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自由、平等和安全是人类的本性,也是人类持有的普遍价值,这些价值根植于人类希望过好生活的意愿基础中。人类的本性直接体现为人的利己性,然而,人类又是一种群居动物,理性思维和社会经验使他认识到,这种福祉的获得仅靠其自身的努力是难以完全达到的,他必须让别人也意识到他在追求这种福祉,并认可和尊重这种追求。因此,人类也具有合群性,即社会性。人类的社会性更深刻地体现了人的本质,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所在。
人要满足其物质追求和精神追求就必然要同周围的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种“关系”越来越复杂多样,包括:身份上的关系、经济上的关系、政治上的关系和文化上的关系等。面对种种社会关系,人类社会中必然会有一种高度抽象的原则指导着人们的各种关系,以使这些关系努力达到一种和谐状态,从而保证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促使每个人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其自身的才能和能力。这种原则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是人类交往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交易作为人与人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肯定也要受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而作为促进交易繁荣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是这些价值的具体体现。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为了讨论方便,举例说明如下:甲乙为好友,甲外出,遂委托乙保管一个古董花瓶。后,乙将花瓶售于不知情的丙。根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乙占有动产(花瓶),符合动产公示的外观,丙作为交易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动产为乙所有,在乙将花瓶移转于丙占有,且丙支付价款后,丙取得花瓶所有权。丙因相信乙对花瓶有处分权而具有“善意”。笔者认为,恰恰是动产善意制度的核心要件——第三人的善意,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何为善意,理论界有三种见解:其一,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其二,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故非所问,但依客观形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其三,所谓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其中,前两种对“善意”的定义方式是将“第三人的过失”包含其中进行解释的,即有无过失是“善意”的一个组成成分。第三种定义方式则未涉及“过失”问题。但是,后两种定义都对受让人不知情的正当性进行了界定,即要么以“交易上的一般人”为标准进行判定,要么以“可得而知”来进行判定。笔者认为,不应将“无过失”视为“善意”的一个组成成分,而是应将二者分别界定。“善意”是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态,即他对受让人无处分权是不知情的。而“过失”与否则体现了这种“不知情”是否具有正当性,即是否符合社会常理和交易习惯。笔者认为,受让人不仅应为善意,而且应该是无过失的。法律仅须保护无过失的善意,而无须保护有过失的善意,这是因为法律把交易人假定为一个有正常理性的人,而有正常理性的人应当对自己的事务尽到适当的、应有的注意义务。设若一个人对自己的事务都漠不关心,那么法律也没有对他进行保护的必要了。且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受让人的,若受让人仅仅出于“善意”就可以收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二者的之间利益对比将更加失衡。然而何谓“善意无过失”呢?笔者认为,若在相同或类似的社会环境下,拥有正常理智的其他类似交易人凭借当时的社会经验或交易习惯无法推知出乙对动产没有处分权,那么受让人为无过失的善意。如上所述,恰恰是这种“无过失的善意”体现了法律所提倡的作为一个诚实商人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秩序价值
秩序在哲学意义上指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无序则表明存在着断裂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无论是自然界还是人类社会,都是有序压倒了无序。各种自然规律和自然法则统治着自然界,而各种和自然法则相一致(至少不是同其相违背的)社会法则统治着人类社会。人类倾向于让渡出自己的一定的自由,来换取某种对自己有利的“限制”,从而形成稳定的秩序,每一个成熟的人也都向往生活在一个有序的、合理的、可预见的社会中。这是因为良好的秩序为人类的自我实现提供了稳定环境和制度框架,生活在无序中的人都将成为无序状态的受害者。
在上述案例中,受让人丙实质上代表了不确定的交易第三人,丙的心理代表了不确定的交易第三人的心理,因此,保护了丙的利益就是保护了整个社会的交易信心和交易秩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保护受让人信赖感情来达到这一目的的。
(一)受让人的信赖情感伤害
有学者把“信赖情感”界定为:“对允诺的违反引起受诺人一种受伤害感,这种感觉并不局限于受诺人业已信赖允诺之场合,无论他是否因该允诺而改变了他的处境,受诺人业已形成了一种期待态度,因而对允诺的违反使他感到他被”剥夺“了一些属于他的东西。”笔者也认为,信赖情感伤害就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一个交易主体基于某种合理的原因对另一交易主体产生了恰当的信赖,且这种信赖在现在或将来对于其自身有着实质影响,然而,受信赖主体却辜负了这种信赖,信赖主体由此遭受的情感创伤。这种情感创伤不仅表现在对对方交易信用的失望,还表现在对自己投入感情和精力的追悔中。再回到上述举例,丙在与乙的动产交易中所付出的信赖感情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丙势必耗费财力和精力对乙的情势做初步的判断,否则丙难以称之为无过失。(2)丙已接受乙的交付,实际上占有该动产。这种由交付所导致的丙对花瓶的实际“掌控”的现象使丙在心理上莫不以为此动产已归自己所有。(3)丙已支付价款。丙在心理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已产生了预期效果。在一般交易情况下,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对其可预见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要求人们在不能预见的、甚至是善良无辜的情况下承担非因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倘若法律规定此动产人仍归甲(原动产所有人)所有,使丙生生交出已占有的动产,无异于对丙交易感情的一次重大摧残。并且也将打破丙对于他的某种行为能够产生某种特定权利义务之结果的心理预期。由是,法律将不再具有预见性,因为它无法再去指导人们的行为;法律也将不再具有确定性,因为它会因不断地被人们违反。而预见性和确定性是法律存在的根基。
进一步分析,丙在并无一丝过错情况下承担不利后果不仅会挫伤交易情感,而且在将来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局面:(1)丙在以后的交易中停止不前——整个社会交易萎缩。(2)丙不得已继续从事交易,但丙需要耗费巨大、不合理的精力和费用来查明交易相对人的情势——整个社会交易成本高、周期长,交易滞怠。由此可见,挫伤丙的交易感情将会在交易中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对整个社会交易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既然这种思想感情相对说来是千篇一律的,法律便没有理由置之不理,法律应将它们作为一种材料予以接受并构造与之相关的规则。
(二)信赖情感伤害比较分析
再来分析甲与乙之间的信赖状况。从本例来看,甲和乙亦存在一种信赖关系:乙将为甲保管的花瓶出卖,自然是辜负了甲的信赖。但是,笔者认为,对这种信赖情感损害的危害,要远远小于对丙的信赖情感损害。这是因为:
1.从甲自身而言,他对自己信赖感情被挫伤具有一定过失。甲既然基于自己的意志让别人占有自己的动产,那么甲就应该对该占有人的选择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乙辜负了甲的信赖,这从反面反映了甲的选人不利。因此,从过失层面来将,甲的过失势必大于丙的过失,让甲承受不利后果较之让丙承担不利后果更具有正当性。
2.甲既然同意将自己的动产交给乙保管,那么这其中就含有一个“风险自负”的问题。即甲将承受乙可能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对该动产进行处分的风险。而丙却不存在着这种风险自负问题。
3.从对整个社会交易的影响看,对丙的伤害涉及到了无辜的善意第三人,波及范围较大,破坏了整个社会交易的连续性,打击了交易主体的交易信心,损害了社会交易安全。而对甲的伤害仅仅涉及到甲乙两方,而且这种精神伤害可以通过甲的自我反省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即甲将来在处理自己事务方面将会更加的审慎,这对于社会交易并无不利。这相对于丙需要对他人事务进行关注来讲,不仅在理论上是更可行的,在现实中也是更具可操作性的。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正义理念
(一)民法上“正义”的界定
何谓“正义”?古往今来,法学家和哲学家就对正义下着许多不同的定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首创“正义”的定义,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阿奎那则在更深层系上对正义进行了界定,他认为正义不仅是一种精神上的主观的东西,它还包括一种行为模式,即旨在实现正义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概念,认为分配正义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中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而矫正正义则是在分配正义遭到违反的情况下,对过失进行赔偿或剥夺某种不当得利。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揭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诚然,不同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历史、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对正义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表述,甚至同一个社会的不同时期,也会对正义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从根本上来说,正义反映了人性的追求,它是人性中根深蒂固的一部分,这是哪怕在一个原始社会也不会有所例外的情况。因此,正义表现形式的多面性并不等于人们对正义没有某些一致的看法。这种一致看法就是,正义体现在个人行为方面,就是要求人们具备这样一种美德:以一种善的心态,平等对待他人和他人利益,从而使个人得到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情况所应该得到的东西。而体现在民法中的正义,有学者把它认定为“依据权利所应当得到的东西,依权利应得而未得到或未依权利所得到即为不公正。”笔者同意这种看法,并认为正义体现在民法领域表现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三大基本原则。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正义的“挑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所有权绝对原则受到了一些限制,但从根本上讲,这些限制不过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对权利的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所作的重新界定,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使权利主体能够更好地行使权利。因此,所有权绝对原则一直都是民法不可动摇的根基和理念。然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却是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这不能不说是对所有权绝对原则的违反,因此,有学者提出动产善意制度是对“正义”的挑战。笔者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但没有违反正义理念,恰恰相反,它充分体现了正义的精神,所谓的“挑战”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具体条件下对“正义”的衡平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权绝对原则的“违反”不是对该原则的否定,而是一种衡平和例外。从法理层面讲,由于社会生活的极其复杂性,一个体现正义的原则、规则或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产生“正义”的结果的。倘若在一个具体的情形下,适用该原则会导致某种情形的不公平或者某种更大的不公平时,应该允许对该原则进行个别衡平。个别衡平不是否定,它是在坚持该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在实质上达到该原则所力求达到的目标——“正义”而采取的一种灵活方式。只是这种“衡平”应该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并时刻加以正义价值取向的规制,且进行此种“个别衡平”也不至于损害该原则的精神,否则,此种“个别衡平”将极易成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借口。所有权绝对原则虽然受到了一系列规制,但是它作为民法的基本精神无论在以前、现在还是将来,都是不可动摇。亦即只有在具体的情形中,严格适用此原则会造成更大的不平等不正义时,方可允许对其进行“衡平”。
(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正义”体现
1.正义的体现之一:权利义务相对等
所谓正义就是各人得到其应该得到的东西,反映在民法上就是各人的到其依据权利所应该得到的东西。在这里,权利成为了衡量正义的一个标尺。就制度层面来讲,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称的: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越大义务越大,反之,义务越大权利也越大。因此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情形中,由于受让人的所尽到的注意义务要大于原所有权人的注意义务,所以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就应该大于原权利人的权利。这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进行保护的正义理念之所在。
(1)“注意义务”的界定
理论界对“注意义务”的界定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注意义务是为避免发生一定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当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另有观点认为,注意义务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法律义务的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注意义务是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都不是十分完善。但第三种定义方式优于前两种。第一种定义把注意义务限定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这无疑缩小了注意义务的范围,因为有些注意义务是为习惯、惯例等法的渊源所要求的。且第一种定义并未界定“结果”的含义,故不妥。第二种观点虽分别叙述了行为人作为与不作为时的两种注意义务,但它忽略了行为人作为时有时也是为了实现某种法益尽注意义务,而不仅是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例如交易相对人对自己利益的注意义务就是这种情形。第三种观点的前半句比较全面的说明了注意义务的范围,但后半句“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有时妥当,因为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不仅有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很可能造成危害他人或自己利益的结果。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注意义务作如下定义:
注意义务是法律法令、习惯性规则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小心,以避免造成他人、自己或社会正当利益的损害。
(2)受让人与原所有权人注意义务比较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受让人的注意义务程度高于原所有权人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受让人的善意无过失说明他对自己的事务尽到了恰当的、应有的注意,而原所有权人则存在选人不利的过失。但是其他动产善意取得情形呢?例如:丁与戊签订一个花瓶保管合同(丁与戊不存在类似于甲乙之熟人信任关系),约定由戊负责保管该花瓶一个月,而丁支付戍保管花瓶的报酬若干。后在保管期内,戊将花瓶卖于不知情的已,由是已获得花瓶所有权。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受让人的注意义务程度仍大大高于原所有权人。因为在一般交易情势下,注意义务与交易双方的主义务、交易标的额和具体的交易内容都有关系。例如,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交易标的额的大小与注意义务的大小有直接关系。这一理念的运用有助于我们理解有别于上例的另一种情形的动产善意取得。
在本例中,丁戍之间存在一个保管合同,戍已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在正常市场条件下,就同一标的物的保管费用要远远小于该物的价值,否则,所有权人将会直接处分该物而不是对其进行保管。本案中,假如花瓶的价值为1万元,保管费用为100元,那么,一个标的额为1万元的买卖合同和一个标的额为100元的保管合同,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是否应该有很大的不同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标的额为100元的合同,交易人仅须尽到与该100元相适当的义务,他的注意义务程度与丧失这100元的痛苦程度有必然的联系。同样,标的额为1万元的合同,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就会大的多,因为他需要避免出现丧失1万元的痛苦。因此,已的注意义务程度应该高于丁的注意义务程度。如果法律规定动产仍归丁所有,那么将违背人们的正义情感,有悖于交易公平。因为已在进行交易之前已对对方及其动产作了合理的、适当的考察之后(虽然他没有发现对方并无处分权),却遭受了不利的后果。而丁在对自己事务、对他人事务投入的精力小得多的情况下却获得了有利的后果。
2.正义的体现之二:效益
诚如博登海默对正义的多面性所作的经典表述那样,正义可以以不同的面貌表现出来。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效益自然是正义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表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效益的价值取向。
法律是这样一种事物,它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制度、一套原则和一系列的规则。诚如法学家温尼克勒博士在其《法律之价值观察及其界限》一书中曾说到:“法者,系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之生活范围之任务。”法律,特别是民法,规范人们生活交往的任务,是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设置规则,进行协调来实现的。人们通过对历史经验的研究、对可能后果的预测以及最符合该时代价值的判断来进行利益的最终取舍。
现时代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商品生产的发展和商品交易的繁荣,特别是上个世纪中叶以来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们认识到交易能够创造出更大的社会财富,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定性和连续性对创造社会财富有非同寻常的意义。法律的发展经历了由“静”的法向“动”的法的转变,法律的主要任务从最初的极度保护物的所有权让位于促进交易的进行、保障物的流动的安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正是此种“动”的法的职能的深刻体现。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人们的交易信心大增,因为这无疑是在向人们宣示,一个拥有普通理智的正常人,只要其尽到适当的、并非过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在交易中获得一个良好的结果。从而商品流通顺畅快速,商品交易繁荣有序,社会财富积累增多。而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后果则是人人自危,恐交易遭不测损害,交易势必难以进行。由是观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反映了“效益”的价值要求,体现了现代经济社会“正义”的要求。
朱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