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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由经济生活塑造而成的善意取得制度,源起于古代日耳曼法中的手护手原则,由于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又吸纳了罗马法的善意要件,在历经了由古代、中世纪、近代乃至现代的漫长岁月中,其制度创造、判例、学说屡经变迁,已先后在诸多市场经济国家确立起来,发挥着保障流通安全的功能,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的司法实务与民法理论向来承认有此制度。且我国学者梁慧星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45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动产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够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其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交易的安全。目前,该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实践依据及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表现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有其实践依据——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性。其理由在于:

    1.一旦不保护交易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动产或取得动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对动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外,民事主体将要为调查所支出的交易费用也有可能使其望而却步。再者,若是民事主体未进行这种交易前的调查,则一旦其购得财产,难免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影响其对物的有效利用。以上种种,都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物品的复制品,大机器生产和流水线作业使得此物品与其同类的彼物品之间的区别减少到了最低限度。因而,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物品,大多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在这一背景下,保护交易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3.保护交易安全,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品已灭失的,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而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原权利人并无实益。而且一旦物品系因不可抗力灭失的,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反而对原权利人不利。另需指出的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时对受让人及适用客体的种种限制,都意在尽可能地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原权利人的损失还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得以补救。在实践中,这种补救仅在极少数的情形,诸如无权处分人破产或作为无权处分人的自然人死亡而未遗留财产等情形,才不能得以实现。

    4.保护交易安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一个道德上的考虑。在物品系由原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转由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与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相比,前者常要密切得多。也就是说,与善意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能够施加远远大得多的影响,其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对其动产的无权处分。让善意受让人对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与此同时,却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自己可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人们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二)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表现

    正是因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合理的存在依据,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相应地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是否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对此,学者认识不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比如:

    1.我国《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持肯定态度。依该条规定,买受人在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委托拍卖人,还是对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即使其明知该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归属,也就是说,即使买受人恶意,但只要不违反其他的强行性规定,则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买受人为恶意的尚且如此,若其为善意,则更应承认其取得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再说,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给付内容的同一性,无论是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还是其与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都只能表现为损害赔偿之债。既然他们都无需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更毋庸说是买受人了。这一法律解释从另一角度说明,《拍卖法》确实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2.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依该条规定,也可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揭示《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态度。《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属私法的范畴,私法上有一条重要的权利推定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依此原则,除了《票据法》上明文规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在其他情形,持票人均可享有票据权利。在不违反其他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票据受让人(持票人)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转让人(无权处分人)手中,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至少说明《票据法》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票据的适用。

    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鉴于前述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所昭示的种种理由,完成其立法化,当是必然的选择。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条件: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

    1.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财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转让方对其转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那么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依据的是物权法的其他制度。

    2.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动产,是为了取得所有权,而不是其他目的。诸如借用、租赁等,虽然动产也参予了民事流转由第三人占有,但由于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应归债权调整。

    3.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在动产的交付时为善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动产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而接受动产时,则推定其受让时亦为恶意。

    (二)第三人受让的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1.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是非要式的,只要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以及特殊动产除外)。所以,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

    2.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物。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比如武器、弹药、毒品、麻醉品、黄金、白银、珍贵文物、外汇等。第三人受让以上动产时,肯定已非出于善意,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3.允许流通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允许流通物均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对于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诸如纪念物、亲友遗物、赠与物等,这些财物的价值也可能不很大,但却包含‘了所有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考虑,亦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动产,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禁止流通物了,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1.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的。

    2.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效、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规定,由第三人返还善意占有的动产,恢复动产的原状。但是,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占有人(非权利人)之间时,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这正是善意占有制度的实质所在。

    3.第三人受让动产需按正常交易的价格支付。这是从另一个侧面阐述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出于善意,亦即第三人无取得非法利益的恶意。这就要求第三人在受让动产时需按正常交易支付对价,如果第三人受让动产时不支付对价,则难免有取得非法利益之意。

    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在审判实践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运用好,如何正确地使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关键。为此,作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准确把握动产善意取得构成的要件,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如何正确把握“善意”

    第三人须出于善意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基础条件,为此,如何正确把握“善意”也就成了法官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这层意思。也就是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而善意也分几种情况:其一,无过失善意和有过失善意。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该知道,因而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应该知道,然而却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包括无过失善意和一般过失的善意。重大过失的善意应视为恶意,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其二,明确善意和推定善意。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他人是难以知悉的。根据其行为可以明确断定其出于善意的,即为明确善意;反之,以其行为推定其为善意的,即为推定善意。

    当第三人受让动产时,如有下列行为,可推定其为恶意:(1)第三人主张不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2)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动产且无正常理由的; (3)无处分权人有明显可疑之处的;(4)第三人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无处分权人情况的;(5)通常情况下,可断定让与人为非权利人的其他事项。总之,根据第三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值的高低、非权利人的状况及交易经验,可判断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

    (二)如何认定第三人何时占有动产

    第三人占有动产时是否善意,是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个构成要件。为此,认定第三人何时占有了此动产,也是判断善意取得的关键。第三人受让动产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物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在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的情况下,当事人即使就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的,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此外,交付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排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动产所有权取得中,如附有停止条件或有肯定期限,在动产交付后至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整个过程,第三人均须出于善意,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如何认定特殊的“动产”

    动产是动产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但对于有特殊意义的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定上可能会有所不同。

    1.我国的流通货币——人民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以票面金额表现其价值。当把人民币作为民事流转中的支付手段时,根本不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甲在乙处存放了有收藏价值的人民币若干元,乙转让给丙,丙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即为善意取得。

    2.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持券人有权获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种类繁多,从形式上可分为记名和不记名两种。当持有人占有不记名有价证券时,即获得所有权。因此,不记名有价证券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况且有些有价证券,比如票据的丧失,《票据法》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法,应依特别法处理。

    3.赃款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价将原赃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上述规定显然对善意占有人给予了一定保护,但由于非权利人的非法占有系犯罪所得,在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的同时,更应对原所有人给予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崔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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