维护妇女和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等等。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中国共产党始终不渝地维护民族和人民的权利,为争取民族的独立权、人民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和自由权为己第一要务。
1949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共同纲领》,《纲领》明确规定,国家政权属于人民,废除帝国主义在中国享有的一切特权,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4年全国人民第一次代表大会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对人民的权利做了详细而系统规定。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各种自由权利以及“有劳动的权利”、“有休息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等等。但是在者之后,由于极左思潮开始泛滥,频繁的政治运动,特别是反右、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给人格权以致命的践踏,反右造成大批知识分子因言论受到迫害,大跃进造成的大饥荒,使数以千万计的人死于非命,在文革中,大批党的干部、知识分子受到非人的迫害,人格权变的体无完肤。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在思想上、理论上进行了拨乱反正,提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批冤假错案得到纠正和平反,政治身份歧视制度被废除,人格权的发展步入春天:一是生存权、发展权获得了根本的改善。新中国建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把解决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问题放在首位,作为自己的头等大事和最紧迫感任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从而基本解决了十几亿人口的吃饭、穿衣问题。用7%的世界耕地面积,养活了占世界人口22%的人口。二是公民的政治权利进一步扩大。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现有代表都是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各级代表都要依法进行换届选举。随着城乡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制度的建立,广大城乡人民按照民主原则组织起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行直接民主,基层民主建设成效显著,城乡人民的民主权利得到了更充分的实现。公民的言论、出版、结社、宗教信仰自由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反对逼供信,严格禁止酷刑;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三是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有了切实的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第一次使全体劳动者获得在经济上平等发展的权利。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使公民的财产权得到了宪法的承认与保护,即便是国家或政府也不得随意剥夺,只能依法进行并给予补偿。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关于国外人格权发展历史的总结
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这样的一个结论,有以下的事实根据。
1、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最初的人格权只能由奴隶主贵族享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连生存的人格权也不能保证。至罗马法,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但却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不享有人格权。至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人人权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权。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
2、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在文明社会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健康权,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的内容。至罗马法,自由权的概念才正式出现。近代立法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直至现代,才出现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了解权等所有的人格权。这种发展历程,表明了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的逐渐发展和完善。
3、人格权的性质从依附性转变为固有性、专属性、绝对性。早期的人格权,具有明显的依附性。由于个人受宗法、家族、身份、地位的种种束缚,人格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既不是独立的,也不是固有的,更不是专属的绝对权,不仅有不享有人格权的人,而且享有人格权也会被部分剥夺。到近现代立法,人格权成为固有的权利,人人生而有之,死而消灭,且其人格利益在公民出生和死亡后,还依法进行适当的保护。在法人,亦依法立即享有人格权。同时,人格权为专属权、绝对权,既不能让与、抛弃,也不得继承。人格权这种性质的变化,表现现代立法确认人既是自己的主宰,也是社会的主宰。
4、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转变为文明、科学。习惯法时期的人格权保护方法,是同态复仇的野蛮方法。而在那种尚未建立人类文明的时代,这种野蛮的方法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无可指责的,被当时的人们理所当然地接受。在现代人看来,那实在是一种悲哀。当选择赔偿的保护方法出现时,这种状况出现了转机,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发展出现了一丝光明的前途。但是,对于精神性人格权法律保护方法中使用剥夺加害人生命、伤害加害人身体的野蛮作法,仍然给人格权法律保护罩上了残酷的阴影。在近现代立法中,确认侵害人格权产生侵权之债,用损害赔偿、除去侵害等方法进行法律保护,无疑创造了符合现代人类文明的人格权保护方法。继之对物质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慰抚金赔偿的双重赔偿制的严密立法,最终确立了人类史上最完善、最完美的法律保护方法。
5、人格权立法从分散形式逐步达到完整形式。古代的人格权成文立法,分散于法典的各个部分,缺乏系统性,更不具概括性。除在《摩奴法典》中可以见到关于伤害、辱骂的集中在一起的条文外,难见如此系统的规定。就是在这些条文中,也都是就事论事的规定,没有概括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性条文。至民法立法法典化以后,保护人格权出现了典型的概括性条文,其中以《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的规定为最典范。对于具体人格权,法律亦做出详细、具体、系统的规定。这既标志着人格权立法的最终完备,也标志着人类认识自身所取得的最高成果。同时,还标志着法律文化、立法技术的发达程度。
四、人格权立法模式之选择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法制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及社会形态等等的差异,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确认和民法保护各不相同,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种模式。
其一,以判例法为主导,辅之以制定法,这是英美法的模式。其基本理念是法律自然存在,人们制定法律只不过是“发现”法律,尤其是以法官通过审判“发现”法律为主。在这种模式之下,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有很多是通过侵权法的面目出现的。英美法的侵权法是非常发达的,这与英美法的救济法之特质有关。
其二,人格权的立法体现在民法典中,并且基本上是以侵权法的形式被确认在债法部分,这是法、德等国的立法模式。
其三,瑞士的立法例:一方面在民法典的“人法”中明确规定人格权,另一方面在侵权之债法中规定对于人格权的补救措施。如此一来,对于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都令人瞩目。
五、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
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一)人格权独立说
这种观点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二)人格权非独立说
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象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这些应当在侵权行为中作出规定,就如德国民法典那样。
(三)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但人的伦理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也可以称为“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与“有财产利益伦理价值”。根据这样的划分,在民法典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来讲,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而规定于人的制度中。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互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的制度中,从而满足法律保护或者人的支配的需要。这个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认识理论,以及人格权利理论中的逻辑一贯性,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而且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折衷观点”,容易被争论的各方所接受。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与自然人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属性规定于自然人一编,而具有财产性的属性(价值)则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一编。在该编中,无疑也有“法人人格权”的内容。这种观点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财产衡量的东西还是不是人格权?人格权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是与财产保持距离,即使是肖像权这种商业味十足的人格权,也很难说能够用金钱来衡量这种权利。
六、有关人格权与民法典的结论
通过有关的讨论,不论中国民法典选择何种模式,都不能是对所采用模式的机械照办照抄,必须在采纳的基础上进行创新,都必须对以下结论给予深思:
(一)、人格权应该成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虽然也有观点对将人格权写进民法典持反对意见,认为人格权应该由宪法进行规定,写进民法典是对人格权的“降格”。但是我们认为对宪法规定的人格权只有写进民法典,才能对人格权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通过对人格权发展历史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人格权虽然由宪法进行规定,但是,自从人格权从古罗马诞生以来,其每一步都同民法的发展有着各种各样的联系。虽然法国民法点在最初鲜有对人格权的规定,但在后来的修改中,将又将合伙、法人、联合组织及其国家纳入到民法主体的范畴中,虽然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持消极的态度,但是实在德国民法典中,法人人格权诞生。人格权成为一部现代民法典的应有部分
(二)、人格权独立成篇
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篇有过太多的争论,在争论中,认为不应独立成篇的观点认为,人格权作是为民事主体必须包含的内容,其同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并且在各国并没有将人格权单列的先例。而主张独立成篇的观点则认为人格权可以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可以成为一项与人格相分离的民事权利。只有当人格权在立法上被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以后,才能够成为侵权法保障的对象。民法才能真正的为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充分救济。同时,作为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中进行规定是一项伟大的创造,因此作为民法典的两项基本权利,应该同物权具有相同的地位,物权可以单列,人格权就应该单列。
(三)、人格权和财产权同等重要
关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关系问题的争论主要体现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上:其一、人格权优位说,其意指在安排民法典的体例时,应当将人格权置于比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优先的位置。其二、财产权和人格权同等地位说。为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不应以所谓的重要性为标准来安排人格权和财产权的顺序,只能以法律自在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为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民法应当充分尊重人的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体现对市民社会中人的终极关怀,从而将人格权这一相对于财产权更为基础、更为重要的权利放在民法典的突出位置。虽然说第一种观点对人格权的充分尊重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在同一法规法典中,前面规定的内容就一定比后面规定的内容重要吗?如果在实际的法规制定中真是如此的话,那么也是人的惯性思维。客观的情况应该是在同一部法规(法典)中的规定是同一位阶的,因此其相关规范的客体也应该是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认为将人格权放到前面,就能够体现对人格权更有力的保护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对待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问题正确的看法应该是财产权同人格权同等重要,关于物权同人格权的顺序问题不应给予太多的关注,以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和逻辑为准。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