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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

    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理由:第一,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是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客观需要。交易的安全、便捷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法律要求第三人每签订一个合同都要查实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那不仅要增加交易成本,还会妨害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为保护所有人的利益而认定抵押人以他人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必然导致大量已建立的交易关系归于无效,最终将使安全、便捷的价值难以实现。第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符合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理论。占有一直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由于占有具有享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被法律推定为占有人合法享有。第三人只要善意地信赖占有人对该动产享的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就确定地取得动产的权利。对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来说,抵押人虽然对抵押物无处分权,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却足以产生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处分权的公信力,故抵押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法律推定抵押人享有抵押的处分权,第三人只要是善意的,就应当取得抵押权。同时,这一理论,也限定了只有采用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里讲的“擅自处分”,应认为既包括处分所有权,也包括担保物权,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

    但是,由于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方式,将财产用来作为债务的担保的,而抵押权设立时对抵押物有法定登记、约定登记和不登记三种情况,所以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除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即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及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动产外,应根据抵押设定的情况区别对待。一是设立抵押时,抵押物进行了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其行使抵押权取得的抵押物可善意取得;二是抵押人将无处分权但合法占有的财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取得抵押权,因为抵押合同未经公示不能取得公信力。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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